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1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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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靜嫻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3 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186之1 、1186之2 、1186之3 、1186之6 、1186之8 、1186之9 、118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5/10000 ),及其上同段1279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11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伊原有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全部由上訴人承受,過戶前後之利息各自負擔。

伊已依約於84年1 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對所承受之債務置之不理,致債權人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於90年4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858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伊在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302,137元取償,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2,1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84年1 月起已可行使,時效於99年1 月間完成,現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3年12月3日以4,25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83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4,000,000 元全部由上訴人承受,過戶前、後之利息由雙方各自負擔。

㈢上訴人於85年1 月起未按時繳納中國商銀之房貸,經中國商銀催繳後陸續繳納8 期後即未再繳款,中國商銀遂於86年3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並於86年3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86年10月6 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㈣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購入系爭房地時,向中國商銀申請擔保放款4,000,000 元,於83年12月房貸餘額為4,000,000 元,86年12月30日清償2,769,277 元,87年1 月15日清償14,494元,87年12月16日尚餘1,678,988 元房貸未清償。

㈤中國商銀於90年4月3日持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858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354號清償票款案件受理,並於90年4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執行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之存款2,302,137元。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2,302,137元本息之債務。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足參)。

又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

再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裁判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6年3 月知悉上訴人未履約繳款時,即得對上訴人行使,至104 年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時效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開貸款債務於85年1 月起因未按時繳款,經中國商銀通知兩造後,僅陸續繳納8 期即未再繳款,中國商銀乃於86年3 月5 日通知兩造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於86年3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5 年6 月7 日兆銀三民字第1050000014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57 頁)。

是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可明。

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外,尚需有實際損害發生始為完足,是需待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該貸款債務,事後上訴人雖有未按期繳納貸款致發生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但若系爭房地之價值能足額清償貸款餘額,或中國商銀能從他債務人處足額受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不當然會發生損害,故在被上訴人遭求償前,自無從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又中國商銀因上開貸款之擔保品未能足額清償,乃於90年4 月3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之存款,經高雄地院於90年4 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執行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之存款2,302,137 元,此有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1354 號卷可參(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32 頁)。

故被上訴人係於90年4 月23日始發生損害,其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則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原審卷第1 頁),尚未逾15年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2,13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此判命上訴人給付2,302,137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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