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被上訴人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陪席法官「張維君」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登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法院組織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