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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羅美玲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主張:訴外人凌明福為伊負責人楊祝英之配偶,經楊祝英授權掌理公司財務。
詎凌明福與對造上訴人羅美玲發生婚外情,凌明福竟利用代為處理財務之便,挪用公款為羅美玲繳納其所有房地自民國95年起至102 年止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共新台幣(下同)19萬3,011 元(下稱系爭稅捐),復於101 年8 月29日挪用136 萬8,030 元(下稱系爭車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供羅美玲個人私用。
嗣凌明福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楊祝英清查公司財務後始悉上情。
羅美玲既非伊之員工,受領凌明福挪用伊之資金繳付系爭稅捐及車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且羅美玲就凌明福挪用公司資金亦有不法故意,渠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羅美玲應給付人合公司156 萬1,041 元,及其中136 萬8,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萬3,011 元自105 年1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人合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羅美玲則以:凌明福生前為人合公司之總裁,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經營大權,其當有權運用公司之資金,且人合公司為家族經營事業,長期均以公司資金支付家族成員個人用途之費用,並為其負責人楊祝英所明知及同意。
而伊為凌明福之二房,凌明福與對待其他家族成員一般,以贈與之原因,由人合公司繳付系爭稅捐及車款,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若認凌明福所為已造成人合公司損害,惟伊所得係受領自凌明福,人合公司應向凌明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或賠償,不得對伊主張,況人合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羅美玲應給付人合公司136 萬8,030 元,及自10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人合公司其餘之訴。
人合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羅美玲應再給付人合公司19萬3,011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羅美玲上訴駁回。
羅美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美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人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人合公司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凌明福為人合公司負責人楊祝英之配偶,公司員工稱其為總裁。
凌明福已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
㈡凌明福於97年10月27日將名下人合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280 萬元至其子凌榮廷之前女友曾馨瑤名下,另20萬元移轉至凌榮廷名下。
後曾馨瑤名下之280 萬元出資額,於98年10月23日移轉200 萬元至羅美玲名下,另80萬元則移轉至凌榮廷名下。
㈢人合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以「凌明福特支」支付136 萬8,000 元購入系爭汽車(由會計凌淑玉匯款126 萬8,000 元),並登記於羅美玲名下,帳冊則記載於「股東支出」項下。
凌榮廷知悉此情後,曾向凌明福反應。
人合公司於同日亦撥付楊祝英同一金額。
五、本件之爭點:㈠羅美玲就人合公司給付系爭稅捐,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㈡羅美玲就人合公司給付系爭車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羅美玲就人合公司給付系爭稅捐,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人合公司主張羅美玲就其所有房地應繳納之系爭稅捐,均由伊繳納,羅美玲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為羅美玲所否認。
人合公司既主張以其資金給付系爭稅捐以致羅美玲受有不當利益,依上開說明,人合公司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人合公司就已為羅美玲繳納系爭稅捐,業據提出95年度至102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81至88頁),證人即凌明福之妹、人合公司出納凌淑玉亦證稱:羅美玲拿稅單給伊,伊即拿人合公司之零用金前往公司附近銀行繳納,如零用金不夠,就從公司存摺提款,並由伊將零用金支出記載於人合公司之現金流水帳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第183 至184 頁),而羅美玲就系爭稅捐繳款書之原本現係由人合公司持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卷第57頁),系爭稅捐應係由執有各該稅單繳款書原本之人合公司繳納,可堪認定。
人合公司主張羅美玲已因此受有免付系爭稅捐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羅美玲抗辯伊為人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凌明福之二房,系爭稅捐係凌明福所贈與等語,並以人合公司網頁資料、公司帳冊、戶籍謄本、訃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第29、63、139 、140 頁)。
經查,人合公司員工稱凌明福為總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人合公司實際係由凌明福所經營,亦為人合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88頁)。
是凌明福既總理人合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運用,應具一定權限。
又羅美玲與凌明福為婚外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凌明福之子凌榮廷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09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外放209 號卷第24頁反面),且證人凌淑玉亦證稱:羅美玲為凌明福之女友,偶而會同住,該交往關係持續到凌明福過世。
羅美玲名片係印公司總經理,有參與公司經營。
人合公司係家族企業,一直以來會用公司款項支付相關家族成員個人之開支,經營者也同意這樣支付,凌明福及其妻楊祝英、其子凌榮廷都會拿稅單給伊繳納。
楊祝英為人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每個月都會看大小帳、所有費用明細、現金流水帳,也看過系爭稅捐、系爭車款在內之公司所有支出明細表,楊祝英應知繳納系爭稅捐之事。
楊祝英有跟伊爭執過為何會照羅美玲指示匯款,但她不同意也沒辦法,因凌明福會請楊祝英不要再追究,最後楊祝英還是要尊重凌明福之意見,妥協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0 頁、第184 至186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3 至194 頁)。
參以凌明福與羅美玲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羅美玲之母死亡後所印製之訃文中,凌明福乃列名為孝女婿(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羅美玲確與凌明福為男女朋友關係無訛。
則人合公司既為封閉形態之家族經營事業,長期均有以公司資金支付經營者家族成員個人用途之營運模式,此自為人合公司負責人楊祝英所明知及同意。
而羅美玲既為凌明福之女友,凌明福比照其家庭成員模式,同意以人合公司款項為羅美玲繳納系爭稅捐,復已為楊祝英於每月閱覽公司大小帳冊時所知悉,事後楊祝英亦因尊重凌明福而已同意或追認。
從而,系爭稅捐之繳納既已得人合公司負責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羅美玲受領系爭稅捐給付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羅美玲所辯自屬可採。
而人合公司迄未舉證證明為羅美玲給付系爭稅捐,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人合公司主張羅美玲係不當得利云云,自為無據。
㈡羅美玲就人合公司給付系爭車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人合公司主張羅美玲向伊陳稱購買公務車,伊付款後卻登記於羅美玲名下並供己用,羅美玲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
羅美玲就系爭車款係人合公司所支付,且汽車登記於其名下並為己用不予爭執,餘則否認,並辯以系爭車款係凌明福所贈與等語。
證人凌榮廷雖證稱:羅美玲向伊說要購買公司車,伊幫忙申請時才在請款單記載「公司購車」予以核准。
伊有以購買公司車為由請示楊祝英及凌明福,他們才同意。
嗣羅美玲傳行照過來,伊始知其係買私人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至197 頁),惟凌榮廷同亦證陳:伊向凌明福反應系爭汽車非登記於公司名下後,沒有下文,有聽凌明福說羅美玲跟他吵架,提到要自殺,凌明福沒辦法只好答應。
凌明福於購車請款同日有交待支付楊祝英一筆同於系爭車款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
稽之上開請款單係將系爭車款載為「凌明福特支」(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並登記於人合公司帳冊之「股東支出」項目,且該帳冊項目下方又載有撥付楊祝英同系爭車款金額即136 萬8,00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凌明福係同意以其個人支用為名支付系爭車款,且為示平等對待其妻楊祝英,始於同日亦撥付同系爭車款之數額予楊祝英甚明。
羅美玲所辯系爭車款係凌明福同意其購車而贈與,即屬有據。
又凌明福為人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楊祝英就公司大小帳冊均已閱覽,其對凌明福為羅美玲所支出者縱有爭執,最後亦均予同意,已如上述。
則楊祝英既知人合公司給付系爭車款乙事,且其於同日亦收受公司為同一金額即136 萬8,000 元之撥付,其即應已同意凌明福支領人合公司款項並贈與羅美玲。
準此,羅美玲於系爭車款給付之受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人合公司既不能證明其給付系爭車款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主張羅美玲係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㈢羅美玲就人合公司給付系爭稅捐、車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合公司主張羅美玲明知非伊員工,就凌明福挪用公司資金亦有不法故意,渠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羅美玲所否認。
而查,凌明福為人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凌明福基於贈與之意,由人合公司給付系爭稅捐、車款,亦已得人合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追認,已如上述。
則羅美玲因人合公司給付系爭稅捐、車款之受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其受領款項有何不法性存在。
羅美玲所為既無歸責性、違法性,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人合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羅美玲與凌明福另有何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羅美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至人合公司雖主張羅美玲於本院始主張系爭稅捐及車款係凌明福所贈與,且係凌明福為求大房、二房公平而有意分配款項,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駁回云云。
惟羅美玲於原審早已抗辯楊祝英與伊為凌明福之大房、二房,且系爭車款係凌明福以總裁身分用特支費為贈與(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卷二第12頁),此諸抗辯顯非新攻擊防禦方法。
又羅美玲於原審已辯以伊為凌明福之同居女友,凌明福為照顧兩房生活,每月均給付兩房同額之生活費用,且凌明福指示人合公司出納為其家人代繳稅款,復為公司股東楊祝英、凌榮廷知悉且無反對,人合公司顯已同意給付而無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卷三第5 頁),故其就系爭稅捐再稱係凌明福贈與,應僅係就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自無不許之理由,附此敘明。
七、從而,人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羅美玲應給付156 萬1,041 元,及其中136 萬8,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萬3,011 元自105 年1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人合公司請求羅美玲應給付系爭車款即136 萬8,030 元本息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羅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駁回人合公司請求羅美玲應給付系爭稅捐即19萬3,011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人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人合公司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人合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羅美玲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人合國際開發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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