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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博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東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72萬5,83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6,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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