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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尤清瑞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相 對 人 段家明
法定代理人 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度原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6 號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戶籍謄本為證。
經核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就前揭事件提起上訴,綜觀其所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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