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抗,17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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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江子雲
黃富雄
王錦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關帝廟間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就裁判費之徵收,區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等兩類,此觀該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至明。
後者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言。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寺廟係屬公益社會團體,相對人對當選之信徒代表或管理委員,並無權利發給對價,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不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7日舉辦之信徒代表選舉無效,及黃富濃於相對人同年4 月16日所舉辦主任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經核抗告人所為前揭兩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又依抗告人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前揭兩項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存在,且無法核定其因該等請求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
是故,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150 萬元×(1+10% )×2 】。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此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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