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勞聲,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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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躍君
相 對 人 蘇億庭
陳秀蘭
莊素秋
蘇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將伊非法解僱,且未按月付薪,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為合法終止,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遭預扣薪資及未休特別假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46萬1,846 元,另得請求按月提撥退休金20萬4,996 元至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經原審判決伊敗訴。

又伊提起上訴後,經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 萬5,372 元,然伊為低收入戶,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提出申請後,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而該條修正前之內容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其修正理由則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等語。

則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觀之,應可佐證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含非訟事件)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

至條文所稱之「除顯無理由者外」,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律之規定在實體權利上,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意思。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而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扶助及審查同意准予扶助之資料,並該會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依該審查資料為審核後,該分會係以聲請人已提出經政府機關(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後,始准予法律扶助,應可認聲請人確係符合准予法律扶助之要件。

可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為之審查及同意,並無與法定要件不符之情事。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

又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就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及相關權益之要件為爭執,而此項爭執尚需經兩造攻防辯論始得認定,故亦非顯無勝訴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6,165 元(第一審應繳裁判費為8,615 元,就繳納不足部分,於上訴時經原法院裁定一併補繳),而依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仍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始得聲請訴訟救助。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係於其提上訴(105 年7 月11日),且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5 年7 月15日)後,始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核發(105 年8 月1 日),且亦係於105 年8 月1 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提出申請,並經該會於同日准予全部扶助,而上開資料均係於原審判決後始核發,可見聲請人雖曾在原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但於上訴後亦已提出上開相關事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得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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