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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凌明福、楊祝英於民國81年間共同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凌明福出資額為300 萬元。
嗣凌明福於97年10月27日將其出資額中之280 萬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曾馨瑤名下,再於98年10月23日將該280 萬元中之200 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出資額),系爭出資額仍屬凌明福所有。
嗣凌明福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關係自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
又伊為凌明福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伊。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3 日起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凌明福為事實上夫妻,且自91年起即擔任人合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出資額係凌明福贈與伊,而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3 日起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之父凌明福為人合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與凌明福為婚外男女朋友關係。
㈡凌明福於97年10月27日將其名下300萬元出資額,其中之280萬元移轉至曾馨瑤名下,20萬元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於97年11月4 日辦畢變更登記。
㈢曾馨瑤名下之280萬元出資額,其中之200萬元於98年10月23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另80萬元則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於98年11月12日辦畢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㈣凌明福於103年11月3日死亡,除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將系爭出資額售予訴外人宏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惟人合公司股東名簿迄未變更,宏程公司已訴請人合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㈥人合公司前以被上訴人非公司員工,而凌明福以「特支」費名目合計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243 萬6,663 元、代繳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稅捐共19萬3,011 元,且被上訴人挪用公司款項136 萬8,030 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賓士車一台供己使用等事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6萬8,030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現雙方均上訴中。
兩造同意引用該案卷證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人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登記,是否為凌明福所借名?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人合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就系爭出資額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6、103 頁),惟上訴人主張此係凌明福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借名關係已因凌明福死亡消滅,伊為凌明福唯一繼承人,應繼承取得系爭出資額。
據此,被上訴人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至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2 月15日業將系爭出資額售予宏程公司,宏程公司並已訴請人合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尚未確定。
縱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合法轉讓他人,上訴人亦得因本件確認之訴勝訴判決結果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應屬存在: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3 日起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凌明福所贈與,並經於人合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章程上為登記,伊自為人合公司之股東,有上開人合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41頁)等件為證,上訴人於此登記情形亦不爭執,有關此出資額登記之事實堪認真實。
是人合公司既登記被上訴人為有系爭出資額之股東,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現仍具有股東身分,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已盡證明之責,則上訴人既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對此自應提出反證,以推翻該股東名簿及章程之記載。
2.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實係凌明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凌明福已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關係已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借名之反證事實為舉證。
就此,上訴人固主張凌明福因擔任訴外人吳冬密向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台銀追償,為規避執行,乃陸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曾馨瑤及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及舉證人凌淑玉、李霞及楊祝英為證。
惟查:⑴凌明福前因擔任吳冬密向台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高雄地院判令應給付368 萬7,345 元本息,並經該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台銀後再聲請執行,由該院對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凌明福收取存款債權及處分(見原審卷一第6 至10頁)。
惟上開各節係自91年10月22日判決(見原審卷一第6 、7 頁)起,至94年4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10頁)間所發生之事,尚難認凌明福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於98年10月23日將其中之2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凌明福縱於97年10月27日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曾馨瑤,然此不足以推認其後將其中200 萬元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亦為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⑵證人李霞雖證稱:伊登記為人合公司董事,僅係受凌明福、楊祝英夫妻央求而充當之人頭,自登記為股東起迄於85年返還出資額之期間,均不清楚公司之經營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27 頁)。
則其既不清楚人合公司之營運情形,且亦未證述凌明福何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自承係人頭股東,而得逕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情形亦與李霞同為借名關係。
⑶證人凌淑玉固證稱:人合公司是伊兄、嫂即凌明福與楊祝英所成立,亦為其等2 人在經營,伊於85年5 月間受讓李霞名下之150 萬元出資額,係伊兄、嫂說要借名登記予伊,伊兄嗣移轉280 萬元出資額至曾馨瑤名下亦係借名,伊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情形亦與伊相同,因伊當時擔任出納,並未見及被上訴人有匯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0 頁)。
惟其又稱:因公司係伊兄、嫂在經營,當初伊未出資,兄、嫂即把出資額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匯款出資,故認被上訴人亦應與伊同為借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
顯見凌淑玉所陳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乙事,係依其自身與被上訴人均為未出資之情況所為之推論,非出於其親自見聞,則凌淑玉就被上訴人何以登記為股東之過程既未參與,自不得以其推論所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又證人楊祝英固證稱:98年時因上訴人與其女友曾馨瑤常吵架,凌明福認借名登記於曾馨瑤名下不妥,但因其仍在躲債,經與伊商量並保證係借名登記後,伊才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 頁)。
惟楊祝英既已同意凌明福將其名下出資額為移轉登記,此已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然楊祝英嗣既未參與凌明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為如何登記之洽談,自無從知悉其等2 人間之合意確為借名登記,尚難以其事實上不可能同意凌明福為實質讓與,即得逕認彼等間之轉讓登記即為借名關係。
況被上訴人與凌明福為婚外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所述,楊祝英因此內心百般痛苦,雙方平日相敬如冰,並無往來(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出資額售予宏程公司,宏程公司因此已訴請人合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如上述,實難期待楊祝英所述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遽予採信。
⑸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另為人合集團所屬仁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仁合公司)之負責人,楊祝英前曾以被上訴人擅自於99年11月4 日將原登記楊祝英名下之仁合公司499 萬元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涉嫌偽造文書,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辯稱:仁合公司係伊1 人出資設立,97年增資僅係借用楊祝英名義登記而已等語,並為檢察官所採信。
倘仁合公司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凌明福既將人合集團分為人合公司及仁合公司,並分由大房之楊祝英及二房之被上訴人各別負責管理,其自無將屬人合公司股權之系爭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插手大房經管之人合公司而起紛爭之理云云。
惟縱依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關仁合公司上開原登記於楊祝英名下之499 萬元出資額,係由凌明福逕為交待訴外人楊台莉簽名、蓋印以辦理移轉(見本院卷第60頁),故凌明福有藉此將人合集團一分為二,而徹底分割大房、二房之意為真,然此係於99年11月間始行發生,至多僅能證明凌明福於斯時有分割2 公司之意,尚難據此推知其在此1 年前即98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亦係此意。
況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出資額移轉後,兩造於人合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剛好均為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謂凌明福並無贈與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以使兩房股權平衡之意,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推測之詞,尚屬無據。
⑹至上訴人前雖曾主張人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700 萬元均為楊祝英出資,凌明福轉讓系爭出資額係無權處分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已未為如是主張,並已以人合公司係凌明福與楊祝英共同創立,真正之股東實際上僅渠等2 人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此出資情形亦經證人李霞、凌淑玉證述在卷,本院就凌明福移轉系爭出資額是否係無權處分乙節,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⑺綜上,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證明系爭出資額僅係凌明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反證不足推翻該股東名簿及章程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事實非真,被上訴人依該登記確為人合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人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登記,既非為凌明福所借名登記,上訴人以凌明福已死亡,其等間之借名關係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亦無從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3 日起與人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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