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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陳佩貞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裁判費),並於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抗告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准予救助,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不能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監執行6 年,名下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又與友失聯,且不能憑身分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申請綜合所得等財產資料供釋明,請本院逕向稅捐機關查聲請人財稅資料,即足證明聲請人無力繳納1,000 元之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規定,聲請就其抗告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稅財產總歸戶清單,至多僅在證明該人年度綜合所得或其名下有登記之不動產、汽車及銀行業利息、股利等所得、所有之資料而已,非但不盡然可以充分顯示該人有未登記財產之實質資力狀況,且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此於該人縱係在監執行亦然。
聲請人對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05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 元,經核聲請人所述及其在監執行之情,不足以釋明其不能支出1,000 元之抗告裁判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1,000 元抗告裁判費之能力。
其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所述各情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1,000 元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抗告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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