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15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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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1 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口腔醫學院口腔衛生學系助理教授,於103 年1 月31日屆滿7 年任期,依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下稱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伊應於到任後7 年內通過副教授升等或提出延長升等年限之申請。

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簽請展延升等期限,經數次申覆,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召開104 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該會議第41號提案(下稱系爭提案)中除為同意上訴人延長升等之決議外,另附加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提案未經被上訴人依臨時動議之議事程序提出,實無可資表決之議案存在,縱認系爭提案業經納入議程,亦因與會委員針對延長升等起迄期限未為討論、表決,即逕在系爭決議中附加升等期限之終期為106 年1 月31日等文字,就伊辦理升等事宜附加限制性條件,系爭決議內容違反評估準則第4條、第11條及口腔醫學院教師評估施行細則(下稱評估施行細則)第11條、大學法第20條及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等規定,屬自始無效。

詎被上訴人仍於105 年1 月26日以高醫人字第10511002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應於106 年1 月31日前通過升等,且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I06 年1 月31日止,致伊之升等權益受損。

爰依評估準則第4條、第11條及評估施行細則第11條、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大學法第20條及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應決議上訴人之申請延長升等年限為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

②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延長升等之決定中,不得附加上訴人應於106 年1 月31日前完成升等之限制性條件。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函文主旨、說明欄內所載請於106 年1 月31日前通過升等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之內容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誤載為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決議(即系爭函文)通過上訴人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 年,附加應於106 年1 月31日前通過升等以及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等部份無效(上訴人原先位聲明不再主張,爰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2 月1 日獲伊聘任擔任助理教授,依規定須於103 年1 月31日前通過教師升等。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申請延長升等期限之簽呈中,亦載明其延長升等期限之止日為104 年1 月31日,伊並未對上訴人完成升等之期限強加限制性條件。

又伊於105 年1 月6 日召開校教評會,既已決議撤銷不准上訴人延長升等期限之原決定,並決議准予延長升等期限至106 年1 月31日止,核與上訴人102 年12月17日簽呈之原意一致。

又評估準則第11條已明確規定每次延長升等年限為1 年,至多以2 年為限,系爭函文說明二乃在提醒上訴人前開期限之末日,倘上訴人有其他足以延長升等期限之事由,當可再行申請,其權利之行使不受系爭函文所影響。

再者,系爭提案於105 年1 月6 日校教評會開會前即已排入議程,將原決定撤銷否准一案及系爭提案併陳,並備妥資料發送各委員,且均經在場委員充分討論、進行表決,並無程序上瑕疵,系爭決議內容亦於法無違,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自96年2 月1 日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教授,於103年1 月31日屆滿7 年任期,聘期止日則為103 年7 月31日。

㈡依評估準則第4條,上訴人應於到任後7 年內通過教師升等或延長升等年限。

依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教師如有該條所列情形得延長升等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1 年,至多以2年為限。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依評估準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簽請延長副教授升等期限至104 年1 月31日。

㈢上訴人不服其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不通過之結果,提出申覆,其後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5 年1 月6 日開會決議撤銷103 年1 月21日102 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查未通過之決定,於同日決議通過上訴人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以系爭函文,將105 年1 月6 日校教評會所為系爭決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日收受系爭函文。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與系爭函文所載「請於106 年1 月31日前通過升等」及「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等內容,並未經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就系爭決議究有無針對延長升等期限之起迄日為一決議,已有爭執,而此一期限限制之有無,涉及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 日起之展延升等關係存否陷於不安狀態,影響上訴人是否得繼續受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法律上之聘僱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之作成是否無效?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被上訴人依議事程序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提案,無人附議成案,自無從進行表決;

縱認已合法提案,其中關於延長升等起迄期間應如何計算亦未經討論及表決而不存在,該決議自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⑴有關作成系爭決議之系爭提案,業經被上訴人排入105 年1月6 日校教評會議程,列為第41提案,而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27人,實到21人,嗣經到場委員就系爭提案討論後,進行表決,經17位委員(達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上訴人專案延長升等案,其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104 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為憑(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

而有關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依證人即該會議記錄人鍾琬媚證稱:會議紀錄之結果均依據當日決議而作成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

證人即出席委員陳玉昆亦證稱:學校在開會前一天有以e-mail寄送開會資料給委員;

關於當日是先撤銷原決定上訴人升等不通過的提案,待委員投票同意撤銷原決定後,再表決同意延長升等等語(原審卷一第164 頁、第167頁)。

另證人即與會之人事室組長黃杏如證稱:與會委員是從上訴人延長升等撤銷案、專案延長升等一起討論;

有委員提出上訴人應於103 年1 月31日前升等,上訴人於102 年12月提出專案簽呈就是要延至104 年1 月31日,因當日開會時已是105 年1 月6 日,會中討論上訴人要在103 年1 月31日通過升等,之間的2 年就不要計算,另有委員提到是否要核給上訴人2 年的延長升等期限,但依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一次只能給1 年,至多2 年為限,所以才會得出從105 年2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之延長升等期限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

是依此足認系爭提案係經合法程序提出,並經與會成員討論後表決通過,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未經合法程序提出等語,尚無所據。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關於延長升等年限起迄期間之內容,因未經討論、表決而不存在等語,並舉證人陳玉昆證詞為證。

惟證人陳玉昆於原審係證稱:當時沒有講那麼細,就是學校認為劉彥君的案變成訴訟會拖很久,所以就撤銷掉原先的不同意,伊印象很單純,就是這樣子而已,沒有提到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起碼伊記不太起來;

105 年2 月1 日起算在場委員好像是沒有討論;

劉彥君須要在106 年1 月31日以前通過升等,這日期不知道是誰訂的,伊不管這種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64 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66業、第67頁)。

是證人陳玉昆就該期限有無經討論表決一情,係陳稱好像沒有討論、印象沒有提到期間,起碼伊記不太起來等語,並非確認當時並未討論期限,惟另依當時與會之證人即該會議記錄人鍾琬媚、人事室組長黃杏如前開所證,渠等均確認當時之與會委員已就上訴人之延長升等始期應於何時開始計算、自申請至開會間的2 年是否應計算、應給予1 年或2 年有為討論,並依實記錄,故應以證人鍾琬媚、黃杏如所證內容較可採,是尚無從僅因證人陳玉昆上開所證內容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系爭函文係於105年1 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期限之始日依系爭決議係自105 年2 月1 日起算,起算日係在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之日後,並未溯及計算,亦無侵害上訴人延長升等之期限利益,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評估準則第4條、第11條及評估施行細則第11條、大學法第20條及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等規定,為無效等語,委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31日屆滿7 年任期,依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到任後7 年內通過教師升等或延長升等年限。

另依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教師如有該條所列情形得延長升等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1 年,至多以2 年為限。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期限至104 年1 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4 頁)。

可見上訴人亦知其申請延長升等日期係以其受聘日為基準,亦即以申請展延當年度之2 月1 日為起日,以次年度1 月31日為末日,並以延長1 年為原則。

又依評估準則第4條第2項係規定助理教授應在「到任後」7年內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

其條款用語亦以到任日為基準,而非每一學期之開學日為基準。

而證人黃杏如亦證述:因上訴人到任日係96年2 月1 日,加計7 年,期限於103 年1 月31日,若延長升等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然因上訴人提起訴訟,系爭提案時間為105 年1 月6 日,中間2 年不計算,放寬延長升等之起算日為105 年2 月1 日(原審卷二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明確。

足認系爭決議內容關於延長升等年限起迄期間之紀錄,與前述準則之規定內容係屬一致,是以105 年1 月6 日校教評會之委員作成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大學法第20條及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即系爭函文)通過上訴人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 年,附加應於106 年1 月31日前通過升等以及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等部份無效,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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