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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上 訴 人 黃昭平
何澍霖
黃千家
黃國宸
黃育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77,300 元【計算式:927.73(每股淨值)×10,000(股)=9,277,300 】,應徵裁判費139,3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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