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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孫瑛瑛
相 對 人 陳勝宏
李慶成
呂翰昆
丁偉豪
楊雅玲
黃申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7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75 號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3 月22日證人吳惠昭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略以:被告陽信銀行陳勝宏、李慶成、呂翰昆、丁偉豪、楊雅玲5 人勾串成豐業務員承作假信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其等之訴訟代理人三審民事答辯狀否認與成豐業務員黃申景有勾串、侵權不法事實,二審有傳訊證人吳惠昭出庭,被告5 人有違法故意、過失、誤導失當等事實;
被告律師答辯狀狡辯銀行作積極信託,否認詐欺、勾串成豐業務販賣不動產固定收益商品,利用成豐業務員訛騙民間百姓,請求交付證人吳惠昭出庭光碟錄音,以懲不法云云。
惟關於證人吳惠昭之證述業經記明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中,聲請人泛指該案被告有勾串、不法侵權云云,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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