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162,201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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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追加原告 施勝民
方惠萍
被上訴人 蔡蕙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蕙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高春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固載有上訴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之名稱,然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偽造,全國實業行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對高春菊即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

詎高春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以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全國實業行繳存在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保證基金,全國實業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60,708 元,且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施勝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8 房屋及其土地,亦分別遭法院以303 萬元、570,666 元拍賣,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方惠萍於盈溢證券、元大寶來證券之股票亦遭法院扣押,變賣金額為538,598 元,全國實業行更因遭強制執行另受有損害188,96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部分係偽造。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全國實業行4,588,938 元,及自99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全國實業行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全國實業行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施勝民、方惠萍為原告,主張:施勝民、方惠萍曾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追加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

經查,全國實業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施勝民、方惠萍為原告,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施勝民、方惠萍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並無於本院被追加為原告之意(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方惠萍嗣於本案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報願被追加為原告),加以前經本院函詢其等於本件訴訟中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等已於106 年9 月22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至89頁),然其等迄至本案訴訟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而觀之全國實業行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部分係偽造,對全國實業行不生票據簽名責任及不生效力,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國實業行4,328,230 元本息,該訴訟標的對施勝民、方惠萍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該訴之追加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全國實業行所為追加之訴(追加施勝民、方惠萍為原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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