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盈志(原名郭烈成)經營地下油品工廠,
- 三、被告分別為下列抗辯陳述,並除黃武緯等同時聲明願供擔保
- (一)郭盈志陳稱:伊雖出售飼料油予強冠公司,惟強冠公司購
- (二)施閔毓陳稱:伊受僱於郭盈志擔任司機,每月領取27,000
- (三)吳燕禎陳稱:伊係強冠公司品管課課長,負責油品檢驗,
- (四)黃武緯陳稱:伊擔任強冠公司品研部經理,負責產品研發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
- (二)郭盈志、施閔毓交付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彼等親自炸
- (三)強冠公司國內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項目包括:1、3%色澤
- (四)原告生產如附表所列肉鬆及肉醬商品,因部分原料使用強
- (五)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與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後,訂定
-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 七、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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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施閔毓
吳燕禎
黃武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複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06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志及施閔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郭盈志及施閔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王鍚河,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永清,並據陳永清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三第179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盈志(原名郭烈成)經營地下油品工廠,僱用被告施閔毓(與郭盈志合稱郭盈志等)負責載運油品及攙油工作,均知悉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向彼等收購原料油之目的,係在製造品名為全統香豬油等食用油品,並以之販售他人製成食品出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且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之油品,其原料油須係出自豬隻組織或脂肪所提煉,如知悉原料油品攙有非豬隻成分(如雞、牛、魚等)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回鍋油、餿水油(俗稱地溝油)、動物飼料油等油品(下合稱劣質原料油)所提煉,自不可能付錢購買劣質原料油提煉之食用油,竟以幫助強冠公司製造、販賣劣質原料油提煉食用油之意思,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
而強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被告即強冠公司品研部經理黃武緯、品管部課長吳燕禎(後兩人合稱黃武緯等)亦均明知郭盈志等出售之物品係劣質原料油,仍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計9 次,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之間,多次直接出售香豬油或出售香豬油予訴外人晨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為公司)轉售訴外人俐豪企業有限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使用直接或間接向強冠公司購買之部分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生產肉鬆及肉醬等商品,販售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檢警人員於103 年9 月間查獲郭盈志等不法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而悉上情後,原告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通報使用全統香豬油,除將產品辦理預防性下架回收及退貨外,更於103 年10月22日與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公告將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就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卷第9-11頁之附表,下稱附表)所列18項產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賠償金額係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以消費金額3 倍計算,並同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給予退費消費者各新台幣(下同)500 元。
又被告行為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其攙附劣質原料油製成油品轉售,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因被告不法共同侵害,受有報廢產品損失8,082,711 元、銷貨退回損害36,834,716元及商譽損失255,082,573 元合計3億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為下列抗辯陳述,並除黃武緯等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郭盈志陳稱:伊雖出售飼料油予強冠公司,惟強冠公司購買油品時,有說是要出口用,但未指明出口何處或做何用?其次,據強冠公司告知,於買受飼料油後,該公司有機器可以精煉油品,而精煉後的油品,就可供人食用,故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施閔毓陳稱:伊受僱於郭盈志擔任司機,每月領取27,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固定薪水,未與郭盈志共同販售劣質油,亦未獲得其他利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吳燕禎陳稱:伊係強冠公司品管課課長,負責油品檢驗,不知郭盈志出售之原料油,是餿水油或混雜其他動物之油脂。
其次,強冠公司採購製造油品之原料,是由戴啟川負責,與伊無涉。
又戴啟川告知係原豬油,伊亦以原豬油規範去檢驗,並未參與採購劣質原料油及製造、販售強冠公司油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不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
(四)黃武緯陳稱:伊擔任強冠公司品研部經理,負責產品研發和客戶服務,至於原料油的採購和檢驗,均非其負責業務範圍,不知郭盈志出售之原料油,係餿水油或混雜其他動物之油脂,亦未參與採購劣質原料油及製造、販售強冠公司油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不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而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另黃武緯、吳燕禎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研部經理及品管課課長,黃武緯係吳燕禎之上司,強冠公司係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
又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即訴外人郭展志所有而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
(二)郭盈志、施閔毓交付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彼等親自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如牛、雞、魚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且先後於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日期(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販售該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油品予強冠公司(油品之數量合計242,970 公斤、金額合計7,219,552 元,以及強冠公司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為訴外人治富企業行或禾鋐企業社,詳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又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其中交付強冠公司之油品,係來自編號1 、2 、3 、5 、6 、7 號等6 座油槽,上開油槽儲存之油品,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之動物油成分。
(三)強冠公司國內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項目包括:1 、3%色澤(3R以下)、2 、水份及夾雜物(1.0%以下)、3 、酸價(4.0 以下)、4 、碘價(60至70)、5 、熔點(30至38℃)等5 項,上開檢驗規範於95年7 月28日制定,並於103 年3 月28日修訂,有編號3-QA-308原物料驗收規範1 紙在卷(見刑案偵二十卷第228 頁)可稽,而強冠公司之豬油製造流程,係經由脫膠、降酸、脫色、脫臭之精製程序事實,有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見刑案偵二十一卷第358-359 頁、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14 頁)可稽;
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等購入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強冠公司廠區R4、P24 、P25 之三座油槽內;
其中R4油槽內油品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
另強冠公司向郭盈志等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刑案第二審判決附件一包括原告、俐豪公司及晨為公司所示173 家廠商以及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 家廠商。
(四)原告生產如附表所列肉鬆及肉醬商品,因部分原料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於事發後,向衛生局通報使用全統香豬油,並辦理產品預防性下架及退貨。
(五)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與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後,訂定退費賠償辦法,公告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就附表所列18項商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賠償金額按消保法規定以消費金額3 倍計算,並依食安法再給予消費者500 元賠償。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裁判要旨)。
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為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9條第1項所明定。
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依法既不得製造、販賣等,且違反上開規定者,亦構成犯罪,足見上開食安法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郭盈志等知悉一般消費者如知悉原料油品攙有劣質原料油所提煉,不可能付錢購買劣質原料油提煉之油品,竟以幫助強冠公司製造、販賣劣質原料油提煉食用油之意思,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
而葉文祥、戴啟川分別係強冠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黃武緯為品研部經理、吳燕禎為品管部課長亦均明知郭盈志等出售之物品係劣質原料油,仍先後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轉賣香豬油予不知情之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使用香豬油製成產品,販售消費者,受有退貨等損害,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分別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而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另黃武緯、吳燕禎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研部經理及品管課課長,黃武緯係吳燕禎之上司,強冠公司係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
又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而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段254 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分據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於刑案自承無訛(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刑事全案【下稱刑案】第二審卷八第279 頁反面至280 頁),且與黃武緯、吳燕禎所述相符(見刑案第一審卷八第194 頁、第213 頁反面),復有郭盈志地下油行照片存卷(見刑案偵二卷第61至83頁、刑案第一審卷四第235 至239 頁);
及刑案查扣郭盈志所有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貝克桶16桶、油存桶8 大桶內油品共350 公噸可憑,堪予認定。
3、郭盈志等部分(1)郭盈志等固均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郭盈志、施閔毓交付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彼等親自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如牛、雞、魚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且先後於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日期(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販售該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油品予強冠公司(油品之數量合計242,970 公斤、金額合計7,219,552 元,以及強冠公司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為治富企業行或禾鋐企業社,詳參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郭盈志、施閔毓分別於刑案陳述綦詳(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 頁、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二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卷八第281頁),且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各該交易明細資料之卷證出處詳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可稽。
其次,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其中交付強冠公司之油品,係來自編號1 、2 、3 、5 、6 、7 號等6 座油槽,上開油槽儲存之油品,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動物油成分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在卷(下稱食藥署)103 年9 月26日FDA 研字第1039019840號函附卷(見刑案偵二十一卷第226-233 頁,下稱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為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於刑案所不爭執(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71 頁、第288 頁、第二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卷四第38-39頁),均堪認定,足見郭盈志等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出售油品予強冠公司計9 次,油品之數量合計242,970 公斤、金額合計為7,219,552 元(詳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暨彼等因出售而交付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彼等親自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及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如牛、雞、魚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
而郭盈志等出售強冠公司之飼料油,並不能直接供人使用乙節,業據郭盈志於本院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5頁),已堪認定。
又強冠公司係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如前所述,參照郭盈志於本院陳稱:強冠公司係食品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
暨施閔毓就本院詢問是否開車載油交給強冠公司乙節,答稱:伊都是聽從郭盈志指示(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郭盈志等亦知悉強冠公司係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
而郭盈志等既知悉強冠公司係以製造食用油脂等為業,則強冠公司向郭盈志等購買不能直接供人食用油品之目的,自係供該公司製造食用油脂等產品,以銷售一般消費者,已徵郭盈志等多次出售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及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如牛、雞、魚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即有幫助強冠公司以飼料油等為原料油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並銷售一般消費者之行為事實。
(2)至郭盈志等雖另抗辯:彼等不知悉強冠公司係以向彼等購買之飼料油等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並銷售予一般消費者;
施閔毓復抗辯:伊依郭盈志指示,開車去向他人買油品回工廠,但未載送買回之油品販售強冠公司云云。
惟郭盈志等均明知出售之油品為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乙節,業據郭盈志等於刑案陳述綦詳,且有郭盈志經營地下油行之設備簡陋及環境髒亂不堪等證據資料附於刑案卷可參,茲分述如下:甲、本件所以查獲郭盈志經營地下油行,係因鄰近住戶無法忍受該地下油行排放異臭之油品污染稻田,而向警方檢舉,警方於103 年9 月1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查獲乙節,據證人劉一忠於刑案證述綦詳(見刑案偵一卷第2-3 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大隊(環署南區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屏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食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屏東地院搜索票、郭盈志地下油行查獲照片在卷(見刑案警二卷第37、39、41、65頁、偵一卷第7- 17 頁、偵二卷第61 - 83 頁、第一審卷四第235-239 頁)可稽。
而參酌查獲地下油行現場照片,可見郭盈志經營地下油行之設備簡陋、環境髒亂,許多油品均以生銹鐵桶裝盛後,直接擺置於地面,且油品顏色或呈烏黑狀,或現焦黃狀,其間充滿油沫,污穢不堪,足見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衛生條件惡劣,油品相當差。
乙、其次,依郭盈志於刑案自承:伊知道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威公司)有生產豬皮革油,是作為飼料用油,伊出售送給強冠公司的油來源,是進威公司加上中部的豬油,每次幾乎都是進威公司加上中部的豬油各一半比例,也有加越南進口的飼料魚油,伊工廠的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伊賣給強冠公司的油,是豬、牛、雞、魚油混雜一起,人不能直接吃的(見刑案警二卷第5-15頁、偵二卷第17-21 、29頁、偵四卷第4 頁、偵二十一卷第345-348 頁、第一審卷八第275 頁、第二審卷六第30頁背面)等語,其中向進威公司買進飼料油,混雜其他豬、牛、雞、魚油等油品,再出售強冠公司,人是不能直接食用等情,核與施閔毓於刑案陳述:伊與郭盈志出售強冠公司的油,是用酸價較高即5 以上豬油與酸價較低豬油加上魚油,也攙有雞油或牛油,郭盈志會指示伊要如何攙油,彼等向進威公司購買之飼料油先存放在槽區,再與向臺中地區購買的豬油混合後,賣給強冠公司,伊知道進威公司的油是飼料油,不能拿來做食用油,若是用飼料油做成食用油,伊也不敢吃(見刑案警二卷第105-114 頁、偵二卷第2-7 、125 頁、偵四卷第30頁)等情相符,參諸進威公司生產之油為豬皮革油,僅能作為飼料,不得供人食用乙節,亦據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清煌於刑案證述綦詳(見刑案警二卷第337 頁),核與證人即美和科技大學校長陳景川教授於刑案證述:所謂純製豬脂或食用熬製豬脂,原料一定要來自豬的成分、部位,如果添加雞油或其他動物油,就不應被認定為豬脂,而做皮革時,有使用很多酸鹼等化學藥品,所以皮革的副產品豬油,一定不能做食品原料,因為處理過程中已經接觸到對人體有害的化學物質(見刑案第二審卷四第19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復佐諸刑案將郭盈志等經營地下油行送交強冠公司之6 座油槽(即編號1 、2 、3 、5 、6 、7 號)內油品進行採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之動物成分等情,如前所述,足認郭盈志等均明知出售交付強冠公司如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油品,係豬皮革油或動物混合油等飼料用油,且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
是施閔毓抗辯:伊依郭盈志指示,開車去向他人買油品回工廠,但未載送買回之油品販售強冠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丙、施閔毓雖於刑案審理中,質疑針對郭盈志地下油行油槽內油品之採樣過程,未分上、中、下三段採油,故檢驗所得結果可能不正確云云。
惟郭盈志經營之油行係地下工廠,並非正規油廠,自不可能依正規油廠採油之程序為之,且屏縣衛生局人員係依屏東地院檢察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採驗油品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屏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科員陳秀娟、楊鎰誠於刑案第二審證述明確(見刑案第二審卷五第60頁反面、卷七第34頁反面),且有103 年9 月1 日搜索現場照片存卷(見刑案警七卷第455- 466頁)可稽,堪認採樣過程合法。
參以採自郭盈志經營地下油行油槽內之檢體,係於常溫貯存下送食藥署檢驗,檢驗項目均依對應之檢驗方法為之,且為確保數據品質及達到所需準確度,該署執行檢驗工作有關儀器設備亦均定期校正,並符合相關檢驗方法規範,而檢驗人員均係依法任用,皆具有專業背景,復配合該署人員訓練、能力評估及授權後,自可勝任油品檢驗工作;
暨郭盈志販售之原料油品為飼料油,係採非常規之DNA 檢驗方式,該檢驗方式之優點,為快速、簡便、高度專一性及靈敏度乙節,有食藥署105 年3 月3 日FDA 研字第1049908176號函存卷(見刑案第二審卷四第77- 78頁)可稽,足見食藥署對於郭盈志所經營地下油行油槽內油品檢驗之結果,堪可採憑。
從而,施閔毓前揭抗辯,要屬無據丁、又強冠公司以郭盈志提供如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油品,經由精煉製成之「全統香豬油(彩)黃」成品,經抽樣送驗結果,檢出極微量之牛油成分乙節,有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FDA 研字第1039019857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卷六第141-143 頁)可稽;
再者,油脂產品如由動物性組織提煉,若其加工製程造成DNA 嚴重裂解,或完全去除非油脂成分,導致產品已不含DNA ,則無法檢測出動物性成分,即油脂產品不含動物性成分,並不代表其非提煉自該動物之組織乙節,亦有食藥署103 年12月17日FDA 研字第103005286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231 頁)可參,據此,可見郭盈志於刑案陳稱其油品來源,除豬、雞、魚油以外,另包含牛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戊、本件綜合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並沒有從事炸煮豬油,而係郭盈志指示施閔毓四處收集豬皮革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置入油槽內,再指示施閔毓將酸價高之油品混入酸價低之油品,進而於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即103 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出售同附表一所示油品予強冠公司,並參以郭盈志經營地下油行送交強冠公司之6 座油槽內油品進行採樣送驗結果,發現其中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之動物成分乙節以觀,足見郭盈志等販售之油品來源不僅不衛生,且皮革產生之副產品飼料油,不能做食品原料,因已經接觸到對人體有害的化學物質,係屬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無誤。
(3)郭盈志等知悉將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出售予強冠公司,該公司係將買受之劣質油作為供人食用之豬油原料,亦據郭盈志等於刑案陳述綦詳,茲分述如下:甲、郭盈志等交付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彼等親自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如牛、雞、魚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且先後於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日期(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販售該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油品予強冠公司乙節,為郭盈志等不爭執,參以彼等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均坦承先後出售並交付上開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共計9 次,而幫助強冠公司、葉文祥及戴啟川製造以劣質油、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為原料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暨幫助強冠公司詐騙向其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廠商(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 頁反面、第一審卷五第37頁反面)等語以觀,可見郭盈志等知悉強冠公司向彼等買受之劣質油,係作為供人食用之豬油原料,並將以劣質飼料油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銷售一般消費者。
是郭盈志等抗辯:彼等不知悉強冠公司係以向彼等購買之劣質飼料油等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並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云云,不足採信。
乙、其次,郭盈志雖於本院改稱:伊出售的是動物混合油,有向強冠公司稱僅能供飼料用途,伊以為強冠公司有製造飼料油,不知竟被製成食用油(參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及148 頁)云云。
惟觀諸郭盈志於103 年7 月11日之刑案監聽譯文中提及:伊這個豬油是要交人吃的(見刑案偵三卷第441 頁);
暨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強冠公司向伊收購油品是要供人食用(見刑案偵二卷第29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初就知道強冠公司向伊買受油品,是做食用油的(見刑案偵二十一卷第44頁);
於刑案第一審陳述:伊知道強冠公司是食品公司,沒有生產飼料油,也知道強冠公司向伊買受的油品,是要製造成食用油賣給消費者,但實際上,伊賣給強冠公司的油品,並不能提供給消費者食用(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 頁反面)等語綦詳,足見郭盈志確實知悉強冠公司向伊買受之劣質飼料油等,係供作製成食用油及銷售消費者之用,其事後於本院否認知情云云,亦不能採。
丙、又參酌施閔毓於偵查中陳稱:伊自102 年間起,擔任郭盈志的地下油行司機,負責到外面收廢油回來過濾雜質,再檢驗油品的酸價,伊負責攙油,而郭盈志亦會指示伊將哪個油槽的油攙入哪個油槽內,之後,伊再開車載油品交給強冠公司,供做食用油(見刑案偵二卷第4 、110 頁反面至111 頁);
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確實有將郭盈志經營地下油行之油品送交強冠公司(見刑案第一審卷五第37頁反面、原審卷八第430 頁)等語,足見施閔毓亦明知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油品載至強冠公司之目的,是要供該公司製造食用油及銷售消費者之用,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載送油品予強冠公司及不知強冠公司會以載送油品製成食用油,並銷售消費者云云,即屬卸責之詞,同不可信。
(4)再者,原告主張強冠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等出售之物品係劣質原料油,仍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計9 次,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之間,多次直接出售香豬油或出售香豬油予晨為公司轉售俐豪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等情,為郭盈志等及原告不爭執,而強冠公司向郭盈志等購入之油品,均存入強冠公司廠區R4、P24 、P25之油槽內,亦據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於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第一審卷六第104-106 頁),有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 公噸、P25 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於刑案可證(已於送驗後銷毀);
其中R4油槽內油品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之事實,有該署103 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附卷(見刑案偵二十一卷第248-249 頁,下稱0000000000號函)可憑,並據原告、俐豪公司及晨為公司於刑案指訴綦詳(見刑案第二審判決第255 【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180 【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191 【本院卷一第99頁】、210 【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323 【本院卷一第165 頁】、340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且有交易紀錄存卷(見同上開刑案第二審判決頁次所示各刑案卷證頁次所示),且為葉文祥、戴啟川所不爭執(見刑案第二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卷八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堪予認定。
而按葉文祥及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等出售之物品係劣質原料油,仍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計9 次,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之間,多次直接出售香豬油或出售香豬油予晨為公司轉售俐豪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參以郭盈志等知悉葉文祥及戴啟川購買劣質原料油之目的,係要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銷售一般消費者,仍先後出售並交付上開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共計9 次,致強冠公司得以郭盈志等出售之劣質原料油,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銷售包含原告之一般消費者,自係幫助強冠公司、葉文祥及戴啟川製造以劣質油、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為原料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暨幫助強冠公司詐騙包含原告在內向其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消費者。
而原告因為直接或間接向強冠公司購買劣質原料油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據以生產如附表所列肉鬆及肉醬商品,且因部分原料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於事發後,向衛生局通報使用全統香豬油,並辦理產品預防性下架及退貨乙節,為郭盈志等及原告不爭執,堪認原告因郭盈志等幫助強冠公司以劣質原料油製造及銷售香豬油等產品行為,受有產品報廢及退貨等財產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郭盈志等就幫助強冠公司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販賣,違反者,應負刑責,分別為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9條第1項所明定。
而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因採用郭盈志等販售劣質原料油,自屬攙偽或假冒之產品,依上開食安法規定,係屬不得製造、販賣,違反者,並構成犯罪,足見上開食安法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郭盈志等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郭盈志等抗辯彼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4、黃武緯等部分(1)原告主張:葉文祥、戴啟川、強冠公司品研部經理黃武緯、品管部課長吳燕禎均明知郭盈志等出售之物品係劣質原料油,仍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計9 次,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之間,多次直接或間接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故黃武緯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云云,惟黃武緯等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黃武緯、吳燕禎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研部經理及品管課課長,黃武緯係吳燕禎之上司乙節,為原告及黃武緯等不爭執,堪可認定。
其次,吳燕禎擔任品管課課長,其職務係依強冠公司規範去檢驗油品,而黃武緯擔任品研部經理,係負責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乙節,業據黃武緯等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卷三第20頁背面、39頁正背面),參以原告雖主張黃武緯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除主張黃武緯等對於強冠公司收購油品之顏色或碘價及水份等是否超過規範,有審查權限外,對於黃武緯等陳述各自負責之業務範圍,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頁),堪認吳燕禎之業務係依強冠公司規範去檢驗油品,黃武緯係負責公司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等。
又黃武緯等既僅擔任強冠公司之油品檢驗、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衡情,有關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買受劣質原料油,並據以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及銷售包含原告在內之一般消費等業務,應與黃武緯等無涉,已徵原告主張黃武緯等與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等出售之物品係劣質原料油,仍共同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銷售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3)其次,黃武緯等並未與葉文祥、戴啟川明知郭盈志等出售之物品係劣質原料油,仍共同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銷售予原告乙節,業據黃武緯等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卷三第20頁背面、39頁正背面、171 頁正背面),核與吳燕禎於刑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本件是戴啟川授意檢驗郭盈志的油品,大多是戴啟川將樣品送來,伊再交給檢驗員,伊知道郭盈志是經營地下油行,油品來源不明,但老闆要如此做,伊曾向戴啟川反應郭盈志的地下油行品質不穩,而且沒有工廠登記證,是否可以帶我們品管人員去稽核以確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但戴啟川只是笑笑;
伊也有向老闆葉文祥反應郭盈志提供的豬油可能有問題,但葉文祥說「豬都死了,一樣炸出來的油都可以用,反正我們公司有精煉程序」,並沒有進一步處理,雖然伊有危機意識,也曾向上級反應過郭盈志的豬油可能有問題,但公司的政策就是這樣。
在大統長基案爆發後,強冠公司有針對豬油進行討論,葉文祥確實知道公司有向地下油行買豬油,也數次向品管部經理黃武緯談到這部分有風險,但基於強冠公司的政策,所以才會以人頭公司發票向地下油行買油,我覺得向地下油行買原料油是錯誤,不管油品進來強冠公司後,檢驗合格或不合格(見刑案偵二十卷第83- 85頁)等語;
黃武緯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強冠公司生產的其他商品,如椰子油、植物油等,都有產地證明,還有第三公證單位的報告,衛福部也有出示輸入許可,足以確認商品原料的品質無虞,唯獨國內豬油這個區塊無產地證明,事實上老闆知道豬油的原料油應該向有工廠登記證的廠商購買,伊向葉文祥及戴啟川反應過,但戴啟川稱如果要有工廠登記證的話,豬油來源會不足,所以還是繼續向郭盈志進貨。
豬油原料進廠後,如果攙入豬皮革油或回鍋油,品管無法檢驗出來,若要確實控管豬皮革油或回鍋油不要進入強冠公司,應該要控管這些油品來源。
在大統長基案爆發後,約102 年11月間,當時葉文祥認為豬油採購有問題,但葉文祥只有叫送檢驗,沒有要求稽核,也沒有指示不要向地下油行買油。
伊曾針對國內豬油採購疑慮向葉文祥提出報告,吳燕禎也曾向戴啟川提過要稽核,但葉文祥、戴啟川都沒有正面回應,也沒有要求稽核,所以伊不敢擅自作主去稽核。
理論上品管的工作需要對於原料供應商針對原料的來源、製作流程、衛生環境等部分作評估稽核,向郭盈志進貨9 次,其中3 次係以特採方式完成交易(見刑案偵二十卷第68- 71頁、第404-407 頁)等情大致相符,參以郭盈志等出售強冠公司如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油品,經初步檢驗而不符合強冠公司收貨標準,係經以特採方式完成交易乙節,有葉文祥、戴啟川簽名其上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特採申請單各3 份存卷(見刑案偵二十卷第229-234 頁)可稽,可徵黃武緯等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亦即有權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之人,係葉文祥及戴啟川,並非黃武緯等,而黃武緯等除向葉文祥及戴啟川反應郭盈志等販售之劣質原料油有問題外,亦未參與共同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
至葉文祥及戴啟川所以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主要係因價格較便宜,且考慮油品供應來源較為充足。
另葉文祥、戴啟川於聽取黃武緯等反應郭盈志等地下油行提供之油品品質有問題,應予稽查之意見後,仍不願指示品管人員至郭盈志等之地下油行進行源頭稽核,亦不要求郭盈志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且執意向郭盈志等購入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油品,暨其中編號4 至6 所示之油品,雖不符合強冠公司之收貨標準,猶予以特採方式完成交易。
據上,足認黃武緯等依其職務,確非有權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之人,亦未參與共同決定購買劣質原料油之行為。
此外,葉文祥及戴啟川以彼等係強冠公司負責人或副總經理之職務,有權決定購買油品,並為價格較便宜,且考慮油品供應來源較為充足,決定繼續向郭盈志等購買來路不明之劣質原料油,惟無論黃武緯對於油品管理或吳燕禎對於油品檢驗,是否驗出郭盈志等販售之劣質原料油存有衛生方面問題,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參諸吳燕禎於刑案證稱:油品不合收貨檢驗規格並非不能買,是否購買並非由品管人員決定,收貨與否要看戴啟川決定(見刑案第一審卷八第202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等語;
黃武緯於刑案證稱:超過收貨標準對品管而言就是不合格,但強冠公司決定特採就不會在化驗紀錄上寫「不合格」,而會寫「特採」,至於碘價、熔點等縱然超出收貨標準,因無特採的上限,只要戴啟川說要特採,就會特採(見刑案第一審卷八第221-222 頁反面)等詞,益堪認定,附此敘明。
(4)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係以確認單方式為之,且該確認單均送請葉文祥及戴啟川簽認,及各次收購(含特採)價格,均由葉文祥親自決定,且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油品之特採申請單上,並有葉文祥及戴啟川之簽名等事實,業據郭盈志、戴啟川、葉文祥陳述明確(見刑案警二卷第5-15頁、偵二十卷第413 頁、偵二十一卷第50、352 頁),復有刑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資料存於刑案卷可憑,參以葉文祥於刑案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陳稱:強冠公司收購國內豬油的價格,都是戴啟川向伊報告行情後,由伊決定採購價格,而特採則由伊授權戴啟川決定,只要戴啟川簽名,伊就會簽名(見刑案偵二十卷第412-413 頁、第一審聲羈卷三第9頁反面)等語;
戴啟川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強冠公司並未明定特採(扣款)的標準,若可以利用公司製程改善的話,就可以用特採方式交易(見刑案第一審卷八第415 頁反面)等詞,足見葉文祥、戴啟川身為強冠公司主要負責人,明知若原料豬油檢驗碘價的數據超過上述標準,即屬於不適合供人食用之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應不予採購,不得作為食用豬油的原料,卻仍由戴啟川指示、葉文祥核可而共同決定以先予扣款方式特採,猶見彼等顯有收購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之故意。
是原告指稱黃武緯等與葉文祥及戴啟川共同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云云,洵不可採。
(5)再者,吳燕禎及黃武緯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油品檢驗、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如前所述,則依彼等業務所示,黃武緯等抗辯彼等並未參與強冠公司之食用油品製造及銷售,即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黃武緯等與葉文祥及戴啟川共同以向郭盈志買受劣質原料油製造及銷售食用油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末者,黃武緯等既未與葉文祥及戴啟川共同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
亦未與葉文祥及戴啟川共同以向郭盈志買受劣質原料油製造及銷售食用油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武緯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何?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
至賠償之金額,可審酌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郭盈志等不法共同侵害,致受有報廢產品損失8,082,711 元、銷貨退回損害36,834,716元及商譽損失255,082,573 元合計3 億元等情。
郭盈志則辯稱:伊無法預測強冠公司會將向伊買受之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再去販售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云云;
施閔毓抗辯:伊係受僱員工,領固定薪水,無力清償(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云云。
惟郭盈志等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彼等上開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3、其次,原告生產如附表所列肉鬆及肉醬商品,因部分原料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於事發後,向衛生局通報使用全統香豬油,並辦理產品預防性下架及退貨。
暨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與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後,訂定退費賠償辦法,公告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就附表所列18項商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賠償金額按消保法規定以消費金額3 倍計算,並依食安法再給予消費者500 元賠償乙節,為郭盈志等不爭執,並有原告使用全統香豬油之產品列表、原告103 年9 月4 日聲明稿、原告之消費者退費及賠償公告、原告103 年9 月4 日、5 月及12日重大訊息公佈(均影本)等附卷(見附民卷第9-16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報廢產品損失及銷貨退回損害乙節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受有報廢產品損失8,082,711 元、銷貨退回損害36,834,716元乙節,亦據其提出銷貨退回產品明細整理表、銷退貨物總價額(含稅)共36,834,716元(本院卷一第257 頁)、銷貨退回明細(本院卷一第258-335 頁)、銷貨退回產品之傳票及折讓單影本光碟(本院卷一第336 頁)、摻有豬油成分之產品標示照片(本院卷一第337-342 頁)、強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20-26 頁)、味小寶食品系列製成品等相關文件、瓜仔肉食品系列製成品等相關文件、肉罐醬製成品等相關文件、珍味肉醬製成品等相關文件、辣味肉醬製成品等相關文件(本院卷二第27-358頁)、產品報廢費用為8,082,711 元(不含退貨成本及相關費用)相關文件證明(本院卷二第359-451 頁)為證,參以郭盈志等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147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郭盈志等連帶賠償報廢產品損失8,082,711 元及銷貨退回損害36,834,716元,即屬有據。
4、又本件因郭盈志等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並據該公司以劣質原料油製造及銷售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銷售予原告,經原告以部分原料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製成如附表所列肉鬆及肉醬商品,於事發後,向衛生局通報使用全統香豬油,並辦理產品預防性下架及退貨,再經與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後,訂定退費賠償辦法,公告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就附表所列18項商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等,均如前述。
而原告於事發後,不得不採取上開問題產品之彌補措失,包括辦理產品預防性下架及退貨,再經與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後,訂定退費賠償辦法,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自足以引起消費大眾對於原告生產銷售產品之恐懼,而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受有減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郭盈志等賠償商譽損失,即屬有據。
再者,原告因此事件所受商譽損害程度為何?主張援引鑑定機關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於2017年6 月6 日所為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26-144 頁,下稱系爭鑑定)為據。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針對原告因強冠公司之黑心油事件所造成商譽損失,於鑑定評估中,已指明排除商品退貨及消費者求償等實際損失,並說明係以原告提供財務報表及預估損益表等相關資訊為基礎,暨所採用之公開資訊及產業、統計資訊,係來自外部獨立機構,並依據鑑定機關專業判斷等,且不列入任何無法估算、量化之項目,因而鑑定原告所受商譽損失約為76,444,000元至77,400,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135 頁背面)等語;
暨郭盈志等對於系爭鑑定形式及實質內容無意見,及就鑑定原告商譽損失金額,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主張商譽損失在76,444,00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之商譽損失,則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郭盈志等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21,361,427 元(報廢產品損失8,082,711 元+銷貨退回損害36,834,716元+商譽損失76,444,000元=121,361,42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盈志及施閔毓連帶給付121,361,4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9-20 頁)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黃武緯及吳燕禎應與郭盈志等連帶給付原告3 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七、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鑑定報告係援用刑案之鑑定),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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