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抗,9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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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抗 告 人 蔡佩蓁
相 對 人 薛新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執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建物、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86平方公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757號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以其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105 年3 月3 日,提起再審之訴,據而聲請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75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執上開理由,業據其提出104 年度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9號、95年度訴字第454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房屋若予拆除,即難以回復,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綜合本執行名義之104 年交訴字第4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 萬餘元,相對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訴訟可能期限及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5 等各種情況,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468,5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審裁定之計算式)。

抗告人以:擔保金額應以全體共有人總面積2521平方公尺為準,並依土地法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依此抗告人若因此停止執行受損害將達2964萬餘元云云。

惟查,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並非整筆土地全部,又土地法第105條、97條乃城市地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定,所定百分之十亦係最高限定值,並非必以百分之十為據,該規定與本件定損害擔保之性質不同,抗告人執此為據,自非可採。

又抗告人以其於聲請執行時,已陳報拆除工程需費為48萬元,且又需繳交旅費、地政規費、聲請執行費用等情云云。

惟各該費用即使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亦須先行預納,即與停止執行之損害無涉。

矧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核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原審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乃其裁量權合宜之行使,原審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468,535 元後,該執行事件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該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17 號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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