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聲,38,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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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凡凡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承審法官謝靜雯於庭期中數落聲請人不懂法律,明顯偏袒相對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吳凡凡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審理中,而承審法官於105 年3 月21日庭期中數落聲請人不懂法律,明顯偏袒相對人等語。

然查,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卷宗及105 年3 月21日開庭錄音光碟查閱後,承審法官於該期日雖有對聲請人表示其可能對台灣的法律(訴訟法)不了解等語,惟觀承審法官為該言語之前後文,係因聲請人於上訴時提出起訴狀,並主張與原審不同之法律關係,承審法官為瞭解其真意並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何,而向聲請人解釋二審程序中起訴狀與上訴狀之不同,及向聲請人闡明前後所主張法律關係之不同,此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實無數落之意。

且此等行為,均屬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圍,目的亦僅在於確認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之範圍,聲請人雖認有偏頗情事而為指摘,但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與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相符。

故聲請人以上開情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至聲請人另請求撤銷準備程序筆錄、將重擬告狀及重訂庭期等,應由聲請人另向承審之合議庭聲請,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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