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抗,142,2016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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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萬林素琴
相 對 人 萬世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95條之1 、第463條規定即明。

又提起民事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1日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然再抗告人因重度失智欠缺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力,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6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司崇文為其法定代理人;

司崇文雖非律師,但法律知識豐富,單單5 、6 個月已代理6 、7 件訴訟,所有訴訟狀均由司崇文完成云云。

惟司崇文未經法院選任其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自命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述明於先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理由中。

而司崇文未具律師資格,其雖為再抗告人女兒萬萍萍之配偶,與再抗告人有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然以其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中,經本院指明法定代理人應依法令規定產生,如有聲請假扣押必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辦理等情,全然不解其義,而仍逕自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一情觀之,顯然欠缺必要之法律知識,無以維護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

故認其並非適當之再抗告代理人。

是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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