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抗,15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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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詹主忠
詹金元
詹金水
詹鳳如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詹主忠
相 對 人 深水觀音禪寺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拆除相對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三編號A地下建物、編號B地下走廊、編號C之地下擋土牆(下合稱系爭地下建物部分),惟經原審法院基於公益理由且無助私權滿足之原因,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

惟系爭地下建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應依判決主文強制執行,自不得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請求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此為實體上事項,且經審判法院為判決時所審酌,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

又原裁定以系爭地下建物部分如經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之內或緊鄰之地上物、建築物之安全堪虞為由而駁回聲請,然此等事由均係法官審判時所明知,並經充分考量後而為判決,原裁定自不得再以此理由駁回強制執行。

此外,本件強制執行亦不容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即可免除相對人交付土地予抗告人之義務。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376 號判例參照)。

是於確定給付判決之強制執行,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而不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

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

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與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之國有林地租賃關係,主張其有民法第423條請求第三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狀態之權利,該租賃土地因被相對人部分占用,提起代位訴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建物後,將土地交還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基於公益理由且無助私權滿足等事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裁定在卷可稽。

然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證明其有實體上權利存在,執行法院應不得再審查抗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而不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另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如係「故意」逾越地界時,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均得請求其移去房屋,且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免除移去或變更房屋之義務。

查,因相對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地下建物,縱國有財產署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及拆除全部或部分系爭地下建物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之內或緊鄰之地上物、建築物之安全堪虞,深水觀音禪寺仍均不能免除其拆除系爭地下建物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審理機關既已認相對人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地下建物,不得再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移去越界建物,執行機關即不得以審理時已存在之鑑定報告,自行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除相對人全部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亦不宜逕認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狹義之比例原則加以判斷,固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法院原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法院不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上開規定之增訂,乃係因在越界建築訴訟中,被告均會提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將向來實務上法院所為之利益權衡原則予以明文化。

則上開規定既已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加以權衡比較,於故意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得再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並經審理機關認定本件不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認相對人仍有全部移去系爭地下建物之義務,原法院再以本件執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為不當至明。

(四)此外,相對人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下建物部分如經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內或緊鄰之地上物、建築物之安全堪虞等情,此有該會100 年7 月27日高市○○○○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

然於執行法院進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時,非不得進行補強或防護措施,以利執行目的之達成,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即遽認本件有不得執行之情事。

又本件管理機關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表示:同意維持現狀等語,惟此項表示之真意為何或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尚待執行法院確認或經實體法院進行審理。

且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將系爭地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則縱認系爭地下建物不得拆除,然有關交還土地並由抗告人受領之部分,執行法院亦未說明為何亦不得執行,執行法院逕將此部分執行之聲請亦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下建物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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