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重上,39,2017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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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徐慶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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