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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宋玉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利沛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邱啟章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104 年2 月6 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2月31日、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各1 紙,然屆期並未清償,而係要求延期清償,並另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然該100 萬元本票經屆期提示仍未兌現,相對人乃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邱啟章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邱啟章之財產資料,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復調閱抗告人之不動產資料,始知邱啟章竟於上開第一次向相對人借款之翌日(103 年11月6 日)即將其所有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481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抗告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本票3 紙、原法院裁定2 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一審卷第4 至17頁),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邱啟章於103 年11月5 日向伊借款之翌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且對於上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由抗告人對伊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可見邱啟章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且邱啟章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或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或管理行為,伊日後恐難以強制執行,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及屏東地檢署刑事傳票可稽,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地原雖登記為邱啟章所有,然實際上係伊所出資購買,僅暫時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嗣伊於 103年 10 月間,要求邱啟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回復為伊所有,即非出於詐害債權人即相對人為目的,且伊事先亦不知邱啟章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簽訂本票之情事云云。
惟查,此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自 103 年 11 月間移轉登記予伊迄今,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變賣,仍維持其原有狀態,是伊如欲脫產,自應立即變賣以換取現金,故此亦足證伊無脫產變賣之嫌云云。
惟系爭房地於 103 年 11 月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抗告人迄今縱未變賣或為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然相對人之前並未對抗告人主張行使撤銷權訴訟,現相對人既已主張其可對抗告人提起撤銷權之本案訴訟,則抗告人自有可能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應認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上情,並酌定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 18 萬元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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