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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林生全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附帶上訴人 陳再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上開第二項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稱林生全)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再啟(下稱陳再啟)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路之交岔口,欲左轉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林生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林生全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左側頷骨顴骨骨折經復位固定手術,左頰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9萬9263元、就醫交通費13萬9440元、看護費65萬4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4 萬1948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左髖關節骨折術後併左髖攣縮,無法蹲立,勞動能力減損3%,林生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3 個月,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7年9 個月,以林生全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28,943元及37年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22萬16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又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傷,平均每1.5 年須進行一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自林生全30歲計至65歲時止,尚須手術23次,以林生全最近一次即105 年10月16日手術所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8萬3253元為計算標準,未來尚受有651 萬4819元之損害,且林生全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後,後續回診仍有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以103 年至105 年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平均計算,每年支出約17萬元,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65歲,尚須支出349 萬4148元。
另林生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接受開刀及復健治療,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林生全自得請求陳再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與前開各項損害合計1356萬528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陳再啟應給付林生全1356萬528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再啟則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無從認定林生全長達36個月無法工作,且林生全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又林生全主張後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之住院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醫療費、交通費等,係預為將來之請求,應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林生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再啟應給付林生全379 萬3041元,及自10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林生全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陳再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林生全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林生全以126 萬4000元為陳再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再啟以379 萬3041元為林生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駁回林生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林生全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生全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㈡陳再啟應再給付林生全388 萬4884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陳再啟應再給付林生全326 萬4624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107 年8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判決判命陳再啟給付3,793,041 元部分及上開第㈡項金額中295萬6086元之法定利息均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
陳再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再啟給付超過122 萬3014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林生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生全答辯聲明:陳再啟附帶上訴駁回。
陳再啟答辯聲明:林生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再啟於102 年8 月16日8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十全路交岔口,欲左轉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林生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楊真玲,沿十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林生全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陳再啟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林生全及楊真玲人、車倒地,林生全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
㈡陳再啟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0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6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陳再啟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鑑定結果認陳再啟應負擔75% -85%之過失責任(少線道車左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提早左轉),林生全應負擔15% -25%之過失責任(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
㈣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費13萬9440 元、看護費65萬4000元。
㈤林生全於105 年10月16日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支出住院費3 萬1481元、看護費13萬6000元,術後須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
㈥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3%,陳再啟對林生全以37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不爭執。
㈦林生全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萬525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原審判決2 :8 ,林生全主張15% :85% ;
陳再啟主張3 :7 )?㈡林生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不能工作損失應如何計算(林生全上訴請求再命給付35萬4146元)?⒉後續骨刺切除手術費用應為若干(林生全上訴請求再命給付62萬1542元,陳再啟附帶上訴204 萬8983元)?⒊後續骨刺切除手術回診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為若干(林生全上訴及追加請求418 萬4780元,陳再啟附帶上訴39萬7788元)?⒋林生全追加請求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療程費用55萬9839 元,應否准許?⒌林生全追加請求人工關節換置費用39萬2122元,應否准許?⒍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林生全上訴請求20萬元,追加請求180 萬元;
陳再啟附帶上訴50萬元)?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過失比例應由林生全負擔2 成,陳再啟負擔8 成:⒈按本規則所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陳再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通化街(少線道)未暫停讓十全路(多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林生全則騎乘上開機車於十全路,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十全路與通化街),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林生全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20頁),陳再啟因此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均陳明對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69 頁),足認兩造駕車行為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且陳再啟之過失行為與林生全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林生全主張陳再啟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為陳再啟所不爭,堪以認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發生原因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鑑定結果認陳再啟為少線道車左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提早左轉,應負擔75% -85%之過失責任,林生全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應負擔15% -25%之過失責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0 頁),足認陳再啟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林生全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次因。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號誌,陳再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少線道,於進行左轉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防免意外發生,若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
而林生全騎乘機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其未為之,與有過失,但過失情節較陳再啟輕微等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情狀,認原審酌定陳再啟應負主要肇責,其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及林生全為肇事次因,其過失責任比例為20% ,應屬適當。
至於林生全主張陳再啟未能遵守行車時,少線道車左轉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拒絕提出行車紀錄器,應負85% 之過失責任;
或是陳再啟抗辯林生全未減速慢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提高警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30% 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㈡林生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林生全因陳再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生全請求陳再啟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林生全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次:⑴醫療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費13萬9440元、看護費65萬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萬3241元部分:林生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 年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費13萬9440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手術住院18日,需全天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3 個月,103 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手術住院6 日,術後需半日看護2 個月,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手術住院7 日,術後需人全日看護6 週、半日6 週,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0日手術住院5 日,術後需全日看護6 週、半日看護6 週,則全日、半日看護分別以2,000 元、1,000 元計算,由家人看護費用合計65萬4000元;
另其因系爭事故,致左髖關節骨折術後併左髖攣縮,無法蹲立,勞動能力減損3%,業經高醫鑑定屬實(原審卷一第225 至227 頁背面),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3 個月,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7年9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月薪,則其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7,203 元(20,008元×12月×3%=7,2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再啟對林生全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37年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71 頁),依此計算,並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林生全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失金額為153,241 元【計算式:7,203 元×2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153,2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而請求陳再啟給付醫療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費13萬9440元、看護費65萬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萬3241元,合計144 萬5944元(計算式:499263+139440+654000+153241 )等項目之損害,業經原審判准,並為陳再啟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林生全上訴請求再命給付35萬4146元):①林生全起訴請求陳再啟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4 萬1948元,原審判准林生全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期間共計19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38萬152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0008 元×19),陳再啟對此金額不爭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林生全主張除前開19個月期間外,其因系爭傷害復健期間即:①10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復健5 個月又22天(實為12天之誤),②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復健8 個月又29天③105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復健3 個月,合計17個月又21天,亦無法工作,自得請求陳再啟賠償17個月又21天之不能工作損失35萬4146元【計算式:( 20008 ×17)+(20008 ÷30×21)=354 ,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
②經查,林生全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及復健所需治療休養之期間,依序為102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 日住院手術復位內固定治療,術後須休養至少8 個月,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須休養3 個月,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各須休養4 個月,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40頁),可計得林生全於102 年8 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起,嗣於103 年起至105 年間接受歷次手術後之休養期間合計19個月(計算式:8 +3 +4 +4 ),上開術後休養期間以外之時間即前開①、②、③所示期間,因林生全病情尚未穩定,無法從事久站及蹲立工作,宜繼續休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期間仍無法從事站立走路性及蹲立工作等情,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0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479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本院審酌林生全為洗車工,工作性質需要勞動、多有站立及蹲立動作,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未痊癒,仍須復健休養,致無法正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堪信為真。
是其請求再給付復健期間17個月又11天,以勞動部公告之104 年7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34萬7472元(計算式:20008 ×17+20008÷3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後續骨刺切除手術所生費用應為若干(林生全上訴請求再命給付62萬1542元,陳再啟附帶上訴204 萬8983元)?林生全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平均每1.5年須進行一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自伊30歲計至65歲時止,尚須手術23次,以最近一次即105 年10月16日手術所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83,253 元為計算標準,未來尚受有6,514,819 元之損害等語,原審判准204 萬8983元,陳再啟則抗辯:應無在同一部位重複實施骨刺切除手術之必要等語。
經查:①依林生全之病況,在換置人工關節之前,約需進行10次關節鏡清除骨刺手術,並搭配每年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療程,此經本院函詢高醫查明屬實,有高醫106 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30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扣除林生全業於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及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共計3 次,足認林生全後續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次數應為7 次。
②又林生全尚需搭配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費用各為1 萬7000元、5 萬4000元、每次(關節鏡)手術費用約2 萬元,手術需住院1 周(7 天),術後休養4 個月,需全日照顧6 周(42天),半日照顧6 周(42天)間,則所需全日看護為49天,半日看護42天,合計看護費用應為14萬元(2000元×49+1000 元×42=140000 ),此有高醫106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林生生引用高醫106 年10月18日函文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全日2 個月,半日2 個月」,並據此計算看護費用為19萬4000元,尚不足採。
而林生全主張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以勞動部公告之106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1009元計算術後休養4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8 萬4036元(計算式:21009 元×4 ),則屬有據。
綜上計算林生全日後(應自108 年起算,詳如後述)接受此手術所受損害金額為31萬5036元(手術費2 萬元+ 長效型玻尿酸費用1 萬7000元+ 富含血小板血漿5 萬4000元+ 術後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14萬+ 不能工作損失8 萬4036元),堪以認定,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③關於林生全每次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於102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 日住院手術復位內固定治療,術後須休養至少8 個月,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須休養3 個月,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各須休養4 個月,上開期間計算至106 年2 月15日為止之術後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已經原審判准確定(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業如前述,而依醫囑顯示,林生全於換置人工關節前(第21年,詳如後述),約需進行10次關節鏡清除骨刺手術,並搭配每年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療程,依前所述,林生全業於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及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已經陸續完成3 次骨刺切除手術,該部分醫藥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並經林生全請求獲准,則其日後尚需進行7 次手術。
本院審酌其自陳106 、107 年度因有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故醫生未安排骨刺切除手術(本院卷二第8 頁),林生全主張日後約需每2 年進行此一手術,應可採信。
則扣除其已經手術3 次,至多尚有7 次手術,推估其未來接受7次骨刺切除手術之時間點應為108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7 年)、110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9 年)、112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11年)、114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13年)、116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15年)、118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17年)、120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19年),剛好銜接系爭事故發生第21年進行人工關節換置,是林生全主張得請求第7 年、第9 年、第11年、第13年. . . 依序至第19年為止,其得請求每次因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金額為31萬5036元,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於上開年度(即第7 、9 、11、13、15、17、19年)計算後續接受7 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為140 萬426 元【計算式:315036元÷{1+(N-1 )×0.05(法定利率)},以第7 年為例:315036元÷{1+(7-1 )×0.05},計算後金額共為24萬2335元;
依此計算:第7 年為24萬2335(315036÷1.3= 242335.3 )+ 第9 年為22萬5026(315036÷1.4=225025.7)+ 第11年為21萬24(315036÷1.5=210024)+ 第13年為19萬6898(315036÷1.6=196897.5)+ 第15年為18萬5315(315036÷1.7=185315.2)+第17年為17萬5020(315036÷1.8=175020)+ 第19年為16萬5808(315036÷1.9=165808.4)=140萬426 ,小括弧內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林生全得請求此療程之費用暨損害共為140 萬426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⑷後續骨刺切除手術回診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為若干(林生全上訴及追加請求418 萬4780元,陳再啟附帶上訴39萬7788元)?林生全主張未來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後,後續仍有回診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不含開刀、住院、看護費用),以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平均計算,醫療費為14萬5463元【(145406元+145985 元)÷2=145,696 ,但林生全請求14萬5463元】,交通費為4萬1670元【(46955+36385 )÷2 】,合計每年支出約18萬7,133 元(145463+41670),自105 年起算(林生全時年30歲),尚有平均餘命46.85 年,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76.85 歲,尚須支出458 萬2568元【187133×24.00000000(46.85 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然為陳再啟所否認。
經查:①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12月起迄今因左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後,陸續在高醫中醫部就醫,所開立之藥物有助於改善車禍所引起的症狀,為必要之治療。
神經傳導檢查有改善,但仍有神經病變疼痛,故目前在門診處方領取神經疼痛藥物,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林生全之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迄今所進行3 次骨刺手術及未來將進行之關節鏡骨刺切除手術會加劇其憂鬱症,且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是林生全主張因系爭事故,骨科、復健科、中醫、神經內科及精神科皆需終生回診,核與高醫函文2 紙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3 頁),堪以採信。
②本院審酌林生全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7 年8 月底,至高醫骨科、復健科、中醫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等科別之門診醫療費自付額(含健保部分負擔+ 自費,不包含住院醫療費用),依序為5447元【102 年8 月16日起至12月底止共計4.5個月總額4543元,扣除口外科596 元,再加中醫1500元(0000-000+1500=5447),本院卷一第176 、196 頁】、9 萬4019元(103 年度總額19510+中醫74509=94019 ,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197 頁)、10萬3347元(104 年度總額為35283 元扣除口外科920 元,再加中醫68984 元(00000-000+68984= 103347 )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198 頁)、16萬4731元(105 年度總額為44441 元扣除口外科550 元,再加中醫科120840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185 、200 頁)、13萬6142元(106 年度總額33927 再加中醫102215,本院卷一第186至188 、201 頁)、10萬4385元(107 年1 月起至8 月底止8 個月總額24465 ,再加中醫79920 ,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202 頁),業經本院函查高醫屬實,有高醫檢送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90 頁、第196 至218 頁),依上開金額計算平均每年門診醫療費為12萬609 元(計算式:(5447+94019+103347+164731+136142+104385=608071 )÷5 年(60個月)又0.5 個月(60.5個月)×12 = 1206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日後每年門診回診治療之醫療費用,較為合理,林生全主張每年醫療費為14萬5463元,顯然偏高,而不足採。
③又林生全主張日後每年回診交通費用為4 萬1670元,互核其提出之過去於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就診交通費約為13萬3380元(詳見其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 頁附表明細),且其傷害治療後雖可以行走,但左髖關節會慢慢產生退化性關節炎的變化,可能無法深蹲,有高醫回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4 頁),且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重度憂鬱症,不敢開車(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其精神科就診病歷主訴可參(外放病歷資料),是其主張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應予准許。
依其住處至高醫之距離每趟單程之計程車資約165 元至170 元不等,故堪信自106 年度起,林生全每年度需支出之交通費為4 萬1760元,應為可採。
④綜上,林生全每年回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為16萬2369(120609元+41760元),依此金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主張自105 年起算46.85年為不可採(因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5 年度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已經另外請求,如前㈡⒈⑴所述),故此部分費用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林生全為75年5 月13日生,106 年1 月1 日時為30歲又7 個多月),計算45.85 年(依內政部統計104 年度男性平均壽命為76.85 歲),應為可採,其得請求後續回診之醫療費、交通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2 萬6823元【計算方式為:162,369 ×23.00000000+( 162,369×0.85) ×( 24.00000000-00.00000000) =3,926,823.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85[去整數得0.85]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林生全於原審請求349萬4148元,於本院追加108 萬8420元,則扣除原審已經判准之39萬7788元,陳再啟尚應再給付352 萬90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該352 萬9035元其中309 萬6360元屬於上訴部分,其餘43萬2675元屬於追加有理由部分,陳再啟就原審判准之39萬7788元附帶上訴,則無理由。
⑸林生全追加請求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療程費用55萬9839 元,應否准許?①林生全主張在進行人工關節換置之前,每年均需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治療之療程,業經本院函查高醫屬實,有高醫106 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309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頁),又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費用分別約為1 萬7000元、5 萬4000元,上開療程術後須拐杖助行1 週,休養2 週,亦有高醫106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0頁、第135 頁)。
是林生全主張接受上開療程每次需支出醫療費7 萬1000元及療程後休養2週不能工作損失9804元(21009 元÷30×14 =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次療程損害合計為8 萬804 元(17000 元+54000元+9804 元),堪以採信。
②林生全於人工關節換置前,因每年皆需接受上開療程,故扣除前開骨刺切除手術期間之費用,及依診斷證明書顯示林生全係於106 年10月16日在大同醫院門診手術關節內自費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本院卷第135 頁),林生全自陳107 年係施打上開注射療程,而未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本院卷二第8 頁),故106 年及107 年度接受此療程之費用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6萬1608元(8 萬804 元×2=16萬1608元),之後預期其將於109 年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第8 年(因推估108 年將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業如前述)、10、12、14、16、18、20年時,因接受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並依霍夫曼係數【80804 元÷{1+(N-1 )×0.05(法定利率)},以第8 年為例:80804 元÷{1+(8-1 )×0.05}】計算後金額共為5 萬9855元【計算式:5 萬9855(80804 ÷1.35= 59854.8 )+5萬5727(80804 ÷1.45=55726.8)+5萬2132(80804 ÷1.55=52131 .6 )+4萬8972(80804 ÷1.65=48972.1)+4萬6174(80804 ÷1.75=46173.7)+4萬3678(80804 ÷1.85=43677.8)+4萬1438(80804 ÷1.95=41437.9)=34 萬797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林生全得請求此療程之費用暨損害共為50萬9584元(已屆期161608+ 尚未屆期347976元),是其於請求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⑹林生全追加請求人工關節換置費用39萬2122元,應否准許?①林生全主張將來仍須進行「人工關節換置」2 次(第21年及第36年),為陳再啟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309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是林生全請求人工關節換置手術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②又林生全換置人工關節所需手術費用經醫生評估為4 萬元、器材費用13萬元,須住院10天,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全日2 個月,半日2 個月,若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20萬元(計算式:2000元×70天+1000 元×60天),上開手術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若以4 個月,並以勞動部公告106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則為8 萬4036元(21009元×4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可參(本院卷第40頁),綜上計算林生全每次換置人工關節所需費用合計為45萬4036元(4 萬元+13 萬元+20 萬元+84036元),而2 次換置人工關節時點為第21年、第36年,則霍夫曼公式計算第21年、第36年所需費用各為22萬7018元【454036÷(1+0.05×20)=227018 元】、16萬5104元【454036÷(1+0.05×35)=165104 元】,以上共計為39萬2122元(227018元+165104元),該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費用,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林生全上訴請求20萬元,追加請求180 萬元;
陳再啟附帶上訴50萬元)?①林生全主張其因陳再啟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系爭事故發生以來,長期承受傷口疼痛及手術、住院、復健等諸多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是林生全請求陳再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林生全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洗車工人,平均收入約18,000元,於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期間,於高雄市政府擔任約聘人員,協助私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管理、租約統計、資料彙整及其他臨時交辦公作,每月薪資本俸為2 萬7434元(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5至16頁);
陳再啟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金屬公司,各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80 、189 頁),林生全於104 年間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陳再啟則有股利、利息、租賃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情,亦有兩造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3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林生全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需回診就醫治療復健,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惟其治療後,於103 年5 月22日已能自行步行上下樓梯,不用柺杖,有陳再啟提出之照片4 幀及光碟可稽(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第104 頁),林生全亦不否認該影片為其本人(本院卷一第147 頁),但林生全可能無法深蹲,目前所有治療只能控制症狀,此有高醫107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199號函文可參,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為過失,及系爭事故案發迄今,林生全僅獲得強制險理賠等情,認原審判准林生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允當,林生全上訴並擴張請求陳再啟再給付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陳再啟抗辯應減為3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⑻綜上,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0 萬2523元【計算式:醫藥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費13萬9440元+ 看護費65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7624元+勞動能力減損15萬3241元+後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140 萬426 元+後續相關醫療回診交通及醫療費392 萬6823元(其中於本院追加43萬2675元)+ 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50萬9584元(於本院追加)+ 人工關節換置損害39萬2122元(於本院追加)+精神慰撫金80萬元=920 萬2523元(於本院追加部分合計為133 萬438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陳再啟之過失程度,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是林生全因陳再啟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林生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6 萬2018元【計算式:920 萬2523元×80%=736 萬2018.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⑽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萬5253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為憑(原審卷二第19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林生全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林生全得向陳再啟請求之金額736 萬2018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26萬5253元,尚餘709 萬6765元(0000000 元-265253 元),是林生全所得請求陳再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09 萬6765元【其中於本院追加金額為106 萬7505元(133 萬4381元×0.8=000000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⑾林生全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林生全於本院追加請求原審判其勝訴之379 萬3041元及本院追加請求金額中295 萬6086元,合計674 萬912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提前自104 年3 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再啟之翌日起算,陳再啟則抗辯:林生全於原審已經捨棄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等語。
經查:①林生全附民起訴聲明為:陳再啟應賠償林生全674 萬9127元,並自102 年8 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起訴狀),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其更正訴之聲明為:陳再啟應給付林生全699 萬7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17頁),嗣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其訴之聲明確定為:陳再啟應給付林生全1356萬528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2 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197 頁、169 頁),足見林生全於原審僅係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捨棄利息請求權,是其於本院再擴張聲明,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陳再啟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林生全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於陳再啟,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39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依前開說明,林生全請求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惟觀其附民起訴狀所列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期間花費:醫療費用16萬1060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2萬955 元後,請求賠償14萬105 元)、看護費用34萬1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3 萬6000元後,請求賠償30萬5000元)、住院費1 萬7460元+ 伙食費3240元(強制險已理賠2 萬700元,故不再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 萬863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2 萬1020元後,請求賠償2 萬7610元)、合計上開醫療所需費用,強制險迄104 年1 月21日前已賠償部分11萬1175元(原審卷二第190 頁給付明細),尚未賠償之醫療費用47萬2715元;
工作損失38萬元(每月2 萬元×19個月),精神賠償8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199 萬3248元,後續骨刺增生(含切除住院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310 萬3164元,以上合計共請求674 萬9127元(附民起訴狀第2 、3 頁),從而,林生全於前開請求項目中,於原法院判准之379 萬3041元及其上訴有理由之金額223 萬6219元範圍內,得請求陳再啟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生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再啟給付709 萬6765元,及其中602 萬9260元自106 年2 月4 日即林生全原審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二第185 頁收件回執)起,另106 萬7505元自107 年8 月15日起(本院卷二第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223 萬6219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林生全之訴,尚有違誤,林生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再啟敗訴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生全之訴,均核無不合,林生全上訴及陳再啟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陳再啟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122 萬3014元本息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林生全上訴及陳再啟之附帶上訴。
另林生全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應准許之106 萬7505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及原判決判命陳再啟給付379 萬3041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223 萬6219元均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106 年2 月3日止),均屬有據,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生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再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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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明項次與內容│金 額│原審裁判 │差 額│上訴聲明 │本院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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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 │499,263 │499,263 │ 0│兩造不爭執│ 499,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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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醫交通費 │139,440 │139,440 │ 0│兩造不爭執│ 139,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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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看護費 │654,000 │654,000 │ 0│兩造不爭執│ 65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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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能工作損失 │1,041,948 │380,152 │661,796 │354,146 │380,152 │
│ │ │ │ │ │ │+347,472= │
│ │ │ │ │ │ │727,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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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動能力減損 │221,670 │153,241 │68,429 │兩造不爭執│ 153,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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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骨刺增生 │6,514,819 │2,048,983 │4,465,836 │621,542 │1,400,426 │
│ │切除手術 │ │附帶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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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療程 ▲二審追加│559,839 │ 509,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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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骨刺增生切除手│3,494,148 │397,788 │3,096,360 │3,096,360 │3,494,148 │
│ │術相關醫療費、│ │附帶上訴 │ │ │ │
│ │交通費(骨科、│ │ │ │ │ │
│ │復健、疼痛科及│ │ │ │ │ │
│ │復健治療室、中│ │ │ │ │ │
│ │醫科、精神科及│ │ │ │ │ │
│ │神經內科就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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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骨刺增生切除手術終身回診相關醫療費、交通費▲二審追│1,088,420 │ 432,675 │
│ │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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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人工關節換置 ▲二審追加│392,122 │ 392,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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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 │800,000 │200,000 │2,000,000 │ 800,000 │
│ │ ▲二審擴張│ │附帶上訴50│ │上訴20萬,│ │
│ │ │ │萬元 │ │擴張18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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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3,565,288│5,072,867 │8,492,421 │7,042,715 │9,202,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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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再啟過失比例 │ 4,058,294 │ │主張過失比│9,202,523 │
│原審認定80% │ │ │例15:85 │×0.8=7362│
│ │ │ │附帶上訴 │018.4 │
│ │ │ │3:7 │7,36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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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生全已受領保險金│265,253 │3,793,041;7,362,018-265,253=7,096,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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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裁判合計│7,096,765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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