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抗,66,2016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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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蘇信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陳金柳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
而對於第二審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定。
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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