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景議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侯景議之繼承人,而候景議簽發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侯景議生前簽發票號478954、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3
-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自所有東勢厝郵局00000000
- (三)侯景議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侯景議之繼
-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侯景議之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 (三)上訴人可否認請求甲票據票款部分?
- (四)上訴人可否認請求乙、丙票據票款部分?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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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鄭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侯君諭
兼法定代理 謝麗媜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景議為同事,侯景議先後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 萬元及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之借款,未定清償期,並分別簽發票號478954、金額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稱甲票據);
票號499846、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103 年8 月3 日(下稱乙票據);
票號478611、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2 月2 日本票(下稱丙票據)計3 張(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侯景議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侯景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償還400 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次,上訴人前與其他訴外人於105 年4 月27日共同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3152 號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後,因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上訴人未能補足裁判費,雖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6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仍得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條票據關係;
次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
暨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侯景議之繼承人,而候景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彼此為直接當事人關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亦得就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其次,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候景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惟上訴人既主張候景議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自應證明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繼承之遺產,不負償還400 萬元本息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侯景議生前簽發票號478954、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3 年2 月27日;
票號499846、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103 年8月3 日;
票號478611、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2 月2 日本票3 張,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持有人。
(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自所有東勢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鄭宇傑所有虎尾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帳戶)提領65,000元。
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147 萬元、於104 年2 月3 日匯款200萬元至侯景議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三)侯景議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侯景議之繼承人,並就侯景議所有遺產為限定繼承。
上訴人曾於105年4 月27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3152 號事件准許後,因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上訴人未能補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持票人間所存在之事由,執以對抗持票人。
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因此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已確定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及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侯景議先後3次向上訴人借得400 萬元之款項,未定清償期,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1、侯景議生前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為系爭本票持有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3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侯景議生前所簽發。
其次,侯景議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侯景議之繼承人,並就侯景議所有遺產為限定繼承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0月18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5 司繼字第1329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7-53 、89頁)可稽,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侯景議之繼承人關係,於本件就侯景議之遺產,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直接當事人原因關係抗辯,於法即屬有據。
2、上訴人係持票人,依前揭說明,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基於票據無因性,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證明之責任。
至被上訴人因繼承侯景議之系爭本票債務,為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本質,俾維持票據之流通。
其次,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兩造對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責任,俾於確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後,據以適用該原因關係於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分配。
嗣被上訴人先陳稱:侯景議突然死亡,其無法確認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
繼則陳稱: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是以沒有借貸關係作為抗辯,然上訴人既主張借貸原因關係,就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作為本件票據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侯景議簽發之系爭本票;
暨被上訴人陳稱即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之原因;
及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本應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責任,卻未明確表示票據原因關係等事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又本件票據原因既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上訴人否認消費借貸之成立,即屬抗辯未收受借款,上訴人自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三)上訴人可否認請求甲票據票款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方式,交付50萬元票款予侯景議,故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已成立生效云云,固據提出於103 年2 月22日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之存摺封面及摘要影本(見原審卷第131-133 頁),及同日自其子鄭宇傑所有虎尾帳戶提領65,000元之存摺封面及摘要影本(見原審卷第135-137 頁)為證。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借款交付之事實。
2、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其子鄭宇傑所有虎尾帳戶提領6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存摺封面及摘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上訴人分別自其所有帳戶及其子帳戶提領合計365,000 元,僅得證明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已有將上開金額交付侯景議。
況上開金額不足50萬元,尤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雖上訴人就提領不足50萬元部分,於本院補稱:侯景議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適逢過年期間,家中有現金,但不足50萬元,因此於103 年2 月22日提領30萬元,又因其他支出或可能係上訴人計算錯誤,導致仍不足50萬元,所以才又從鄭宇傑所有帳戶提領65,000元,以補足50萬元,而鄭宇傑是未成年人,故其帳戶都是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就其有另以現金補足50萬元,暨將該50萬元交付侯景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固又主張:侯景議於103 年過年期間,因有急用,才向其借貸50萬元,伊約於103 年2 月26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侯景議,而侯景議也於當日將借得之款項存入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侯景議於103 年2 月26日以存款單方式,存入50萬元至其所有郵局帳戶乙節,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麥寮分行檢附存款單附卷(見本院卷第61-62 頁)可稽,惟上訴人是否於103 年2 月26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侯景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侯景議於上開日期存入之50萬元,即為上訴人於同日交付之50萬元。
況僅憑侯景議於103 年2 月26日存入郵局帳戶50萬元,亦無從遽認係出於上訴人交付借款50萬元所為,益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依上訴人所述,侯景議因103 年過年期間急需用錢,始向上訴人借用50萬元,以為應急。
苟上訴人所述為真,衡情,侯景議於上訴人主張借款交付時間即103 年2 月26日,其郵局帳戶內應該沒有存款,且於上訴人將50萬元交付侯景議後,侯景議理應將該款項用於其需急用之事務上。
詎參酌侯景議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截至103 年2 月25日止,尚有24萬餘元,迨103 年2 月26日存入50萬元後,累計金額為743,065 元,而該金額一直維持至同年3 月3 日止,累積為767,135 元,至103 年3 月4 日又存入50萬元,累計金額為1,267,135 元,其後直到103 年3 月16日尚有餘額1,040,184 元,至103 年3 月21日餘額仍有680,184 元乙節,有中華郵局建工郵局交易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可稽,顯見侯景議所有郵局帳戶,於103 年2 月25日即有24萬餘元之存款,且於103 年2 月26日存入50萬元後,迄至同年3 月3 日止,一直維持74萬餘元之存款,非但未見侯景議動用2 月26日存入之50萬元,且該帳戶之存款,迄至103 年3 月16日止,均呈現有增無減之情形,核與上訴人主張侯景議因於過年期間急用,始向上訴人借用50萬元云云,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2 月26日借款50萬元予侯景議,因而取得侯景議於103 年2 月27日簽發甲票據,其中關於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侯景議部分,即無從採認。
是被上訴人以甲票據欠缺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為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先依票據關係,後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可否認請求乙、丙票據票款部分?1、上訴人主張:侯景議於103 年8 月1 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部份,上訴人於該日匯款147 萬元至侯景議之郵局帳戶。
而上訴人所以匯款147 萬元,是因為預先扣除按約定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3 萬元,而該3 萬元之利息,係按第2 筆借款150 萬加上第1 筆借款50萬元合計本金200 萬元,按上開利率計算,故於扣除3 萬元,僅匯款147 萬元。
第3 筆借款200 萬元部分,上訴人則於於104 年2 月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83頁背面)等語,並提出收款人侯景議、匯款人係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易註記為侯景議之郵局帳戶)等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5-59 頁)為證。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日期,先後匯款147 萬元及200萬元至侯景議所有郵局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侯景議於103 年8 月3 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乙票據、於104 年2 月2 日簽面額200 萬元之丙票據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104 年2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侯景議之郵局帳戶,足見上訴人電匯款項時間與侯景議簽發乙、丙票據之日期相距僅1 、2 天不等,時間緊接,則上訴人侯景議交付乙、丙票據,係為擔保電匯上開款項,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又審酌上訴人與侯景議係同事關係,並無生意往來或其他合夥等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上訴人與侯景議間因有生意往來或其他合夥等關係,致上訴人有可能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交付147 萬元及200 萬元予侯景議,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47 萬元及200 萬元予侯景議,係為交付侯景議簽發乙、丙票據所擔保之150 萬元、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即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受僱於他人,領取固定薪資,不可能有大筆金錢可貸予侯景議,且於侯景議借用50萬元未清償,亦不可能再出借150 萬元、200 萬元予候景議,足見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35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云云。
惟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日期先後匯款147 萬元及200 萬元至郵局帳戶乙節,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確實有金錢可匯入侯景議,至於上訴人電匯之款項,究竟如何來,核與本件爭執判斷無涉,自無究明之必要。
其次,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侯景議乙節,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侯景議借用50萬元尚未清償之情形下,不可能再出借350 萬元予侯景議云云,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又依上所述,侯景議雖於103 年8 月1 日向上訴人借用150 萬元,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預扣利息3 萬元後,匯款147 萬元予侯景議,則關於侯景議向上訴人借用150 萬元部分,其貸與之本金額,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侯景議之金額即147 萬元為準。
據上,堪認侯景議簽發乙、丙票據所分別擔保之147 萬元及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已由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8 月1日匯款147 萬元、於104 年2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侯景議之郵局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
是上訴人主張先後交付147 萬、200 萬元借款,而取得侯景議簽發乙、丙票據,以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以乙、丙票據欠缺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為抗辯,係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7 萬元,洵屬有據。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上訴人先依票據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即無庸再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據,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逾上開應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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