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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光正
張光明
張光偉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愈華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上 訴 人 黃淑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愈華、張光偉、張光正、張光明(下稱張愈華等4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房玉琴之子女。
上訴人黃淑妍受僱為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護理師,在血液透析室負責協助患者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俗稱之洗腎)。
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房玉琴在張光偉之陪同下,至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由黃淑妍為房玉琴進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
黃淑妍依該院臨床作業規範應將導管鎖緊,且於血液透析前檢查並測試血液透析機器之設定是否正常,並注意露出病人身上管路銜接部位,以利觀察。
而房玉琴因為失智老人,當日並有躁動之情形,業經醫生交代需給予雙手保護性約束,故其手部並無碰觸導管或其他儀器之可能。
詎黃淑妍竟以無菌治療巾覆蓋房玉琴身上導管,且未確認血液透析機警訊功能是否正常,復未將導管鎖緊,致未能即時察覺房玉琴靜脈導管已脫落,血液透析機仍持續引血運作而未回血,房玉琴因而持續出血,嗣經發現後急救,房玉琴仍因低血容性出血於同日晚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又張愈華已支出房玉琴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88,800 元。
房玉琴因黃淑妍之疏失枉死,高雄榮總事後又湮滅事證、隱匿事實,更曾諉稱係房玉琴自行拔除導管、栓塞導致導管脫落云云,伊等除遭受喪母之痛外,尚蒙受莫須有之罪名。
張愈華因此目前在精神科就診,張光偉更因目睹現場,精神狀況惡化為重度憂鬱症,張光明、張光正亦蒙受重大精神打擊。
黃淑妍亦應賠償張愈華、張光偉、張光明、張光正精神慰撫金各49,411,200元、1,280 萬元、780 萬元、780 萬元。
而房玉琴與高雄榮總有醫療契約關係,黃淑妍並為高雄榮總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房玉琴因黃淑妍之疏失致死,高雄榮總自應為黃淑妍之行為所致伊等之損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黃淑妍、高雄榮總應連帶給付張愈華4,980 萬元、張光偉1,280 萬元、張光正780 萬元、張光明78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黃淑妍、高雄榮總則以:血液透析係高度仰賴機器之醫療行為,若透析過程中發生異常,機器應會發出警示聲響。
而血液透析過程中,護理人員於開始時,即將所需使用之雙腔靜脈導管卡榫拴緊接好,並檢查管路連結正常後,機器開始運作,導管連結會維持原本狀態,因卡榫接頭處係以螺帽拴住,並不會脫落。
黃淑妍於當日13時10分開始為房玉琴洗腎時,已經將導管連接處之卡榫拴緊,此由房玉琴至2 時許已經開始血液透析約1 小時,均無異常即可證明。
而導管脫落之原因多種,非必為未旋緊固定所致,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脫落。
房玉琴係鎖骨下植入半永久性導管,發生血栓比率為15% 以上,極有可能因為體內血栓血塊因素導致導管通路與血管間阻塞,壓力變大致使導管脫落。
而黃淑妍當日值班須照顧3 個床位之血液透析病人,其中一人為隔離病床病患,位置在另一房間,黃淑妍自無可能一直觀看房玉琴導管螺帽之位置,也無法預料導管會突然脫落,且當日警報器並未作響,黃淑妍於14時10分發現房玉琴臉色蒼白時,即為之測量血壓、沖洗生理食鹽水以使血壓升高,並於警報器響起後檢查管路,呼叫醫護支援急救,行為並無任何疏失。
至黃淑妍於房玉琴身上覆蓋無菌治療巾係為避免感染,並符合院內規範,並無任何疏失。
高雄榮總自無庸負僱用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
退步言之,縱黃淑妍行為有疏失,高雄榮總於選認受僱人時業已考量其學經歷及技術得否勝任該項職務,性格是否謹慎,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無需擔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
況張愈華等4 人請求之項目、金額並無相關證據可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黃淑妍、高雄榮總應連帶給付張愈華1,196,800 元(含喪葬費246,800 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張光偉95萬元、張光明80萬元、張光正80萬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愈華等4 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張愈華等4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淑妍、高雄榮總應再連帶給付張愈華、張光偉、張光明、張光正各777 萬元、849 萬元、170 萬元、170 萬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張愈華請求喪葬費142,000 元、精神慰撫金40,691,200元,及張光偉、張光明、張光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36 萬元、530 萬元、530 萬元部分,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淑妍、高雄榮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愈華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愈華等4 人為房玉琴之子女。
黃淑妍為高雄榮總僱用之護理師,在血液透析室負責協助患者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㈡房玉琴於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張光偉陪同至高雄榮總血液透析室,13時15分,由黃淑妍為房玉琴進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嗣其頸靜脈處之藍色導管接頭脫落,血液透析機仍持續引血而未回血,致房玉琴血液流失臉色蒼白,張光偉當時剛好離開血液透析室,於14時10分始發現上情,黃淑妍即呼叫住院醫師及護理師前來協助處理,惟房玉琴仍因低血容性休克、透析管線出血,於當日晚間死亡。
㈢黃淑妍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醫訴字第2 號、本院104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㈠黃淑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張愈華等4 人主張黃淑妍有未將導管鎖緊,且未確認血液透析機警訊功能是否正常,並以無菌治療巾覆蓋房玉琴身上導管,致無法及時察覺房玉琴靜脈導管脫落,血液透析機仍持續引血運作而未回血致房玉琴死亡之疏失。
黃淑妍、高雄榮總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⒈房玉琴有失智情況,其前曾有自行拔除鼻胃管之紀錄,故其主治醫師陳建良接手治療時,已決定於房玉琴洗腎時,必須將其雙手約束,以防止其拔掉洗腎之導管及鼻胃管;
平時房玉琴之手腕都以網球拍手套約束,送去血液透析時,也繼續戴著網球拍手套等情,業經證人即房○○之主治醫師陳建良、及高雄榮總腎臟科病房護理師張慈倫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2 年度醫他字第5 號卷(下稱醫他字卷)第29、30頁、103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下稱醫訴字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
並有房玉琴之肢體約束紀錄單(高雄榮總病歷冊卷第657 頁反面至第674 頁)、臨時醫囑執行記錄單(病歷冊卷第631 頁反面至第638 頁反面)附卷可憑。
又「依病歷紀錄,102 年8 月19日07:00,歐世祥醫師有開立『生理約束─腕部』之臨時醫囑,此即為一種保護性約束措施,並同時由編號NUR4331 人員執行。
本案依調查筆錄,8 月19日病人(即房玉琴)手部已有穿戴網球拍手套,此方式亦為雙手施以保護性約束之醫療項目之一。
且依護理紀錄,當時病人四肢肌力為3 分,僅能在水平面上移動,其拔除醫療管路之可能性較低,而病人戴有網球拍手套,無法以雙手抓物,故將物品移動之可能性亦低」,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原審司雄醫調字卷第84、85頁)。
黃淑妍亦供稱:案發當日房玉琴手上戴有束帶及網球拍手套等語(醫訴字卷一第29頁)。
是以,房玉琴於102 年8 月19日從病房移至血液透析室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其雙手係處於受約束之狀態,無法抓取物品,其肌力亦僅能水平移動,無法拔除醫療管路,故應可合理排除導管係房玉琴自行旋開、拉扯以致脫落之可能性。
⒉本件血液透析之導管(即裝置在房玉琴頸靜脈上之Y 字形導管,有紅、藍2 端接頭)經送請高雄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該導管接頭設計為螺紋卡榫以旋轉連接,正常使用下,若因流速、壓力等因素或有可能導致滲漏,除非另端迴路管(即另一端連接血液透析機器之藍色導管,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接頭逆時針旋轉多圈,否則應不至造成脫落;
⑵該導管接頭螺紋卡榫未有斷裂與磨損痕跡,且導管本體管壁與不同材質接合處未見龜裂變形,單從證物外觀無法判定有遭外力拉扯」,有該公會104 年7 月21日高縣醫器字第0104013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醫訴字卷二第35至38頁)。
是該導管本身應無瑕疵之事實,即堪認定。
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曾至高雄榮總勘驗,當場測試與本件案發時同類型之血液透析用血液迴路導管,該導管插入(往)人體端後,如將旋轉式鎖頭鎖緊,縱使用力拉也無法脫落,有該案105 年4 月8 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4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卷(下稱醫上字卷)一第218頁】。
高雄榮總亦表示:「透析導管是經由手術留置導管於身體上,進行透析時,再將透析導管出血端(紅端),銜接血液迴路管出血端(連接透析機),銜接後並旋緊接頭固定;
引血後將血液迴路管回血端(藍端),銜接導管回血端,銜接後並旋緊接頭進行透析。
旋緊固定後不會因病人輕微扭動而鬆脫。
正常情況下,不會因外力拉扯而鬆脫」,有該院104 年3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40004884號函可參(醫訴字卷一第240 頁)。
佐以黃淑妍亦稱:導管如未旋開,是不會因房玉琴身體掙扎、躁動而讓它脫落等語(醫訴字卷一第29頁)。
則當日縱如黃淑妍所述,其並未將房玉琴身上束帶綁到床上而未固定其身體(同上頁),依該導管之設計,導管接頭螺紋卡榫旋緊固定後,亦不可能因房玉琴躁動、扭動身體,或以外力「拉扯」而使導管脫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參與急救之護理師黃○○結證稱:Y 字形導管是裝在病人身上的,會連接紅藍兩個導管,紅端是引血出來進入透析機,藍端是將透析機的血液導回身體,伊當時看到房玉琴身上的藍色導管與身上的Y 形導管是分離的,本來正常的情況是藍色導管要套入Y 字形導管,外面再鎖上藍色的螺旋帽,伊所看到房玉琴狀況是螺旋帽並沒有鎖住Y 字形導管,藍色導管與Y 字形導管是分離的,但是並沒有整個掉下來,藍色導管還是維持在原地,未整個脫開,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沒有血流出來,只看到治療巾有血,而病人臉色蒼白等語【雄檢102 年度相字148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7 至158 頁】。
其所述導管鬆脫狀態並與黃淑妍於上開刑事勘驗時示範之狀態相符,有勘驗照片可參(醫上訴字卷第241 頁)。
則以該藍色導管當時與房玉琴身上之Y 字形導管分離,然僅藍色螺帽鬆開,導管並無位移或掉落情形,而如該導管係受外力拉扯,其因受力牽引應有位移,甚或整個脫開、掉落之情形,不應只有螺帽鬆開導管卻仍維持原位之情狀。
佐以台灣腎臟醫學會表示:「無外力因素導致(導管)脫落情形極少,除非在血液透析時,病患本身靜脈壓力已經偏高,若此時又加上『接頭未鎖緊』,才有可能導致接頭鬆動…若因血塊血栓生成,導致管路內壓力變大,導致接頭鬆動之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若此情形發生應只是接頭鬆脫,導致血液外溢;
至於造成導管向外爆脫、拉扯毀損,應不會發生,因為此種導管在放置時,在上游皮下位置有一管外凸起物,具備固定功能,不易脫出」等語,有該會105 年7 月18日台腎醫鴻(105 )字第528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7 頁)。
是以,導管本身既無瑕疵,排除房玉琴自行旋開、拉扯、扭動,或外力拉扯之可能性外,依導管鬆脫之狀態,並房玉琴係鎖骨下植入半永久性導管,發生血栓比率較高等情觀之,本件導管應係於透析之初其接頭即螺帽卡榫即未鎖緊,乃在開始引血後,因病患靜脈壓力偏高,導致管路內壓力變大,致接頭鬆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協助醫師置放頸靜脈或股靜脈導管,建立透析血管通路為透析護理人員之職務範圍,有高雄榮總護理部行政作業規範可參(本院卷一第149 頁)。
又透析前護理人員會先於透析導管其下方鋪上「無菌治療巾」,作用是維持管路無菌面,避免污染。
病人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護理人員會先檢查管路是否有感染徵狀及通暢並消毒,確認導管出口與血液迴路管旋緊無鬆脫,妥善固定管路不滑脫,更換新無菌治療巾包覆導管出口與血液迴路管銜接處後,再進行透析治療,亦有前開高雄榮總函文暨附件護理部臨床護理技術規範存卷可考(醫訴字卷一第240 頁、第242 至244 頁)。
黃淑妍、高雄榮總亦不否認執行血液透析之護理師應該注意導管出口及血液管路有無旋緊。
而本件導管鬆脫之原因係因接頭即螺帽卡榫未鎖緊之故,已如前述。
則負責為房玉琴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黃淑妍,未注意將導管接頭與血液迴路管銜接後旋緊接頭固定,致接頭鬆脫,血液滲透機引血後無法正常回血,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房玉琴並因此失血過多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黃淑妍之疏失行為與房玉琴之死亡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愈華等4 人主張黃淑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即堪採信。
⒌黃淑妍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房玉琴已進行血液透析歷時45分鐘,均無異常,可證導管於透析之初確已妥為拴緊;
張光偉於刑案中證稱黃淑妍有將接頭鎖緊;
證人即導管器材業務員楊○○亦證稱有非病人旋鬆而自行脫落等語;
本件可能因房玉琴自身產生血塊、血栓致管路內壓力變大,導致導管鬆脫;
醫審會亦認定伊並無疏失云云。
惟:⑴販售本件血液透析機之廠商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就血液透析之藍色導管螺旋帽如未與Y 型導管鎖緊時,機器可否正常運作?須時多久始會偵測出異常而發出警示乙節表示:符合血液透析機機台偵測項目(例:壓力偵測、氣泡偵測、血液馬達運轉、透析液溫度與濃度在設定範圍內)機台便可正常運作。
機台使用壓力偵測方式做即時偵測,只要實際偵測到的壓力超出上下限±50mmHg壓力範圍值約3 秒鐘時,機台就會發出警報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參(醫訴字卷一第236 、237 頁)。
證人即華江公司工程師郭○○亦證稱:藍色導管螺旋帽如未與Y 型導管鎖緊時,機器還是可以正常運作,但是壓力一定要高於0 ,因為當下應該有護理人員在,她們會注意這個問題,若當下機器壓力檢測是OK,機器就可以運作;
機器本身並無管線未裝置好之警告設施,若是一開始導管沒有接上,偵測不到壓力,機器就不會運轉等語(醫訴字卷一第267頁及其反面、第270頁)。
又「根據實務經驗,因為靜脈端乃是血液進入人體血管方向,靜脈端若未鎖緊,可能造成此端管腔之靜脈壓力降低,此時的壓力若已經低於透析機設定之靜脈壓力容許範圍,就會發出警示聲響(但此時應該極可能也已經併發此端接頭處的血液外溢流出)。
至於是否可能洗腎長達45分鐘後發生,須視當時所謂未鎖緊的程度而言,可能性的確存在」,有台灣腎臟醫學會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7 頁)。
從而,血液透析機器本身並無法測試導管連接處是否確實鎖緊,縱未鎖緊,機器如通過壓力、氣泡等相關偵測仍可正常運轉,自難以機器已運轉45分鐘為由,推論導管於透析之初業已妥為拴緊,是此尚難憑為有利於黃淑妍之證據。
⑵張光偉於刑案中針對承審法官詢問:「黃淑妍陳述有兩個導管,然後接上去,然後有接縫,所以導管是卡進去的,之後再鎖一鎖,是否如此?」、「所以你看到的只是卡住、鎖緊?」,乃單純回覆「是的」(醫訴字卷一第258 頁及其反面)。
而導管接頭設計為螺紋卡榫以旋轉連接,類此設計之接頭,單以目視而未以手檢查,顯難以確知究僅係「鎖上」或有「鎖緊」,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已知。
張光偉縱在旁看到黃淑妍有旋轉連接導管接頭之動作,然其並無醫療專業不知導管正確連結方式,亦未親自檢查導管接頭鬆緊度,如何判斷導管接頭已然「鎖緊」?是其上開證詞尚無從憑為黃淑妍已確實妥為鎖緊導管接頭之有利事證。
至楊學和係證稱:曾聽聞護理人員事後跟伊說有非病人旋鬆(導管)而自行脫落的,伊並未親眼看到等語(醫上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
是其證詞亦難作為對於黃淑妍有利之認定。
⑶「無外力因素導致(導管)脫落情形極少,除非在血液透析時,病患本身靜脈壓力已經偏高,若此時又加上『接頭未鎖緊』,才有可能導致接頭鬆動…若因血塊血栓生成,導致管路內壓力變大,導致接頭鬆動之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若此情形發生應只是接頭鬆脫,導致血液外溢」,業經台灣腎臟醫學會函文說明如前(原審卷一第147 頁)。
而如前述之勘驗結果,導管插入(往)人體端後,如將旋轉式鎖頭鎖緊,縱使用力拉也無法脫落。
是縱房玉琴自身有產生血塊、血栓致管路內壓力變大情事,在接頭鎖頭有鎖緊之情況下,接頭仍不致鬆脫,反之,在接頭未旋緊之情形下,方有因管路壓力變大造成接頭鬆脫之可能。
此並與本件係螺帽鬆脫、血液外溢之情形相合,益徵本件導管鬆脫應係黃淑妍未將接頭旋緊所致至明。
⑷「依病歷紀錄,102 年8 月19日14:10記載病人左側透析導管(Perm-Cath )有滲血情形,且併有低血壓,導管脫落係有可能導致持續出血。
本案導管脫落之原因,無法依病歷紀錄得知,一般導管脫落最常見原因為連接處未鎖緊固定好,加以人為拉扯所導致。
此外,導管本身設計、材質及品質亦為重要決定因子。
本案依病歷紀錄,尚未發現可歸責於黃淑妍護理師之情事」,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司雄醫調字卷第85、86頁)。
然醫審會係依病歷紀錄而為判斷,而病歷僅記載導管脫落之客觀事實,黃淑妍有無將導管接頭鎖緊乙節並無法從病歷紀錄中顯現,醫審會自無可能就此部分予以鑑定,是上開鑑定結論並無足採為有利於黃淑妍之認定。
況高雄榮總並未向廠商反應過導管有脫落問題,事後亦未與廠商就導管脫落事件有何檢討,此經楊學和證述在卷(醫上訴字卷第26頁反面及第27頁)。
足見導管本身設計、品質並無問題。
則本件導管本身並無瑕疵,亦無房玉琴自行旋開、拉扯、扭動,或外力拉扯之可能,已如前述,排除所有可疑因素,並佐以上開鑑定意見亦指出「導管脫落最常見原因為『連接處未鎖緊固定好』」等語,益證本件係因接頭未鎖緊,方導致導管鬆脫,殆無可疑。
⒍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淑妍當日確有鎖緊導管接頭,而以黃淑妍未善盡照護之責,疏未注意導管鬆脫,致房玉琴持續進行血液透析,因而失血過多致死,認定黃淑妍有過失之責,與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原因固有不同。
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法則,於證據認定上較為嚴格,而應至確信之程度;
民事訴訟,則採證據優越(相對)法則,故於證據判斷上,並不當然需與刑事訴訟所認定者同,遑論受其拘束。
而依本件導管接頭鬆脫狀態,排除導管本身瑕疵、材質原因,與外力旋開、拉扯,及病患自身扭動之相關可疑因素後,再參酌上開台灣腎臟醫學會及醫審會之意見,本件應係在接頭未旋緊之情形下,因管路壓力變大造成接頭鬆脫之結果,否則無以合理解釋接頭何以會莫名自行鬆脫。
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原因尚無從拘束本院。
⒎末按,黃淑妍有未鎖緊導管接頭之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論及其以無菌治療巾覆蓋管路銜接部位,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是否未於血液透析前檢查並測試血液透析機器之設定是否正常而有疏失。
另其既有前述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而需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庸討論其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附此敘明。
㈡張愈華等4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淑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其行為與房玉琴之死亡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而黃淑妍為高雄榮總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高雄榮總並未舉出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業已盡可免於損害發生之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與黃淑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淑妍、高雄榮總辯稱黃淑妍並無過失,高雄榮總並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無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張愈華等4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黃淑妍、高雄榮總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張愈華為房玉琴喪事支出喪葬費用148,800 元、維護事工費25,000元、造墓費用49,000元、喪葬用品24,000元共計246,800 元乙節,有收據、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26 頁),且此等價格尚不溢脫民間一般喪事所需費用之行情範圍,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查張愈華4 人為房玉琴之子女,其等遭受至親往生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黃淑妍、高雄榮總連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查黃淑妍為護理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高雄榮總,名下有汽車1 部;
張愈華為研究所畢業,原為心理師,現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3 筆;
張光偉為國中畢業,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張光正為高中畢業,在私人單位服務,月薪約4 萬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張光明為研究所畢業,為公務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業距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三)。
高雄榮總則為行政院所屬之公家醫院。
本院經審酌上情,並考量房玉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3歲,本罹患大腦萎縮、心臟衰弱、二尖瓣閉鎖不全、慢性腎衰竭(醫他字卷第19頁),其罹患嚴重冠心病為加重死亡因素(相字卷第98頁)。
張光偉當場目睹事故發生;
張愈華為房玉琴生前主要照顧者;
黃淑妍係執行血液透析業務時,疏未注意鎖緊接頭,致房玉琴死亡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張愈華、張光偉、張光正、張光明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元、95萬元、80萬元、80萬元尚屬相當,並無不合。
張愈華等4 人超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張愈華等4 人固主張黃淑妍、高雄榮總事後湮滅事證、隱匿事實,更一度諉稱是房玉琴自行拔除導管等等,讓伊等蒙受莫須有罪名,張愈華長年為此奔走,精神壓力極大,目前亦在精神科就診中;
張光偉於房玉琴生前雖罹患憂鬱症,但狀況輕微且已穩定控制,因於現場目睹事發經過,精神狀況急遽惡化為重度憂鬱症;
張光正、張光明於房玉琴生前亦經常南下陪伴,卻因黃淑妍之疏失痛失至親,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顯屬過低云云。
黃淑妍、高雄榮總則稱張光偉於房玉琴生前即已患有憂鬱症,原審核定之金額過高云云。
惟,黃淑妍、高雄榮總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攻防方法與事實是否相符、有無恰當,並非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張光偉縱於房玉琴生前原已罹患憂鬱症,然其因系爭事故所遭受之精神上打擊,並不因而有所不同。
而張愈華等4 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之痛苦、影響,業經原審及本院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並說明如前述,是張愈華等4 人主張慰撫金過低;
黃淑妍、高雄榮總辯稱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愈華、張光偉、張光明、張光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淑妍、高雄榮總各連帶給付1,196,800 元(即喪葬費246,800 元+ 精神慰撫金95萬元)、95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愈華等4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愈華等4 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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