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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開駿
上列上訴人與蔡王月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雖經准予訴訟救助,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並補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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