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18,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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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開駿
被 上訴人 蔡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02. 11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種植之蓮霧樹,編號B 部分面積67.11 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所建之磚造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鋪設之水泥通道。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除去上開蓮霧樹、磚造平房及水泥通道,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重測前屏東縣枋寮鄉○○○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後原000 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典陽與訴外人楊張淑珠、王孔陽共有,由楊張淑珠使用土地之西側,王孔陽使用土地之東側,王典陽使用土地之中間位置,上訴人於76年在該土地中間位置建造磚造平房及水泥通道,並與父王典陽共同種植蓮霧樹,嗣後王典陽死亡,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1/8 部分,由上訴人之母王吳金花繼承取得,王吳金花死亡後,由上訴人取得,並使用、收益迄今,可認上開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 ,雖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惟被上訴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所有磚造平房、水泥通道及蓮霧樹並未併付拍賣,法院既未點交該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未買受該部分土地,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應補償上訴人建築上開平房、蓮霧等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測前000 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三叔王純陽所有,王純陽於69年5 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二叔王孔陽,於77年6 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6/8 移轉登記予楊張淑珠,於86年10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父王典陽。

王典陽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8 ,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之母王吳金花取得,並於88年4 月6 日辦畢登記,王吳金花死亡後,又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取得,並於90年11月29日辦畢登記。

楊張淑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6/8 ,因分割繼承由楊晨佳取得,並於93年5 月7 日辦畢登記。

王孔陽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8 ,因分割繼承由王開封取得,並於96年8 月21日辦畢登記。

被上訴人於法院拍定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8 ,經於99年1 月1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1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該土地於102 年11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改為重測後原000 號土地,嗣後因王開封、楊晨佳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楊晨佳及王開封分別取得000 (下稱分割後000 號土地)、00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9 月7 日辦畢登記。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種植之蓮霧樹,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編號C 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通道。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重測前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上訴人得否以分管契約存在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上訴人以地上物未一併拍賣,法院未點交土地為由,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有無補償上訴人金錢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與重測前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 號土地,原為其父王典陽與楊張淑珠、王孔陽共有,由楊張淑珠使用土地之西側,王孔陽使用土地東側,王典陽使用土地之中間位置,而上訴人於76年間在土地中間位置建造磚造平房及水泥通道,並與王典陽共同種植蓮霧樹,嗣後王典陽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1/8 ,因分割繼承由其母王吳金花取得,王吳金花死亡後,又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取得,並使用、收益迄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證人王開封亦證稱:楊張淑珠的土地持分最大,所以我們就自己使用靠近邊邊的一部分土地供自己使用,反正就是一人一邊就對了等語,本院再參酌王開封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王孔陽所遺重測前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 8,楊晨佳於93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楊張淑珠所遺重測前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6/8 後,王開封及楊晨佳亦按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占有管領部分繼續使用收益,且未干涉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等情,認上訴人及王開封、楊晨佳間實際上已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並占有管領該部分,互相容忍,則在被上訴人經法院拍定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前,上訴人抗辯其與王開封、楊晨佳間就重測前000 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得否以分管契約存在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次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重測前000 號土地之上訴人應有部分1/8 ,而與王開封、楊晨佳共有該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於79年間已在上開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水泥通道,並種植蓮霧樹面積3002.11 平方公尺,且王開封、楊晨佳亦占有特定部分使用,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拍定前縱未明知王開封、楊晨佳及上訴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應屬可得而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拍定取得重測前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無須與王開封、楊晨佳另立分管契約,該三位共有人間即當然發生分管關係,而上訴人因已非重測前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脫離與該土地所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其依分管契約,對該土地共有人主張合法占有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況且重測前000 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改為重測後原000 號土地,嗣後因王開封、楊晨佳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楊晨佳及王開封分別取得分割後000 號土地、00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9 月7 日辦畢登記,則被上訴人係因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則重測後原000 號土地因分割為系爭土地、分割後000 號土地及00000 地號土地後,共有土地之原分管契約亦因而消滅,上訴人以其有分管契約存在,主張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地上物未一併拍賣,法院未點交土地為由,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否有理?1.上訴人抗辯:法院未將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拍賣,該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未買受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向法院拍定重測前00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即拍定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縱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但仍非買受土地之特定部分(因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分管之土地位置、面積部分,僅得依約定管理使用,並非取得該分管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成為土地共有人後,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抗辯其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出賣云云,自無可取。

2.上訴人雖又抗辯:法院拍定土地但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雖曾有「物之出賣人在未交付其物予買受人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非無權占有,不因移轉登記之完成而異」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惟經本院審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內容,認為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係以土地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其土地於買受人之義務,而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出賣人交付土地情形為前提,始適用出賣人未交付土地予買受人之前,繼續占有土地非無權占有。

但本件被上訴人係拍定重測前00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即買受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買受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或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確定位置、面積範圍)土地之買賣,其應有部分1/8 權利係存在於整筆土地,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交付特定位置、面積土地,上訴人亦不負交付應有部分1/8 之特定部分土地之義務,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分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非直接向上訴人買受(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其重測前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拍定後,繼續占用經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係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之情形,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述情形不同,自無該見解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法院未點交土地,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3.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經原審及本院闡明,上訴人均明確表示不主張有該法條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有無補償上訴人金錢之義務?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可採,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買受地上物,自應補償上訴人,如平房部分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蓮霧每棵7000元(共70棵)、開井權利金每分地4 萬元、申請水電費3 萬元、造橋費6 萬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有平房、蓮霧、水泥通道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費用,於法無據,其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應為可信,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2.11 平方公尺上之蓮霧樹、編號B部分面積67.11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上之之水泥通道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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