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又錦鋒公
- ㈡上訴人曾央請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司
- ㈢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 ㈣系爭車輛於99年4月12日由錦鋒公司自行公開拍賣,有3家出
- ㈤上訴人曾以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高雄市汽車工會
- ㈥上訴人於94年間與錦鋒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由系爭車
- ㈦被上訴人業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元(310萬
- ㈧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日兌
- ㈠邱莉雯於99年5月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
-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之債務5,795,488元及被上訴人繳
- 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又錦鋒公
-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錦鋒公司同意為上訴人代辦靠行車輛加
-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系爭車輛雖
- ㈣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 ㈤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曾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
- ㈥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所需之一切
- ㈦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有行車肇事發生應賠償事故,
- ㈧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代墊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
- ⒈上訴人確有積欠錦鋒公司款項如被證5、9所示債務項目及金
- ⒉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款約定事由
- 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之款項如被證5、9即如10
- ㈩被證5即民事答辯狀附表2所示債務,均為上訴人靠行車輛
- ⒈註銷車牌需繳清燃料費、牌照稅及罰單,而上訴人就需繳行費
- ⒉車牌HL-657車輛係於97年5月20日始行讓渡,有上訴人不爭
- ⒊高雄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102年10月31日高汽貨運同華字第10
- ⒈上訴人主張已返還錦鋒公司開標保證金16萬元、30萬元、10萬
- ⒉上訴人並未兌現150萬元及另紙231,800元支票款,而係以列
- ⒊李有茂盛係自97年9月5日受僱於錦鋒公司,而勞保資料記錄
- ⒋被上訴人確已代墊車號000-00車輛97年6月17日至98年6
- ⒌上訴人原主張錦鋒公司未給付98年12月9日至99年1月6日上
- ⒍錦鋒公司係以96年12月3日遭中鋼公司罰款39,000元,遂列
- ⒎因被證9即民事答辯狀附表1確為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之欠
- ⒈錦鋒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結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代
- ⒉錦鋒公司乃需繳納資產增益營所稅,於101年5月11日更正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璟璘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上訴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被上訴人 邱莉雯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邱莉珊變更為吳素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
茲據吳素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車號000-00、243-XW、546-XG、547-XG、625-GZ、53-UE 、Z2-26 、YQ-21 、49-UE (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並於民國96年1 月5 日簽訂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又被上訴人邱莉雯為錦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99年5 月4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1254萬元,經抵扣系爭車輛貸款及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消費借貸款、應分擔費用、代墊款及靠行費用後,加計應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1200萬元等,共計26,549,961元未返還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捨棄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且不再請求營業損失1200萬元,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及依其與錦鋒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卷㈣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
嗣錦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莉雯於99年1 月31日以統一管理車輛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至錦鋒公司停車場後發車。
惟自99年2 月7 日起,邱莉雯禁止上訴人之司機出車,經上訴人請求歸還,均未置理,復於99年5 月4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獲得新台幣(下同)1254萬元,經抵扣系爭車輛貸款及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消費借貸款、應分擔費用、代墊款及靠行費用後,加計營業損失1200萬元,有26,549,961元未返還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49,961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僅就其中3,597,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7,165 元,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第5款約定,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費、保險費,及錦鋒公司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 個月,又遷移住址未告知聯絡地址,經錦鋒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不予處理,上訴人應即結清雙方債務;
另上訴人亦曾出具切結書聲明若未兌現票款,即願將系爭車輛過戶與邱莉雯。
因上訴人未兌現票款,且迄至99年2 月已積欠錦鋒公司眾多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取償。
另系爭車輛於靠行時,上訴人即央由錦鋒公司任債務人,分別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由中國信託併購,下稱花蓮區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至99年間尚餘5,828,674 元貸款債務,詎履遭債權人催繳後,上訴人猶未清償,上開債權人欲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錦鋒公司恐拍賣價值過低,遂與債權人協商,由錦鋒公司公開標售系爭車輛,又於拍賣前,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嗣由昱寶公司以1254萬元得標,錦鋒公司並非無權處分,乃係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
又上訴人多次向錦鋒公司預借現金,並約定自運費中抵扣,被上訴人業將未給付之運費111,656 元抵銷借款,抵銷後仍餘借款4,406,952 元未清償。
另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8,723 元、記帳費98年7 月至99年2 月共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合計5,795,488 元,系爭車輛拍賣之價金1254萬元償還貸款5,828,674 元、扣抵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 元及上開債務後,尚不足235,415 元。
況上訴人除積欠錦鋒公司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債務,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不限於各單獨公司之債權與債務互抵,此由上訴人長久以來即與錦鋒公司以此方式互抵債權可證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於96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又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莉雯,處理系爭車輛出售管理,及代上訴人清償答辯理由中所指各項債務。
㈡上訴人曾央請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6,796,800 元、1363萬元、5,616,000 元,聯晟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曾於97年8 月27日、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錦鋒公司,副本通知上訴人,催討貸款債務,並表明欲行使動產拍賣請求權,拍賣取償。
㈢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於99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債務及公開拍賣之事,然遭退件,錦鋒公司遂聲請原審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裁定公示送達,嗣錦鋒公司於99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公開標售及其拍賣金額。
㈣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12日由錦鋒公司自行公開拍賣,有3 家出價,出售給最高價1254萬元之昱寶公司。
㈤上訴人曾以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高雄市汽車工會會費、發票稅及利息,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以1254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並於清償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交出售資產增益稅後,拒不返還售車餘款予上訴人,復侵占應交付上訴人之運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對邱莉雯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 號處分書以:邱莉雯雖有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價金及運費交予上訴人之情,惟邱莉雯於出售系爭車輛後,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陸續向錦鋒公司借支、押票貼現、退票及因此產生之利息,再與上訴人應取得之運費抵扣後已無餘額,遂認定邱莉雯並無侵占等犯行,予以駁回,嗣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㈥上訴人於94年間與錦鋒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由系爭車輛運費中扣除,及被證1 記載上訴人願意支付利息1 分。
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間陸續靠行於錦鋒公司,每月每車靠行費2150元,嗣於99年4 月12日公開拍賣。
㈦被上訴人業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 元(310 萬元及匯費70元)、聯晟公司2,228,574 元(2,228,534 元及匯費40元)及中租公司500,030 元(50萬元及匯費30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等,得自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車輛價款1254萬元中扣除,另被上訴人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293 元。
㈧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 日兌現150 萬元支票,則願過戶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雯。
嗣於96年5 月24日會算雙方債務如被證9 所示內容。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邱莉雯於99年5 月4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並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若是,是否致上訴人受有3,597,165 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邱莉雯及錦鋒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或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請求錦鋒公司賠償損害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之債務5,795,488 元及被上訴人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293 元予以抵銷?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
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
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裁判要旨)次按,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判要旨)末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於96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又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莉雯,處理系爭車輛出售管理,及代上訴人清償答辯理由中所指各項債務。
且上訴人曾央請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6,796,800 元、1363萬元、5,616,000 元,聯晟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曾於97年8 月27日、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錦鋒公司,副本通知上訴人,催討貸款債務,並表明欲行使動產拍賣請求權,拍賣取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第167 頁),並有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8 頁至第16頁)。
足認上訴人與錦鋒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錦鋒公司即為系爭車輛貸款之債務人,且因上訴人未及時清償各期債務,錦鋒公司乃先墊付貸款以外之費用,另聯晟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曾以存證信函正本催告錦鋒公司清償。
亦即客觀上,錦鋒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致需就系爭車輛所生各項債務負清償之責,且已代上訴人清償墊付部分債務。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錦鋒公司同意為上訴人代辦靠行車輛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辦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
第7條約定:上訴人所有靠行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錦鋒公司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錦鋒公司代辦手續。
靠行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錦鋒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
如賠償金額超過投保之理賠金額時,其超出之部分上訴人若無力履行責任賠款,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由錦鋒公司收回靠行車輛出售抵補賠償;
如上訴人拒不出具同意書,或下落不明時,錦鋒公司得逕行收回靠行車輛出售抵補賠償。
第9條約定:錦鋒公司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負債,上訴人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錦鋒公司及上訴人雙方不得將靠行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
第13條規定:靠行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銷、報停、繳銷、報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 頁)。
足認錦鋒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契約,並非僅約定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靠行車輛以錦鋒公司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錦鋒公司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反之,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契約,因上訴人為達營業之目的,需符合行政機關管理運輸業相關之法令規定,遂將靠行車輛包括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錦鋒公司,使其成為權利人,並為其管理行為所需,錦鋒公司不僅需為上訴人辦理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辦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亦可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保險,且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上訴人無自由處分靠行車輛之權利;
抑且,靠行車輛經吊扣、吊銷、註銷、報停、繳銷、報廢時,上訴人亦不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
易言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後,即無自由處分權利,且靠行車輛對外之行政事務及民事賠償事宜,均由錦鋒公司處理。
亦即上訴人顯將包含系爭車輛之全部靠行車輛財產權移轉與錦鋒公司,使錦鋒公司為上訴人之利益及符合行政法令,管理靠行車輛等財產,並代為處理靠行車輛營運之各項行政(違規)規費、稅費及檢驗等事項服務為目的,而移轉包含系爭車輛之全部靠行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與錦鋒公司。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信託契約性質,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於錦鋒公司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上訴人」,可見系爭契約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並無自由處分靠行車輛之權利,且於靠行車輛肇事致錦鋒公司需負賠償責任時,如上訴人未能即時給付該賠償金額,錦鋒公司尚得逕行將靠行車輛出售抵償。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有該條款約定之事由發生,經錦鋒公司於書面催告15日後,上訴人猶未處理時,錦鋒公司即得解除(應為「終止」之誤)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 頁)。
足認雙方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並非當然歸還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結清雙方債務前,尚需將牌照、行車執照及靠行車輛交回錦鋒公司,待結清債務後,錦鋒公司始需變更靠行車輛之相關登記及返還與上訴人。
如此益徵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雖於系爭契約上載明「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上訴人」,惟上訴人究非所有人,況且上訴人顯係將靠行車輛之財產權移轉與錦鋒公司,使錦鋒公司為上訴人之利益及符合行政法令,管理靠行車輛等財產一節,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㈣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於99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債務及公開拍賣之事,然遭退件,錦鋒公司遂聲請原審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裁定公示送達,嗣錦鋒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自行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有3 家出價,遂出售給最高價1254萬元之昱寶公司,錦鋒公司並於99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公開標售及拍賣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並有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99年2 月4 日及4 月13日存證信函、標售系爭車輛投標單、車輛交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投標訂金支票暨價金匯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3頁、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5 頁至第9 頁)。
固堪認錦鋒公司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出售系爭車輛與第三人昱寶公司,並獲得1254萬元價金。
惟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信託契約性質,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之財產權移轉與錦鋒公司,錦鋒公司即為其受託人,則依首揭說明,信託契約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於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系爭車輛)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是以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因邱莉雯於99年5 月4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公司,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有106 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第165 頁)。
惟於上訴人尚未終止信託關係並經錦鋒公司移還系爭車輛前,錦鋒公司仍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再佐以上訴人曾以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高雄市汽車工會會費、發票稅及利息,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以1254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並於清償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交出售資產增益稅後,拒不返還售車餘款予上訴人,復侵占應交付上訴人之運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對邱莉雯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 號處分書以:邱莉雯雖有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價金及運費交予上訴人之情,惟邱莉雯於出售系爭車輛後,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陸續向錦鋒公司借支、押票貼現、退票及因此產生之利息,再與上訴人應取得之運費抵扣後已無餘額,遂認定邱莉雯並無侵占等犯行,予以駁回,嗣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57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 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可參(另置卷外)。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邱莉雯及錦鋒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係本於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等語,應屬可採。
㈤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曾於99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債務,因遭退件,遂聲請原審裁定公示送達一節,業如前述。
又錦鋒公司係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5日內依系爭契約支付應負擔之稅費及各項費用,若逾期未履行,錦鋒公司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處分靠行車輛以結清雙方債務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8頁)。
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吳振光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98年底離婚,因住所房屋於98年6 月被拍賣,兩人即分居,且自斯時起即不知上訴人居住處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
及上訴人雖主張該處所遭拍賣後,有告知被上訴人聯絡方式,被上訴人可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或轉知吳振光及受僱司機代為轉達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4 頁),據此足認錦鋒公司自98年7 月起即無法以電話以外之方式聯絡上訴人。
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錦鋒公司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
第5款約定:上訴人遷移住所或連絡地址未告知錦鋒公司,經錦鋒公司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錦鋒公司對靠行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者,經錦鋒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錦鋒公司得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靠行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 頁)。
上訴人因積欠錦鋒公司債務,且原住處遭拍賣而遷移,確未通知錦鋒公司新住所或連絡住址,致錦鋒公司催告上訴人處理債務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需聲請公示送達,自係已符上開約定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有上開約定之條件成就,錦鋒公司遂要求上訴人將牌照、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詎上訴人行蹤不明,錦鋒公司始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以結清雙方之債務,並無違約等語,即非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以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證明其有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顯未代墊貸款本息,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催告云云。
惟日盛公司係以提前全部解約,已收解約金額862,899 元為由,退還上訴人已到期票據1 紙、面額58,700元及未到期票據14紙、面額合計821,800 元一節,有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72 頁)。
亦即該表與上訴人有無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無涉,日盛公司僅因已收取全部貸款本息,遂退還前已收執之分期款支票,至前已到期支票有無逾期,並未記載。
況且,錦鋒公司並非以曾代墊日盛公司貸款本息為由,催告上訴人結清債務,如此自無從據以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㈥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靠行車輛盈虧自理,與錦鋒公司無關,凡有關上訴人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第8條約定:錦鋒公司為上訴人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上訴人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錦鋒公司,上訴人未依限備款送交錦鋒公司,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上訴人負擔。
倘上訴人已備款送交錦鋒公司而未如期繳納,則由錦鋒公司負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 頁)。
足認上訴人雖將所有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營運,錦鋒公司依約需代為繳納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惟上訴人乃有預為繳納之義務,而錦鋒公司無墊付之義務,故上訴人需負擔未及時交付該等款項所生之滯納金,且上訴人雇用之勞工薪資等費用亦由其自行負擔。
若錦鋒公司代為墊付,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即需於兩個月內清償;
若上訴人未為之,經錦鋒公司以書面催告15日內應為處理後猶未為之,則依該條約定除錦鋒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外,上訴人尚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靠行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一節,亦如前述。
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5 、9 所示債務項目及金額,僅分別爭執其中435,050 元、2,246,237 元非上訴人所應負擔給付者外,對其他不爭執,即尚積欠之款項為863,673 元、2,160,715 元,及積欠聯晟公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本息,均係發生於99年2 月4 日錦鋒公司寄發高雄新田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前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32 頁、第165 頁)。
又錦鋒公司確已代墊上訴人應負擔所雇用勞工98年12月及99年1 月之勞健保費15,758元一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並有勞健保費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
詎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契約送交其需負擔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亦未於催告期限內處理,甚至於101 年9 月18日向檢方提出詐欺、侵占及重利告訴時主張:邱莉雯要求我自己支付我的司機勞健保費用、車輛稅金、保險費,她還要求我將這些費用單據交出給錦鋒公司核銷;
車輛註銷後車牌未繳回監理處,是因為我沒有錢繳稅金等語,有該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4277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
益徵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於限期前,將其應負擔之相關費用送交與錦鋒公司,亦未於催告期限內返還墊款及借款本息。
㈦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有行車肇事發生應賠償事故,而上訴人下落不明時,錦鋒公司得逕行收回靠行車輛出售抵補賠償等語,及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 日兌現150 萬元支票,則願過戶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雯。
另於96年5 月24日曾會算雙方債務如被證9 所示內容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並有該紙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
可見雙方於締約時均知靠行車輛既登記為錦鋒公司所有,對外因靠行車輛所生之債務均需由錦鋒公司負責清償,若無法即時聯絡上訴人出面清償時,則為保障錦鋒公司代為給付後可獲賠償,遂同意於此情形下,錦鋒公司可出售靠行車輛抵償。
此外,上訴人復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向錦鋒公司借貸款項,遂允諾未於約定時間返還借款時願將靠行車輛過戶與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莉雯,益徵上訴人係以靠行車輛做為擔保,願於借款未還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處分。
詎上訴人屆期並未兌現150 萬元及另紙231,800 元支票款,而係以列入上訴人欠款專帳計息,並以上訴人將來可收取之運費扣抵,上訴人則收回該兩紙支票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支票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5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9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有意於無法清償錦鋒公司債務時,逕由錦鋒公司處分靠行車輛,始有上述約定。
至上訴人主張:錦鋒公司同意其取回支票,係因其向日盛公司貸款後已清償支票款,且其簽收支票時未注意該單據上有記載「以票貼現及入專帳」云云,並引用開立發票明細為證。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支票簽收單所載內容相異,且提出之發票明細所載發票期間為96年3 、4 月、金額合計為1,659,673 元,有該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71 頁)。
而上訴人簽署領回支票之日期為96年8 月3 日、金額合計為1,731,008 元,有支票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背面),可見兩者之日期及金額相距甚遠,且上訴人積欠之票款為1,731,008 元,縱上訴人主張曾貸上開1,659,673 元款項為真,顯亦非用以清償該筆票款。
則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錦鋒公司遂要求上訴人結清雙方債務,詎上訴人行蹤不明,錦鋒公司始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出售系爭車輛以結清雙方之債務,係合法行使權利等語,即屬可採。
㈧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代墊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自不符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5 款之事由;
縱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5 款所定事由,惟依該條約定,錦鋒公司僅得請求上訴人將牌照、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於取得執行名義及系爭車輛之占有前,錦鋒公司不得以私力強行將系爭車輛取回及處分,詎錦鋒公司逕行賣與第三人,即違反系爭契約,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
⒈上訴人確有積欠錦鋒公司款項如被證5 、9 所示債務項目及金額,僅分別爭執其中435,050 元、2,246,237 元非上訴人所應負擔給付者,對其他不爭執之款項包含錦鋒公司代墊之勞健保費,均係發生於99年2 月4 日錦鋒公司寄發高雄新田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前,且錦鋒公司係於逾兩個月後之99年4 月12日始行拍賣系爭車輛等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再者,上訴人所欠款項係自96年5 月9 日起逐次累積,其間雖有以收取之運費抵充欠款,惟均未全部清償,致累積達數百萬元,有被證5 、9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1 、2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97頁至第104 頁)。
另錦鋒公司已代墊上訴人應分擔之98年11月及12月發票稅44,850元(加計99年5 月及6 月之發票稅5005元,合計為49,855元)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並有每月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第130 頁)。
足認上訴人確有積欠錦鋒公司款項逾2 個月未清償,被上訴人即得以書面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處理。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5 款之事由催告上訴人云云,自非足採。
⒉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5 款約定事由時,錦鋒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將牌照、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及結清雙方債務,詎錦鋒公司書面催告上訴人時,因無法送達致需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催告後上訴人逾期猶未結清雙方債務,業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登記為錦鋒公司所有,對外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均需由錦鋒公司負責清償;
又催告前對聯晟公司、花蓮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本息復未能均按期繳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背面)。
據此,上訴人之行蹤既然不明,錦鋒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取得系爭車輛後,為確保自己債權及清償積欠聯晟公司、花蓮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本息,遂出售系爭車輛以結清雙方之債務,應尚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非可採。
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之款項如被證5 、9 即如106 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就上開計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9頁背面),僅對被證5 、9 或106 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2 所示款項,分別爭執其中435,050 元、2,246,237 元非上訴人所應負擔給付者(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
此外,上訴人於94年間與錦鋒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由系爭車輛運費中扣除,及被證1 記載上訴人願意支付利息1 分(月息)。
且被上訴人業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 元(310 萬元及匯費70元)、聯晟公司2,228,574 元(2,228,534 元及匯費40元)及中租公司500,030 元(50萬元及匯費30元),又上訴人應給付之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等,得自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車輛價款1254萬元中扣除,另被上訴人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293 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並有該等會計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263 頁)。
足認上訴人確有積欠錦鋒公司款項未清償,且上訴人同意除被證5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2 中435,050 元、被證9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中2,246,237元、交易系爭車輛稅額1,151,293 元外之其他款項,可自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中扣抵。
㈩被證5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2 所示債務,均為上訴人靠行車輛之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相關稅款、罰款、代辦費等,合計為1,298,723 元一節,有該等收據、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每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126頁)。
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錦鋒公司同意為上訴人代辦靠行車輛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辦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錦鋒公司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必要費用;
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8 頁);
且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間陸續靠行於錦鋒公司,每月每車靠行費21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6頁背面、第167 頁)。
再佐以上訴人主張被證5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2 其中435,050 元非上訴人所應負擔給付者,係以:車牌562-GY、856-GN、HL-657、JR-649、X3-895、X6-265之車輛車牌早已交付與錦鋒公司,另車牌HL-657車輛亦已出售,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靠行費用,且代辦費過高;
又上開車輛應付之稅費及其他監理費用,錦鋒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先行墊付,再自上訴人收取之運費扣除,詎錦鋒公司僅代墊其他仍營運中之車輛相關款項,故意不代墊上開註銷車牌及出售之車輛,以向上訴人收取行費,不僅違反系爭契約,亦顯不符誠信原則等語,並引用高雄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102 年10月31日高汽貨運同華字第1020164 號函為據。
惟:
⒈註銷車牌需繳清燃料費、牌照稅及罰單,而上訴人就需繳行費之靠行車輛僅交付鐵牌(車牌),未同時交付註銷車牌需繳清之燃料費、牌照稅及罰單等款項與被上訴人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9頁)。
且對未交付註銷車牌562-GY、856-GN、HL-657、JR-649、X3-895、X6-265需繳清之罰單等款項與被上訴人,另車牌HL-657車輛係於97年5 月20日始行讓渡,故需繳行費至99年5 月止一情,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9頁),並有上開車輛繳費收據、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每月明細表及讓渡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7頁、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
上訴人固稱:因為被上訴人未告知我有上開車輛之罰單,所以我交鐵牌時,沒有給現金。
當時出售是賣報廢車,所以讓渡書只是廢鐵,沒有過戶云云。
惟上訴人明知註銷車牌時,應同時繳交罰金等監理單位要求結清之相關款項,且知悉上開車輛有逾期未檢之罰單,又上訴人亦知悉每半年須驗車一次,卻未配合驗車,自當會被罰款,另委託他人代驗車輛或至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時需給付代辦費,均屬眾所周知之事項,乃不能諉為不知;
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承:車輛註銷後車牌未繳回監理處,是因為我沒有錢繳稅金等語,亦如前述(見前揭他字偵查卷第97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於交付車牌與錦鋒公司時,明知前述車輛尚有罰單未清,且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先行給付此等款項及代辦費與錦鋒公司之義務,亦即未繳交相關款項前,無法申請監理處註銷車牌。
再者,證人即錦鋒公司員工許云菡結證稱:我是替上訴人去驗車,向她收取代辦費100 元或300 元,以驗車時之難易度決定,我都有詳列明細向上訴人收款,因此她都知道也同意我索取代辦費,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未約定錦鋒公司可將上訴人收取之運費扣抵驗車等費用,通常都是上訴人直接交現金與我處理,上訴人亦未曾指示我從運費扣除上開車輛之費用,所以我無從僅持車牌辦理註銷,係待取得拍賣款後,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及背面),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相符。
又參諸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係主張: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莉雯侵占其99年1 、2 月間跑中鋼公司之運費;
錦鋒公司於車輛註銷後還收取靠行費,係屬收取重利等語(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4 頁、第97頁背面)。
若上訴人確曾指示錦鋒公司以其可收取之運費繳交上開車輛罰單等相關費用與監理處,以辦理車牌註銷等手續,且錦鋒公司收取之代辦費過高,則上訴人自應於偵查中併向檢察官陳明此情,及所涉重利犯行尚含收取過高代辦費,才符常情。
又遭檢察官質以:車輛註銷後,車牌是否未繳回監理處時?上訴人乃回稱「因無錢繳稅金」(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97頁背面)。
亦即上訴人既認定自己尚有99年1 、2 月間跑中鋼公司之運費遭錦鋒公司侵占,若其所稱「曾指示錦鋒公司員工以運費繳交稅金」等語為真,則應無可能告知檢察官因無錢繳稅金,致車牌未繳回監理機關。
如此益徵證人許云菡所證與事實相符。
⒉車牌HL-657車輛係於97年5 月20日始行讓渡,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前開讓渡書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而靠行車輛於註銷車牌及讓渡前,該等車輛仍為錦鋒公司所有,因監理機關要求運輸交通業者在登記車籍時,必須提供業者有停放該等車輛之停車位,始得辦理登記,在未註銷車牌或讓渡前,錦鋒公司都必須準備此停車位,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使用該停車位,此均須錦鋒公司支付費用管理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
則不論上訴人係以廢鐵出售上開車輛、讓售車籍車輛或註銷車牌前,上開車輛均屬錦鋒公司所有,錦鋒公司猶需負擔管銷費用。
則上訴人主張:車牌562-GY、856-GN、HL-657、JR-649、X3-895、X6-265之車輛車牌早已交付與錦鋒公司,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靠行費用;
且錦鋒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先行墊付應付之稅費及其他監理費用,再自上訴人收取之運費扣除,錦鋒公司故意不代墊以註銷車牌,而向上訴人收取行費,乃違反系爭契約,且不符誠信原則云云,因上訴人未交付註銷車牌或讓渡車輛前之罰金稅款等費用,致未註銷及讓渡前,錦鋒公司猶需負擔管銷費用,上訴人又未證明曾指示證人許云菡代墊上開車輛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或已自行辦理車牌繳回監理機關手續。
從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需負擔每月靠行費用2150元。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高雄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102 年10月31日高汽貨運同華字第1020164 號函覆以:靠行車輛及牌照被車行取回後,若車行與靠行車主雙方無特別約定,原則上靠行契約即行終止,車行不再向其收取靠行費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7 頁),固堪認靠行契約終止後,車行不得再收取行費。
然上開函文亦敘及若車行與靠行車主雙方有特別約定時,則有例外。
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約定上訴人有預先繳交稅款、罰金等相關費用,錦鋒公司始有為上訴人代辦註銷靠行車輛以終止靠行契約之義務,均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尚無從僅據上開函文,逕主張其繳回車牌後,縱未繳交註銷車牌所需費用,亦無需給付行費。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積欠被證5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2 所示上訴人靠行車輛之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相關稅款、罰款、代辦費等,合計為1,298,723 元等語,應為可採。
被證9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1 為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之欠款暨利息及靠行經營運輸事業應分擔之費用,且借款均以月息1%計算,合計為4,389,912 元一節,有結算單、每月明細表、匯款回條、運費明細表、支票領回證明、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上訴人簽收之繳納執行處明細、存款存根、繳款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及106 年12月8 日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㈣第91頁、第102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前錦鋒公司會計楊卿玉、上訴人前受僱人洪寶郎及林銘涓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㈢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65頁至第66頁、卷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
亦即上訴人所指錦鋒公司曾以上訴人可分運費扣繳部分靠行車輛稅款,係因雙方共同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攬運輸工作,錦鋒公司將其列入屬上訴人所需負擔之費用內,此亦有上訴人引用做為其可分運費之「上訴人中鋼錦鋒內銷運費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4頁、第67頁、卷㈠第253 頁)。
益徵錦鋒公司係因與上訴人共營運輸業務,始以費用分擔方式處理上訴人靠行車輛之稅款,並非雙方曾約定上訴人就其全部靠行車輛均無需先繳交系爭契約第6 、8 條約定之費用。
又上訴人與錦鋒公司就上開項目及金額核對後,僅爭執其中:押標金利息應扣除德安公司投標之16萬元、錦鋒公司投標之30萬元;
96年3 月1 日150 萬元借款已由日盛車貸清償完畢;
錦鋒公司已於96年10月22日收取10萬元及6 萬元之開標保證金,應扣除而不得計息;
李有茂盛自96年10月起非受僱上訴人,其後之勞健保費用應由錦鋒公司負擔;
96年12月3 日中鋼罰款39,000元與上訴人無關、代墊146-XC保險費用21,129元中之12,195元無單據;
錦鋒公司已於97年3 月5 日收取德山公司之押標金53,000元,應扣除而不得計息;
多扣發票稅31,396元及45,238元;
錦鋒公司已於99年2 月28日收取開標保證金30萬元,應扣除而不得計息(見本院卷㈣第57頁)。
足認上訴人未爭執之借款暨利息、因與錦鋒公司共營運輸業務而需分擔之費用,均屬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之款項無訛。
至錦鋒公司抗辯上訴人借貸之利息為月息1.2%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楊卿玉亦結證稱:未親自聽聞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此外,錦鋒公司亦未提出上訴人承諾借貸利息以月息1.2%計算之證明,則錦鋒公司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以前開情事,否認應負擔錦鋒公司所列全部債務,惟:
⒈上訴人主張已返還錦鋒公司開標保證金16萬元、30萬元、10萬元、6 萬元、53,000元,錦鋒公司均不得以月息1%計息云云,僅以中鋼公司函為據(見本院卷㈣第116 頁至第118 頁)。
亦即上訴人不爭執曾向錦鋒公司借用上開款項之押標金,僅主張業已返還,如此自需證明其確已返還該等借款。
然依中鋼公司106 年8 月16日中鋼C3字第10600016950 號函係稱:於94年3月18日由上訴人領取合約標單,同年月30日上訴人代表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參加開標會議且得標,招標文件明訂開標會議中收取開標保證金10萬元,且得標廠商之開標保證金於正式簽約後,得標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之不可撤銷保證書同時,直接退回遞交人,時間大約是94年4 月21日前後,受領人身分已無紀錄等語;
106 年9 月6 日中鋼C3字第10600018540 號函則稱:本公司運輸處成品管理組與錦鋒公司有關之合約起迄時間為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合約已逾保存期限銷毀。
…該合約於94年11月17日左右進行比價作業,由錦鋒公司得標,開標保證金為50萬元,其餘因資料均已銷毀,無從提供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第175 頁)。
亦即中鋼公司回函內容並未記載錦鋒公司員工或邱莉雯曾領回開標保證金支票,僅提及上訴人曾代表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參加開標會議且得標,及交付開標保證金10萬元,嗣由遞交人領回等語,因遞交人即上訴人,自無從認定係錦鋒公司人員領回。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開標保證金16萬元、30萬元、10萬元、6 萬元、53,000元,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積欠該等開標保證金,應按月息1%計息等語,應較可採。
⒉上訴人並未兌現150 萬元及另紙231,800 元支票款,而係以列入上訴人欠款專帳計息,並以上訴人將來可收取之運費扣抵,上訴人則收回該兩紙支票一節,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主張:錦鋒公司同意其取回支票,係因其向日盛公司貸款後已清償支票款,且其簽收支票時未注意該單據上有記載「以票貼現及入專帳」云云,並引用開立發票明細為證。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支票簽收單所載內容相異,且提出之發票明細所載發票期間(96年3 、4 月)、金額(1,659,673 元)與上訴人簽署領回支票之日期(96年8 月3 日)、金額(1,731,008 元)相距甚遠,此有該紙明細及支票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原審卷㈠第139 頁背面)。
且上訴人積欠之票款為1,731,008 元,縱上訴人主張曾貸上開1,659,673 元款項為真,顯亦非用以清償上開欠款,均如前述。
再者,上訴人並非僅於96年8 月3 日簽收上開2 紙支票,其於前一日亦曾簽收另2 紙支票,並陳明願自運費中扣除票款,亦有96年8 月2 日支票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背面),上訴人並未爭執該筆欠款,如此益徵上訴人確有收回未兌現支票,另與錦鋒公司協議以可收運費扣抵票款及利息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其約定於96年3 月1 日清償150 萬元借款已由日盛車貸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⒊李有茂盛係自97年9 月5 日受僱於錦鋒公司,而勞保資料記錄其自96年8 月7 日起由錦鋒公司投勞保,係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是車輛靠行關係,原薪資是向上訴人領取,嗣因上訴人發放薪資有困難,李有茂盛為求生計,遂向錦鋒公司表達改由其受僱之意願,李有茂盛始於97年9 月4 日簽署同意書與錦鋒公司,由其持向高雄市監理機關查詢有無違規記錄,李有茂盛於簽署同意書後翌日即轉任錦鋒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有茂盛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背面),並有其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
足認李有茂盛確自97年9 月5日受僱於錦鋒公司。
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有茂盛自96年10月起非受僱上訴人,其後之勞健保費用應由錦鋒公司負擔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乃非足採。
⒋被上訴人確已代墊車號000-00車輛97年6 月17日至98年6 月17日止之汽車強制險保險費21,129元一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部出具之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04頁)。
上訴人就錦鋒公司曾代墊車號000-00保險費用不爭執,而僅爭執其中代墊逾保險費用12,195元部分,主張因其無單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5 頁背面)。
惟上開保險公司所出具之繳費證明既為單筆21,129元,自無從認定其中12,195元部分無單據。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上訴人原主張錦鋒公司未給付98年12月9 日至99年1 月6 日上訴人應得之運費123,053 元云云,係截摘錦鋒公司所記帳之「上訴人中鋼錦鋒內銷運費入款明細表」內容,自行計算為錦鋒公司有漏給運費一情,有上訴人106 年11月1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十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
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中鋼錦鋒內銷運費入款明細表」後乃附有各該入出帳會計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至第265 頁),經核並無不符,上訴人亦未爭執該等會計憑證之真正,嗣改稱僅爭執有多扣發票稅31,396元及45,238元(見本院卷㈣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
因依錦鋒公司於99年1 月22日計算98年9 至10月營業額發票稅係以8.5%計算上訴人以德丞公司發票取得35,235元運費、以錦鋒公司發票取得380,950 元運費,故應負擔之發票稅合計為35,376元(35,235元×8.5%+380,950 元×8.5%=35,376元),另筆應付之發票稅以5%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發票稅為45,238元一情,固以每月明細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及統一發票在卷佐參(見本院卷㈣第94頁至第96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
然除錦鋒公司所扣發票稅45,238元部分有同額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據外,錦鋒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385,270 元及19,265元、35,235元及1762元,與上開錦鋒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發票稅額計算基準並不相同。
況且,該等發票上僅有錦鋒公司自行書寫上訴人姓名等資料,而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亦無何關於是上訴人所得銷售額之記載,如此自無從認定錦鋒公司未多扣發票稅31,396元及45,238元。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擔該等發票稅等語,應可採取。
⒍錦鋒公司係以96年12月3 日遭中鋼公司罰款39,000元,遂列為上訴人應付帳款一情,固以96年12月3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上記載有上訴人電話號碼000-0000為據(見本院卷㈣第89頁),然上訴人否認該罰款與其有關。
且中鋼公司就此回覆查無該紙所載罰款之違規文件,經調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送款簿資料後,復查無註明違規車牌資料,有中鋼公司106 年11月30日中鋼C3字第1060002484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0頁)。
據此自難僅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上記載有上訴人電話000-0000,逕認係上訴人靠行車輛肇致之違規罰款。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擔該筆罰款等語,應為可採。
⒎因被證9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1 確為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之欠款暨利息及靠行經營運輸事業應分擔之費用,且借款均以月息1%計算,合計為4,389,912 元,惟其中96年12月3 日中鋼公司罰款39,000元、發票稅31,396元及45,238元,錦鋒公司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應負擔,從而錦鋒公司抗辯上訴人此部分積欠之款項應為4,274,278 元。
被上訴人已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293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復經證人楊卿玉結證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是我於100 年5 月31日前申報,經該局於101 年6 月13日核定通知,係依照事實發生之憑證及相關稅法規定去申報,至於折舊年限亦依照相關稅法規定去做,若有錯誤,該局應會通知,而非發給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額原為1,274,845 元,因其中有不屬於系爭車輛之金額有12,355元,故扣減後為1,151,293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頁、第2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7頁),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2 年9 月27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20344106號書函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且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復於104年2 月11日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40550503號函稱:錦鋒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100 年5 月25日按擴大書審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嗣於101 年5 月11日更正改依營業收入按同業淨利率計算後,再加計非營業損益,並依重計後之應納稅額補繳稅款本金及利息計1,175,369元等語,並附更正申報書及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㈢第207 頁至第237 頁),足認錦鋒公司確有因申報交易系爭車輛營利所得而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先後兩次核定應繳稅額,且錦鋒公司均已繳納完畢。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錦鋒公司確實依法繳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稅額,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293 元等語,自屬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錦鋒公司無權處分出售系爭車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所生之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 元,需自行負擔;
縱錦鋒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出售系爭車輛,惟錦鋒公司本無需繳納資產增益營所稅,何以事後需繳納該稅額,並未說明,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
此外,錦鋒公司申報折舊年限過短,致多繳上開稅額,亦不得列為上訴人之債務云云。
惟:
⒈錦鋒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結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代理出售系爭車輛,非無權處分一節,業經前述,是以上訴人尚不得以錦鋒公司係無權處分出售系爭車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拒絕負擔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 元。
⒉錦鋒公司乃需繳納資產增益營所稅,於101 年5 月11日更正改依營業收入按同業淨利率計算後,再加計非營業損益,並依重計後之應納稅額補繳稅款本金及利息計1,175,369 元,嗣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 年5 月28日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應納稅額1,274,845 元一節,有上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40550503號函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足認錦鋒公司確需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定稅額繳納稅款。
又證人楊卿玉亦已結證稱:其修正系爭車輛之攤提折舊年限繳納稅金,係因先前計算錯誤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背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已就楊卿玉更正後之資料予以核定稅額如前,益徵楊卿玉事後申報資料為正確。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系爭車輛業於99年4 月12日由錦鋒公司以1254萬元出售與昱寶公司,被上訴人業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 元、聯晟公司2,228,574 元及中租公司500,030 元(合計5,828,674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等,其餘額本應返還上訴人。
惟上訴人同意得自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車輛價款1254萬元中扣除,另被上訴人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293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此外,上訴人確有積欠被證5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2 所示上訴人靠行車輛之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相關稅款、罰款、代辦費等,合計為1,298,723 元;
及積欠被證9 即民事答辯狀附表1 所示借款暨利息及靠行經營運輸事業應分擔之費用4,274,278 元。
因上開兩筆債務均已由錦鋒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逾催告期限猶未清償,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與錦鋒公司互負債務,且因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是以錦鋒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其債務與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應屬可採。
從而錦鋒公司主張以上開債務,即1,151,293 元、1,298,723 元、4,274,278 元,抵銷1254萬元扣減代償貸款本息5,828,674 元、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後之餘額,應屬可採。
因1254萬元扣減上開款項後,尚不足102,741 元(1254萬元-3,100,070 元-2,228,574 元-500,030 元-24,160元-15,758元-49,855元-1,151,293 元-1,298,723 元-4,274,278 元=-102,741 元)。
此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少算135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至第125 頁),縱應加入此金額,系爭車輛出售之價款仍不足清償其積欠錦鋒公司之債務。
亦即錦鋒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以價金結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後,尚有不足額。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97,1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97,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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