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抗,98,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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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秀雲
相 對 人 林秀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

詎相對人迄不給付,旋於同年11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51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予第三人李宜潔,是相對人所為已增加其負擔致達於無資力狀態,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裁定未及審察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未洽等情。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簽立借據,惟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是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相對人於借款後之104年11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予第三人李宜潔之情,亦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足認相對人之財產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依一般通念,已致抗告人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因此而瀕無資力之釋明則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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