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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盧珽瑞
盧明珠
盧碧玉
盧林決
盧棟材
被上訴人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盧珽瑞及原審共同原告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為訴外人盧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盧樹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為盧樹之債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盧珽瑞、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性質上對於盧珽瑞、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僅盧珽瑞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耀煌、許慈雲及盧樹於84年12月13日簽定六輕填海工程協議,約定盧樹提供運石船,並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則應共同支付400 萬元作為盧樹提供前開運石船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支出之經費,惟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與盧樹因故未繼續合作,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乃對盧樹提起民事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盧樹應給付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320 萬元,及自8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盧樹給付之款項屬民法第503條之請求,依同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年,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又盧樹對被上訴人有3,554,775 元之承攬人或受任人報酬債權存在,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再上訴人前已向法院陳報盧樹之遺產清冊,經法院為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自僅能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而盧樹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盧樹間之協議並非承攬契約,而係合資經營事業,且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債權非屬民法第514條之債權,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盧樹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承攬報酬或受任人報酬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就盧樹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後,即以寄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報債權,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土地確屬盧樹之遺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分配,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被上訴人請求自87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盧珽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視同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本金債權1,066,667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87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許耀煌、許慈雲、盧樹於84年12月13日,為合作六輕填海工程而簽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卷第4 、5 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盧樹並已陸續收受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交付之款項共計320 萬元。
嗣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以盧樹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完成船隻整修工作,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訴請盧樹返還320 萬元,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盧樹應給付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320 萬元,及自8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盧樹已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盧樹之繼承人。
㈢盧珽瑞於102 年7 月2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陳報盧樹之遺產清冊,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命盧樹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下稱公示催告事件)。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盧樹給付之款項屬民法第503條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未於判決確定後之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盧樹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船舶整修工作,盧樹應退還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所交付之全部款項之條件已成就,認定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盧樹給付320 萬元本息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6頁),是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系爭協議第4條一節,堪予認定,則關於系爭協議第4條之債權是否具承攬契約債權之性質,即應視系爭協議內容定之。
⒉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及盧樹乃為合作六輕填海工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盧樹提供運石船1 艘,議定價格為200 萬元(第1條),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則須共同支付400 萬元,作為盧樹提供運石船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經費(第2條),盧樹股份100 股,計200萬元,以前述運石船作價200 萬元抵充股金,被上訴人股份10 0股,計200 萬元,許耀煌、許慈雲股份各為80股、20股,各計160 萬元、40萬元(第5條),由盧樹負責公司業務,就每月營運收入在次月10日前提出帳目表,供各股東瞭解營運狀況,有關盈餘除保留一部份應付稅金及公司周轉金外,其餘營利所得應按股份比例在10日前分配予各股東(第6條),並約定如盧樹無法完成運石船整修工作,則應退還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所交付之全部款項(第4條)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該事件一審卷第4 、5 頁)。
綜觀系爭協議內容均屬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及盧樹間就合作事業之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暨業務執行、盈餘分配等事項所為約定,與承攬契約乃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以領取報酬之性質,實屬有間,系爭協議非屬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取得之債權為民法第503條之解除承攬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應適用同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自不足憑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債權並非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為15年。
又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為90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則係於103 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執行卷收文章可稽,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判決確定時起15年內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盧樹為整修船舶,支出引擎及配件費用、離合器費用、船艙清除費用、鋼板費用、船體修護費、工頭管理費、焊條費用、鋼管板費用、發電機油料費用、租金、運輸費用、拖船費用等,共計3,554,775 元,屬盧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並提出高雄地院85年度自字第689號刑事判決、筆錄、估價單、支付憑證、標單等為證(本院卷第9 至11、17至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與許耀煌、許慈雲有匯款320 萬元作為船舶修繕費用,且其等與盧樹間屬合作關係,盧樹以船出資,因為盧樹懂船,遂由盧樹處理船,未約定要給付修繕報酬給盧樹等語置辯。
查,系爭協議並非承攬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盧樹對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
又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及盧樹間係約定由盧樹以運石船1 艘作為出資,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則共同出資400 萬元,作為盧樹為運石船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經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提供運石船並將之整修完成乃盧樹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出資義務,則盧樹為履行出資義務而修繕船舶及支付相關費用,即非屬受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之委託而處理事務,對被上訴人自亦無委任報酬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盧樹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3,554,775 元之債權存在,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法院陳報盧樹之遺產清冊後,經法院命為公示催告,然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陳報債權,自僅能就盧樹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而盧樹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已無賸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盧珽瑞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盧樹之遺產清冊後,經該院為公示催告程序,命盧樹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2 年7 月27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事件卷核閱屬實,是盧樹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時期為至103 年1 月28日止一節,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2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08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對盧樹有320 萬元之債權本息,並向盧珽瑞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為送達,經台北安和郵局於102 年12月27日、102 年12月30日投遞不成功後催領,嗣於103 年1 月21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盧珽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196 頁、原審卷第33頁);
而盧珽瑞於本件訴訟所提書狀所載之住址均為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經本院依該址寄送訴訟文書,確有經盧珽瑞本人收受一節,有盧珽瑞所提書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 、30頁、本院卷第5、64、114 、151 、181 頁),且盧珽瑞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已在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10幾年,一直住在該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足證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確為盧珽瑞長期居住處所而屬盧珽瑞所支配之範圍,應堪認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經台北安和郵局為招領後,已置於盧珽瑞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上訴人向盧珽瑞陳報其對盧樹之債權之通知自已於102 年12月底、103 年1 月21日前到達盧珽瑞。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僅能就盧樹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云云,不足憑採。
⒉再上訴人主張盧樹積欠使用牌照稅21,382元、罰鍰37,188元及盧樹之喪葬費用為217,460 元,並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函文、喪葬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4 至13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盧樹尚積欠訴外人盧金寶1,125,000 元,及盧林決、盧明珠各有遺產酌給債權84萬元云云,並提出盧金寶出具之聲明書、盧林決之戶籍謄本、盧明珠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等為憑(本院卷第133 、137 至142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盧金寶之聲明書內容雖記載盧樹向其借款90萬元、盧珽瑞為資金提供者等語,然上訴人既未提出盧金寶確有交付款項予盧樹、盧珽瑞事後有給付款項予盧金寶之證據,自無從僅憑該聲明書認定盧樹有積欠盧金寶款項。
又按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明揭斯旨,可知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依靠,生活無著,乃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條件,故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必須是繼承人以外,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第三人。
盧林決、盧明珠既均為盧樹之繼承人而繼承盧樹之遺產,則依上開說明,其等自無遺產酌給請求權可言。
而系爭土地為盧樹之遺產,經系爭執行事件以3,077,888 元拍定,經扣繳土地增值稅133,649元後,尚餘2,955,62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以該拍定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扣減前述使用牌照稅21,382元、罰鍰37,188元及盧樹之喪葬費用為217,460 元後,仍有餘款2,679,597 元,故上訴人主張盧樹之遺產已無賸餘云云,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盧樹之本金債權1,066,667 元(原判決誤載為320 萬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本金債權1,066,667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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