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相 對 人 王冠懿
黃昭平
何澍霖
黃千家
黃國辰
黃育箖
上列當事件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7,800 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光公司)之無記名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並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
詎相對人拒不辦理系爭股票讓渡事宜,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系爭股票予抗告人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原裁定雖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卻未考量抗告人已經如數支付相對人7,800 萬元買賣款,相對人所受損害實屬有限,實不宜以上開買款價金作為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基礎,遽予核定抗告人應提出現金1,560 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作擔保,係有未洽,爰依法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以7,800 萬元之對價,向相對人買受系爭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讓渡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5 至6 頁),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股票價值認定依據,亦即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系爭股票遭假處分後,不能移轉、設定質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認定基準,原裁定斟酌在一般情形下,相對人因系爭股票未能移轉、質押設定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通常受有相當於按系爭股票價值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及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後,聲請本件假處分,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暨訴訟難易程度、司法行政作業所需時間等一切情狀,推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60 萬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要難謂有錯誤。
抗告意旨徒以其已如數支付買賣價款,相對人所受損害實屬有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所命附條件供擔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持 股 數│編號│姓 名│持 股 數│
├──┼───┼────┼──┼───┼────┤
│ 1 │王冠懿│7,500 股│ 4 │黃千家│ 200股 │
├──┼───┼────┼──┼───┼────┤
│ 2 │黃昭平│2,000 股│ 5 │黃國宸│ 100股 │
├──┼───┼────┼──┼───┼────┤
│ 3 │何澍霖│ 100 股│ 6 │黃育箖│ 100股 │
├──┴───┴────┴──┴───┴────┤
│合計:共10,000股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