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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安可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事件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事件105年6月2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了解開庭時書記官有無紀錄詳細,需聽光碟,才知道有無漏記或記錯,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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