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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張喜寧
被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2 月27日106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90 萬7,14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863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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