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達汶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
陳妙真
周慧婷
林廣淳
被上訴人 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塚真弘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張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採購品名為「日立電線RA銅HPF-ST18-E1/2OZ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兩造間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預估需求量後,出具採購單向被上訴人進行採購,被上訴人再配合上訴人指示出貨。
上訴人所屬人員Pokey Su於103 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報價後,上訴人公司人員即於103 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計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
Pokey Su復於104 年1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104 年2 月至4 月間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報價後,上訴人之人員即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計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
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出具之上開採購單向製造廠SH Copper Products Co. , Ltd 採購系爭產品並入庫儲存。
嗣上訴人陸續提貨系爭產品20捲,被上訴人亦於104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尚有系爭產品32捲仍未提貨,詎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竟未再指示被上訴人出貨,且無故拒絕提領,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0日內受領尚未提領之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美金107,796.7 元,然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
又上訴人出具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52捲,被上訴人已陸續出貨20捲予上訴人,足認兩造間已依第一、第二採購單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受領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107,796.7 元予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7,796.7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交易系爭產品之方式,向來由上訴人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需求預估量,被上訴人依其判斷備貨運送至臺灣物流倉,因兩造間並未確定系爭產品數量,被上訴人判斷之備貨量與上訴人之需求預估量始終存在差異,俟上訴人確認實際需求數量後,通知被上訴人正式出貨,兩造間買賣關係始得確立,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發出採購單時即成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交易之共識。
即上訴人之人員Pokey Su提出之第一、第二採購單,僅係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需求預估量之修正,並非以此數量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
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產品實際需求數量為20捲,而非採購單所載之26捲,並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產品即將停產,經上訴人與客戶溝通,客戶基於穩定供貨考量,決定不再使用系爭產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已再無需求,並據此告知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32捲,惟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既係上訴人確認實際需求並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後始成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32捲應尚未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自無須受領系爭產品32捲,亦無義務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7,796.7 元,此亦經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至如認第一、第二採購單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因系爭採購單必須「簽章回傳後」始成立生效,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第二採購單後,並未簽章回傳,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32捲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7,796.7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人採購人員Pokey Su於103 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被上訴人報價。
㈡Pokey Su於103 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報價後,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採購單)、單載數量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為美金(下同)89,905.9824 元。
㈢Pokey Su於104 年1 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將其於104 年2 月至4 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 月12日報價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採購單)、載明單載數量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87,750.7020 元。
㈣嗣後,上訴人僅提領系爭產品20捲後,即未再提領,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尚有32捲未提領,然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亦未再指示被上訴人出貨。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0日內受領尚未提領之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107,796.7 元等語,逾期上訴人並未受領上開產品並給付價金。
五、兩造爭執要點:兩造間就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07,79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之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則否認就第一、第二採購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抗辯: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僅為上訴人提出之需求預估云云。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3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人採購人員Pokey Su於103 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 供予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報價後,上訴人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出具第一採購單,載明採購數量為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為89,905.9824 元。
Pokey Su於104 年1 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104 年2 月至4 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報價後,上訴人人員即於同日下午出具第二採購單、載明採購數量為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為87,750.7020 元,嗣後上訴人僅提領系爭產品20捲後,即未再提領,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尚有32捲未提領,然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亦未再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應於函到後10日內受領尚未提領之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107,796.7 元一節,業據提出Pokey Su上開103 年12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之電子郵件、103 年12月26日檢送第一採購單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7至9 頁)、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至2 月12日間關於第二採購單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及上訴人第二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先提供預估需求量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依其業務狀況更新預估需求量。
上訴人如有實際採購需求時,則請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並由上訴人依其採購需求開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兩造進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採購單所載交易條件履行等語。
經查:⑴就第一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 而言:上訴人人員Pokey Su(即蘇百琪)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12時43分寄送電子郵件主旨為:「明年2 月下單量20124M2 (26捲),請盡快報價」(見原審卷㈠第8 頁背面) 發信予被上訴人人員Kelvin Kao(即高銘仁)。
被上訴人人員於收到前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8分)提出載明系爭產品價格、品名、交貨日、單價、金額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8 頁、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予上訴人人員。
上訴人人員收到前述報價單後,隨即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08分以電子郵件出具第一採購單(載明品名、採購數量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 、採購金額美金89,905.9824 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予被上訴人人員。
⑵就第二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而言:上訴人人員Pokey Su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以電子郵件載明:「我司預下單26捲,請報價」寄予被上訴人人員Kevin Kao (即高銘仁)(見原審卷㈠第10頁正背面) 。
被上訴人人員於收到前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翌日(即104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7分)提出載明系爭產品價格、品名、交貨日、單價、金額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予上訴人人員(見原審卷㈠第10頁)。
上訴人人員收到前開報價單後,隨即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26分以電子郵件出具第二採購單(載明品名、採購數量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採購金額美金87,750.7020 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予被上訴人人員。
嗣後被上訴人又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產品之庫存及進貨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5-16 頁、第53-71 頁)。
⑶自前揭上訴人所開立之採購單以觀,第一採購單明確記載為「國內採購單」,並記載「品號、規格、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項,而第二採購單亦記載「Purchase Order」及品號、規格、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項,有前述二份採購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 、14頁)。
又就採購系爭產品之過程,係上訴人先將其預估需求數量告知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提供報價,經被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乃填載採購單寄交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審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採購單後,隨即於104 年1 月26日、2 月2 日、2 月9 日、2 月16日、3 月9 日、3 月16日、3 月23日、3 月30日均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其對系爭產品庫存數量及進貨數量,並逐次檢送庫存表予上訴人參考,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其中同年3 月23日電子郵件明確告知上訴人採購人員Pokey Su「目前庫存6 捲。
本週五預計會再進貨26捲,請查悉」、3 月30日電子郵件告知PokeySu「目前庫存32捲(即本件上訴人未受領部分)」(均見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第一、第二採購單後,隨即依上訴人預估採購數量進行備貨,並即時將其備貨及庫存數量之異動情形告知上訴人,甚至被上訴人於按第二採購單所載數量進貨前,曾事先於104 年3月23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本週五預計會再進貨26捲」等語,則綜上前述被上訴人之舉止,可認係對上訴人出具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之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之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應屬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要約,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為承諾,雖與本院前揭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階段不同,然此為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階段行為之法律見解之不同,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述買賣契約之成立。
㈣上訴人抗辯: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僅為「Forecast Order」,即僅係需求預估採購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查:就第一採購單而言,其明確記載為「國內採購單」,並記載「品號、規格、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項;
而第二採購單亦記載「Purchase Order」及品號、規格、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項,然並無「Forecast」或「需求預估」之記載,足見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與需求預估採購單「Forecast Order」迥異。
又,上訴人提出需求預估時,雖然常以「FCST」(即Forecast之縮寫)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7頁)。
惟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採購單予被上訴人時,其信件主旨則為:「P0#0 00-0000000000(即第二採購單之採購單號) 」、「offer0212 」(即2 月12日要約,益徵上訴人提出需求預估與提出「採購單」,係分屬二事。
至於上訴人抗辯稱其於提出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後,被上訴人仍請上訴人提出需求預估(FCST)或確認有無需求量變更等,故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僅為需求預估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然參酌以104 年2 月交易,上訴人人員於103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之需求預估為104 年2 月10,000㎡(見原審卷㈠第7 頁);
於104 年1 月6 日則以電子郵件表示104 年1 月至3 月(即Q1)每月預估使用量為15,000㎡~20,000㎡(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下方),復於104 年1 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表示104 年2 月之需求預估為12,000㎡(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下方)。
是以,無論係上訴人主動提出預估需求,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其預估需求,均僅供參考之用。
反觀自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既明確記載「品號、規格、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項,形式上與上訴人提出需求預估全然不同,自難認第一、第二採購單僅需求預估。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 年3 月17日催告其受領系爭貨物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記載「預估需求量」之語,故第一、第二採購單僅為需求預估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4 頁)。
惟前開存證信函係明確表示兩造已分別就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5 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從103 年11月28日後即變更交易模式,亦即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內部稽核需求,而提前出具需求預估採購單即第一、第二採購單云云,固舉被上訴人人員於103 年11月28日及104 年1 月22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佐,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人員於103 年11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謂:「上次提到能否提供訂單給目前所有庫存量,以符合我司稽核要求,請幫忙下52-6捲=46 捲or直接下52捲,6 捲餘單close ,感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140 頁)。
依其文義係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能否針對庫存量之捲數下訂單一節」,自難認兩造間自此變更歷年來之交易往來之模式。
另觀以104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僅提及「另外,FO 有增減嗎?」(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僅為附帶詢問預估需求,自難憑此即遽認係表明第一採購單為需求預估。
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歷次交易附表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針對報價單提出採購單,另外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依當時需求量向被上訴人出具採購單,被上訴人依該採購單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足認並非上訴人指示出貨時始提供各別採購單,上訴人抗辯:自103 年11月28日後即有變更交易模式以及第一、第二採購單係為符合被上訴人內部稽核要求,轉而要求上訴人配合出具,故僅為需求預估云云,不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兩造對於交貨日未達成合意及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之要式行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惟查:系爭採購單所載之「實際到貨日依台虹通知為主」,即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之出貨日期出貨,此外,雖然第一採購單記載之交貨日為104 年2 月2 日,第二採購單記載之交貨日為104 年3 月6 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嗣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另行指示之出貨日,而於104 年2 月16日及104 年3 月5 日出貨(見原審卷㈡第25頁、第45頁),足見兩造間對於實際交貨日仍有達成合意。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何約定買賣契約之要式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交貨日未達成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之要式行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採購單簽章回傳,買賣契約未生效云云。
惟系爭產品為動產,動產買賣依民法規定,為不要式契約,亦即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曾約定須被上訴人在採購單簽名回傳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採購單簽章回傳上訴人一點,即遽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且由前述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已足認其對上開採購單已為承諾(前述㈢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有給付買賣價金即合計177,656.6844元予被上訴人及受領系爭產品共52捲之義務。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7,796.7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上訴人已於同月18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07,796.7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