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聲,3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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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瓊生
特別代理人 張積祥
相 對 人 唐江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得聲請訴訟救助。

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因入監服刑,每月工資僅新臺幣130 多元,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不服,又因視同作業分配屢搬重物,經慈濟醫院醫囑手麻乃骨症候,宜出獄時詳查,故無能力負擔抗告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瓊生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係其特別代理人主張因自己在監執行收入有限,無法繳納抗告費,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足認並未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況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未提出任何釋明,可供即時調查,並說明聲請人因而得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

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為無資力。

是以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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