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四六○之一號、四六○號二樓、四樓及共用部分之建物)於民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輾轉受讓訴外人黃仁財、黃仁光
- 二、被上訴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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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松振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億旅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八八二、一八八三、一八八四、一八八五、一八八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四六○之一號、四六○號二樓、四樓及共用部分之建物)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宗仁,有原審核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該規定之意旨係認為董事為當事人時,倘此時再由董事代表公司,無異形成雙方代理之情況,容易致公司之權益受損,故在此情況下,應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方能保障公司之權益,旨在避免雙方代理和保障雙方之權益。
本件上訴人與金億公司、黃松振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上訴人為金億公司之股東,並以金億公司為訴訟對象,訴請確認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宗仁,而金億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已解任原清算人謝金燕,於民國104 年間改選邱宗仁為金億公司之清算人,則邱宗仁同時擔任上訴人及金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類似雙方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上訴人參考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法理,請求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柯秀華為上訴人之代表並承受訴訟等情,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經柯秀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輾轉受讓訴外人黃仁財、黃仁光與黃仁茂(下稱黃仁財等人)及黃邱淑琴等積欠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債權額後,於101 年4 月26日拍定標得黃仁財等人對金億公司之出資額,取得金億公司之股東地位。
詎金億公司前於82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未清算終結,原負責人黃仁財不依公司法程序進行清算,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掏空金億公司財產,由金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松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金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82、1883、1884、1885、1886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九如一路460 、460 之1 號、460 號2 樓、4 樓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松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損及伊基於股東地位對金億公司清算後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伊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金億公司怠於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請求黃松振回復原狀之權利,伊亦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該公司請求黃松振塗銷各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黃松振應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黃松振則以:金億公司自8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至92年6 月止,計有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本息尚未償還,經伊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然事後金億公司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償還,被上訴人間乃於100 年2 月達成協議,由金億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作價23,943,315元出售予伊,除抵銷前開1,600 萬元欠款外,伊陸續以配偶及自己名義匯款815 萬元予金億公司,用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並代付金億公司部分稅款及罰款,故伊購買系爭建物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黃仁財等人雖曾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之價格應為1 億1,970 萬元,然當時係因遭拍賣黃仁財等人對金億公司之出資額,彼等為求執行法院提高出資額拍賣之底價,始會如此主張。
又訴外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值雖為67,077,075元,惟系爭估價報告定對系爭建物之評估,係以建築物可合法使用為前提,然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同一,伊目前仍在洽購所坐落土地,且系爭建物每年折價,應認系爭建物之市價與其課稅現值相當,故系爭建物客觀價值約2,300 萬元至2,400 萬元,伊以23,943,315元購入系爭建物,係屬相對高價,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建物。
而上訴人雖身為金億公司之股東,然股東所享有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金億公司尚未清算終結確定有賸餘財產前,仍屬期待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金億公司於原審及前審則以:金億公司有積欠黃松振1,600萬元,故以約2,395 萬元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松振,除抵償前開借款外,黃松振亦將其餘買賣價款匯入金億公司設立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金億公司用以支付稅款及償還其他欠款,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而於本院則以:由伊之前任清算人謝金燕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完結資料及本件訴訟資料,足認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23,077,200不符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價,而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建物市價為67,077,075元應屬允當。
又謝金燕以接近系爭建物課稅評定現值之23,949,975元價格出售予黃松振,未經伊之全體股東同意,伊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亦未列黃松振為伊之債權人及對其負債1600萬元,並以出售系爭建物抵償欠款,且黃松振給付價款之來源,應為謝金燕之配偶即金億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仁財交付他人所提供,是謝金燕代表伊與黃松振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黃松振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伊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並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黃松振應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駁回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黃松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金億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3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黃仁財等人及黃邱淑琴積欠高新銀行貸款債務共計本金8,0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81 元,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除黃邱淑琴未取得執行名義外),原審法院於90年9 月3 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41588 號債權憑證;
嗣於90年11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0573 號)後,高新銀行於92年3 月2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從屬權利(下稱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原審法院於93年7 月19日將執行所得價金分配39,254,540元與福爾摩莎公司;
復於93年12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93年度執字第66702 號),執行無結果。
㈡福爾摩莎公司再於98年4 月17日將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於99年4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87 號)無效果(撤回);
亞聯公司再於99年7 月13日將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一路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得公司);
一路得公司復於99年10月12日讓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黃仁財、黃仁光(由繼承人黃日良、黃清泉承受)、黃仁茂在金億公司之出資額(即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4287 號),並於101 年4 月26日由上訴人拍定得標買受,上訴人即取得黃仁財等人對金億公司之股東地位。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松振,並於101 年3 月3 日辦畢登記。
㈤高雄市政府於82年9 月9 日撤銷金億公司之公司登記(見原審卷頁17背面、72)。
㈥金億公司之全體股東黃仁財等人、謝金燕、黃邱淑琴、黃徐錦蘭於100 年12月5 日舉行臨時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由謝金燕擔任清算人,謝金燕就任清算人後,於101 年1 月間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3號);
嗣於101 年6 月間,謝金燕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㈦上訴人於103 年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解任金億公司之清算人謝金燕職務,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㈧金億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謝金燕職務,並選任邱宗仁為清算人。
㈨金億公司已於104 年10月間由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邱宗仁為金億公司對黃松振提起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由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金億公司於上開訴訟事件主張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同(嗣金億公司於105 年9 月撤回與本件上訴聲明相同部分之起訴,僅請求黃松振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5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不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自明。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查,金億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82年9 月9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43874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金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7背面、72),依前揭規定,金億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又金億公司於100 年間之全體股東為黃仁財等人、謝金燕、黃邱淑琴及黃徐錦蘭,其等有於100 年12月5 日為金億公司建築物買賣過戶,推選清算人1 人而舉行臨時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決議由謝金燕擔任清算人,謝金燕於是日就任為清算人後,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會議紀錄、就任同意書、金億公司章程及原審法院101 年2 月20日准予備查函稿附卷足憑(見原審101 年度司司字第23號影卷第5 至6 、16至17、22頁)。
而金億公司雖曾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然經原審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在案(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影卷頁37至38)。
另金億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謝金燕職務,選任邱宗仁為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邱宗仁為清算人,經原審准予備查等節,有原審104 年9 月2 日民事庭函、金億公司開會通知及金億公司104 年3 月2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未爭執,金億公司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人對改選邱宗仁為清算人之會議決議為異議或提起無效或撤銷訴訟,是邱宗仁現為金億公司之清算人無訛。
則金億公司既未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尚存在,自應由前後選定之清算人謝金燕、邱宗仁為法定代理人,依法為金億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金億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尚未清算完結,因上訴人拍定黃仁財等人出資額而取得金億公司股東地位,故上訴人於金億公司清算完結前,對該公司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期待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金億公司原負責人黃仁財為使金億公司逃避債務執行並掏空公司資產,而由金億公司與黃松振為通謀虛偽買賣,致侵害伊對金億公司清償完結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惟為黃松振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會對於系爭建物是否仍為金億公司資產及日後賸餘財產分配有所影響,又因金億公司前清算人謝金燕當時進行清算了結現務時,倘與股東利害相關,如有不實,必造成金億公司賸餘財產變動,與股東權益影響甚鉅,並與上訴人之股東權及日後分配出資額股份之財產權價值有利害關係,是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將影響其於金億公司清算完結後基於股東地位可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有無及多寡,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待判決予以除去,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觀諸金億公司已向原審起訴主張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之事實,訴請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使系爭建物回復為金億公司資產,益見上訴人仍可能因本件訴訟及金億公司向原審提起他案訴訟之結果,使上訴人日後得基於股東地位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可能,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黃松振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上訴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縱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法保證金億公司清算完結後仍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要無足採,又其所引之判決,與本件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金億公司原負責人黃仁財在金億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不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竟使其配偶即金億公司前清算人謝金燕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不實交易,由黃松振以23,943,315元之低價購入系爭建物,再以虛偽成立調解之1,600 萬元假債權抵償部分價款,並不實支付其餘價款,於101 年3 月3 日,將金億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黃松振,以掏空金億公司財產,逃避債務執行,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等語,惟為黃松振所否認,而金億公司於原審雖否認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不實買賣系爭建物,然於本院則以前揭情詞陳稱其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9 頁)。
經查:⒈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之本件訴訟,乃為必要共同訴訟,是金億公司雖於本院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惟其認諾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黃松振之行為,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院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8條為認諾而為金億公司不利之判決。
然關於金億公司於本院所為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
而審酌金億公司自承:伊之前任清算人謝金燕以接近課稅評定現值之23,949,975元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振,此舉未經伊之全體股東同意,且系爭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23,077,200元並非合理市價,應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建物市價為67,077,075元為允當;
又金億公司向原審法院陳報該公司清算完結資料,未列黃松振為債權人及對其負債1600萬元,亦未記載出售系爭建物抵償黃松振之1600萬元欠款及金億公司另收受其餘價款之情,且黃松振亦未交付160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仁財竟由清算人謝金燕代表伊與黃松振達成以上開低價出售系爭建物,又黃松振給付其餘價款之來源,應為謝金燕之配偶即黃仁財交付他人所提供,故謝金燕代理伊與黃松振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建物之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等語,核與謝金燕向原審法院陳報金億公司清算完結書狀及所檢附之債權人明細表及債權人受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相符,即其上確未列有債權人黃松振及其債權額1600萬元之情,亦未記載黃松振以此債權金額抵償系爭建物價款而受償之情(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
又由黃松振及證人黃仁財於原審即自承並無法提出當時交付金億公司1600萬元金額之借據或憑據,且參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於上訴人對黃仁財提起刑事告訴之刑案(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業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值為67,077,075元(見原審卷第257 至299 頁),又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使用狀況及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而評估系爭建物價格為67,077,075元;
並佐以證人廖秋雄於原審證稱:伊介紹之客戶願以1 億4 千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
黃仁財等人有表示扣掉旅館坐落土地債務後,希望實際上可以拿到6 千萬元,當時土地抵押權設定金額是8,500 萬元等語,及參以黃仁財於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44287 號執行事件中,於100 年12月5 日具狀稱:系爭建物經大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棟大樓價值1 億197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1 頁),足見當時黃仁財及金億公司理應明知於100 、101 年間系爭建物之價值高出課稅評定現值甚鉅,故系爭建物市價顯非僅有約2,300 萬元至2,400萬元而已,則被上訴人間竟僅以23,949,975元買賣系爭建物,顯屬價格過低。
再由金億公司於本院自承出售系爭建物,未經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等語,亦與卷附金億公司於100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當時金億公司之全體股東黃仁財等人、謝金燕、黃邱淑琴及黃徐錦蘭,於100 年12月5 日為金億公司建築物買賣過戶,推選清算人1 人而舉行該次會議,全體股東同意決議由謝金燕擔任清算人,已如上述;
惟未同時決議金億公司之上開全體股東同意以上開接近課稅評定現值之低價出售予黃松振,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8 頁),足見金億公司於本院上開所稱:伊於清算完結時,未列黃松振為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亦未見黃松振之債權憑據,且未經伊全體股東同意以此低價出售及移轉系爭建物予黃松振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上陳述,均信屬真實。
⒉又金億公司之前清算人謝金燕於就任為金億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時,自得查知金億公司之債權人及各債權金額。
且由黃松振提出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3、83頁)之記載,足認謝金燕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簽立該契約書,謝金燕已明悉有以金億公司之系爭建物轉讓黃松振以清償1600萬元債務,惟謝金燕並未先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股東決議出售系爭建物及決定出售價格之情形下,即逕自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黃松振,且於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時,亦未將黃松振列為金億公司之債權人,亦未記載以出售系爭建物價款使黃松振債權受償之情,遑論記載黃松振交付之其餘價款去向於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足見顯有意隱瞞系爭建物交易情形甚明,亦難認黃松振確為金億公司之債權人。
又由金億公司原即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惟於另選謝金燕為清算人後,新設系爭帳戶,使黃松振匯付價款至系爭帳戶,卻又於黃松振匯款後,在謝金燕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畢前,於101 年6 月5 日將系爭帳戶銷戶,未繼續供金億公司進行清算事務使用,亦難謂非故意隱瞞系爭建物買賣交易價款出入情形。
再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係以上開1600萬元抵償部分價金,其餘價金約定由黃松振「陸陸續續付款完價金後,再予點交房屋於乙方(黃松振)」(見原審卷第82頁),即未約定付款期限,誠與一般支付款項之約定不同。
甚且,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黃松振在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無從自金億公司點交系爭建物使用,惟黃松振卻在尚未匯付金億公司價款前(依黃松振自承第一次匯付價款至金億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時間為「101 年4 月27日」,見原審卷72、85頁),即已於101 年3 月3 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日,與謝金燕獨資之金億旅館(原為黃仁財獨資)簽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543號卷第66、67頁),同意由謝金燕獨資之金億旅館(原負責人為黃仁財)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並在黃松振交付全部價款完畢並受金億公司點交系爭建物前(依黃松振自承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101 年5 月17日,見原審卷第72、85頁),即提供謝金燕經營旅館使用(此由租賃期間可以推知),而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金億公司竟未異議,亦與常情未合;
並參以黃松振於系爭偵案中稱:我出租系爭建物係給「黃仁財」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543號卷第37頁)以觀,堪認當時係黃仁財與黃松振已有識,由謝金燕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黃松振,並由謝金燕與黃松振簽立租約,使黃松振在價款未支付金億公司前,即提供謝金燕獨資之金億旅館繼續經營使用,難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建物買賣,確出於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而為之真實交易。
是上訴人主張謝金燕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等語,及金億公司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本院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有據。
⒊再依金億公司前任清算人謝金燕於原審陳稱:之前法定代理人為黃仁財,金億公司營運細節問黃仁財比較清楚,伊是後來被推派出來當清算人。
81、82年間,伊只聽黃仁財說借錢,詳細過程要問黃仁財;
伊向法院提出清算完結時之債權明細表,都是委由黃仁財處理,再由金億公司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382 頁);
及於系爭偵案中陳稱:伊名義上是清算人,但整件事都是黃仁財在處理;
黃松振如何支付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也都是黃仁財處理,伊只是掛名,而向法院提出之相關文書,是由黃仁財處理,伊只簽名、蓋章,只當人頭;
伊當清算人後,公司資產都是黃仁財幫伊處理,將系爭建物以上開價格賣給黃松振,也是黃仁財與黃松振洽談決定等語(見偵續一卷㈡第104 、152 頁、卷㈠第73頁);
並依黃仁財於原審證稱:金億公司自81年起至82年5 、6 月間陸續向黃松振借過錢,共1600萬元。
當時寫1 份紀錄不見了,後來寫借據給黃松振,黃松振說忘記放那裡。
金億公司有收入就會付黃松振一些利息,但到92年年中,連利息都付不出來,黃松振與伊就到調解委員會作成該調解內容。
之後黃松振知道資產公司也有動作,就以系爭建物價值抵銷調解之1600萬元,然後再付795 萬元給金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5 頁),足見黃仁財於92年間,自行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成立調解,嗣黃仁財與黃松振均知悉上訴人有強制執行等動作,黃松振並自承與金億公司於100 年2 月達成買賣合意(見原審卷第78頁),嗣即選任名義上清算人謝金燕,由謝金燕依黃仁財與黃松振協商買賣條件,於101 年2 月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簽立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1 年3 月辦理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惟依上所述,金億公司與黃松振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進行買賣,難認係真實交易,又參以黃松振於系爭偵案警詢時亦稱:我會購買金億公司之系爭建物,是因「黃仁財」欠我錢都沒有還過利息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謝金燕陳稱均係黃仁財與黃松振處理系爭建物買賣事宜,難認當時確因金億公司積欠黃松振1600萬元而處分系爭建物。
並審諸原審核定之調解卷內亦乏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間之1600萬元借款憑據,金億公司復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未選任清算人前,本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共同代表進行清算事務,而金億公司竟未由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與黃松振進行調解,僅由黃仁財代表金億公司進行調解,得否對抗金億公司之其餘股東,該調解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確屬有疑。
又黃仁財在黃松振未提出任何借款憑據下,逕行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進行調解,更與常情有悖,故上訴人質疑該調解債權之真實性及其效力,自非無據。
⒋又由黃松振向金億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後,竟遲至系爭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近55日之101 年4 月27日,始匯付第一次部分價款260 萬元,且在未依約受點交前,即交由謝金燕使用,均屬有疑。
又黃仁財證稱:黃松振實際上支付價款815 萬元,其中20萬元是請黃松振再借給我繳稅金。
光繳稅金就600 多萬元,剩下的錢,其中100 萬元還妹妹黃鳳球,及支付裝潢工人蘇裕星50萬元。
因黃松振第1 筆匯款在101年4 月份,故先向友人戴世藩在3 月2 日借款260 萬元,3月1 日向幃立室內裝璜企業(下稱幃立公司)借款240 萬元,以繳稅款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事後拿到黃松振價款,再還給戴世藩及幃立公司。
而九如分行回函系爭帳戶之提款或匯款都是謝金燕委託我去辦理。
黃松振匯入款項一轉進來,兩三天就提出去,有的是要繳稅,有的要清償他人債務。
其中101 年4 月25日這筆500 萬元,是支付給姜星芳,因為我向她借款,我拿「買賣價金」及向戴世藩借來的錢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80 頁),然查,金億公司於2 、3月之稅款至多約170 餘萬元,並無須於101 年3 月間向幃立公司及戴世藩借貸計790 萬元(240 萬元、260 萬元與290萬元)又立即提領;
且黃松振既於101 年4 月27日始第一次匯付價款,但黃仁財卻稱金億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即以買賣價款及向戴世藩借款返還姜星芳,均與事實不符。
另由系爭帳戶往來紀錄,並未見金億公司在黃松振匯付價款後,持以返還幃立公司及戴世藩之借款,且衡諸戴世藩先前有與黃松振同日與金億公司成立調解,有外放之調解事件卷可稽,而戴世藩在前債未清又無法確保清算中之金億公司有足夠資力還款下,竟任意再出借550 萬元,亦與常理有違,況黃仁財既於原審既證稱:金億公司目前仍積欠幃立公司及戴世藩債務2 、300 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然黃仁財幫謝金燕為金億公司製作之債權人明細表上,竟亦未列其等之債權金額,並由黃仁財於系爭偵案中,已自承上開債權人明細表中之債權人朱元宏、曾献煌並非真實(見偵續一卷㈡第101 至102 頁),顯見黃仁財為謝金燕及金億公司不實製作清算之債權債務資料。
復由黃松振在支付系爭建物價款前,其郵局帳戶原無大額存款,卻在各次提轉匯兌予金億公司支付價款前一、二日,即均有先行存入款項,再於同日或隔日辦理轉匯(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此等價款匯至金億公司之系爭帳戶後,亦多立即於一、二日內遭提領,難謂非製造資金流程。
是黃松振與金億公司間之支付款項過程及金億公司向他人借貸款項過程,亦均與常情有悖。
則黃仁財既主導使謝金燕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成立系爭建物交易,由黃松振以23,943,315元之低價購入系爭建物,並以對金億公司成立調解之1,600 萬元債權抵償部分價款,再交付其餘價款,惟其交易之過程,均與常情有異,已如上述,並有製造不實之帳務資料,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係屬真實交易。
故上訴人主張黃仁財為掏空金億公司資產,由謝金燕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通謀虛偽買賣,以供謝金燕及黃仁財家族繼續經營金億旅館使用,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不實買賣,致損及上訴人成為金億公司股東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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