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212,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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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桓儀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馬興平律師
被上訴人 蘇以專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王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蘇照平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000 ,及其上同段1005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依借名關係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蘇照平已於104 年9 月1 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自告消滅,伊為蘇照平之唯一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

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照平係因膝下無子,考量日後送終問題,乃與伊協議,委由伊以孝男身分為其夫婦送終,並贈與系爭房地為謝,雙方達成合意後,蘇照平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並已繳付3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房地確為蘇照平所贈與,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蘇照平於58年間收養上訴人,蘇照平為被上訴人之叔父。

蘇照平於84年9 月8 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於86年2 月5 日復移轉登記至蘇照平名下。

嗣蘇照平於98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蘇照平戶籍設在系爭房地,惟其死亡之前,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下稱明誠路房地)。

又蘇照平於104 年9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而舉行喪禮儀式時,由被上訴人捧其骨灰罈並執旛。

㈢被上訴人未曾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迄至蘇照平死亡前,曾由蘇照平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

又系爭房地之瓦斯、水、電及室內電話,迄今仍以上訴人名義使用,在蘇照平生前,該部分費用係由蘇照平帳戶內直接扣款,蘇照平死後,則由上訴人繳費。

相關管理費現仍以蘇照平名義為繳款住戶,目前由上訴人繳納。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0日以遺失權狀原本為由,於同年9月3 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原本。

㈤蘇照平於95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明誠路房地,於96年1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蘇照平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另取得蘇照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下稱永恆街房地)。

五、本件之爭點:㈠蘇照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蘇照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蘇照平係因擔心伊前夫有未清償之債務,伊為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權狀仍為蘇照平持有,且由蘇照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電話、管理費等住居費用,被上訴人從未居住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暨收款證明、信封與水、電、瓦斯、管理費之繳納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8 至13頁、第20至116 頁)。

惟查:上訴人自陳替前夫林善陞連帶保證者,僅有91年5 月13日向高雄市農會借款150 萬元1 筆,且在離婚後已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借據、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至80頁),而上訴人與林善陞係於93年6 月25日經原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8月2 日登記完畢,亦有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88號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原審雄司調卷第12頁),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在98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應已無受連帶保證債務牽連之虞。

㈢又證人邱世川雖曾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同事,之前常去系爭房地,蘇照平於99年間曾表示上訴人婚姻不好,怕上訴人要負責前夫債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兄弟之子,且蘇照平曾說想將房子要回來改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證人劉春惠亦證述:與蘇照平在彰銀東高雄分行認識,蘇照平曾提及上訴人前夫不可靠,擔心上訴人遭其前夫所騙,因不放心,始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名下過戶登記回自己名下,又為保全,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蘇照平妻子過世後,曾提及要向被上訴人討回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166頁、第187 頁)。

惟劉春惠同亦證稱:蘇照平都在銀行服務,最高職務為經理及稽核,對債權債務關係很暸解,其個性很嚴謹,一板一眼,會保留銀行往來之單據,且蘇照平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印章,如欲辦理過戶,只要文件備齊即可處理,而蘇照平有說過要打電話給彰銀配合代書陳昭滿幫其處理要回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至第192 頁),是以蘇照平嚴謹之個性,其是否會與無親朋關係之上開證人等談及個人財產之確實狀況,尚非無疑。

且蘇照平既有豐富之金融工作經驗,自當知悉借名登記存在之風險,而蘇照平就平日交易往來或繳納稅捐、水電等既均有保留單據之習慣,且借予女婿林善陞30萬元,亦會令立借據收執(見本院卷第75頁),以系爭房地之價值,倘蘇照平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保護上訴人,為確保其自身及上訴人權益,並避將來爭議,當會令立書面字據或留存相關證據,以資日後憑佐,惟蘇照平竟捨此未為,是否係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無疑義。

況證人陳昭滿於本院證稱:蘇照平是很嚴肅之人,對自己要求嚴格,若非他主動提及,無人敢問其家務事,蘇照平退休後至過世前並未與伊聯絡說要將系爭房地再辦理過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6 頁),如蘇照平生前確有討回系爭房地之意,應可立即辦理無礙,然蘇照平至死亡前均無此舉,證人邱世川、劉春惠上開所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承辦蘇照平喪葬事宜之劉憲燁固證稱:蘇照平之妻蘇陸金蓮往生時,係伊建議上訴人在訃文上印被上訴人為孝義子,整個喪禮準備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僅稱呼蘇照平為三叔,蘇照平亦未說將來要由被上訴人送終,蘇照平過世後也沿用蘇陸金蓮模式,被上訴人在係在出殯日才出現。

被上訴人均曾出席蘇陸金蓮、蘇照平葬禮,且皆穿著孝子喪服參與儀式並捧金斗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第220 頁),被上訴人確以孝男身分為蘇照平夫婦送終,所辯蘇照平以系爭房地相贈之緣由並非無據。

縱訃文之稱謂係上訴人所為,以被上訴人遠在北部,由事發時在地之上訴人主導規劃,亦未違於常情,難以被上訴人未主動參與喪葬規劃,或仍以原身分稱呼蘇照平為三,即得遽認蘇照平於98年間係以借名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上訴人執此主張渠等間無贈與之實尚無足取。

㈤再參以證人即蘇照平之妹蘇笑結稱:被上訴人係蘇照平乾兒子,蘇照平退休後曾在他家向伊提及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等其去世後要被上訴人當孝男幫他執幡,另2 間房子(即明誠路及永恆街房地)就給上訴人,伊曾向蘇照平詢問過上訴人是否知悉此事,蘇照平當時表示上訴人知情,伊未曾聽聞蘇照平反悔而要將系爭房地討回來之事,蘇照平夫婦舉行喪禮時,被上訴人皆以孝男身分完成喪禮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85 頁),以蘇笑與蘇照平係至親,與兩造俱有親誼關係,其當無故為偏頗任一造之虞。

且核上訴人所提蘇照平書立予上訴人之手寫稿所示(本院卷第81、82頁),蘇照平已將其名下5 金融帳戶各別之用途、密碼皆詳為交代,並特別列出被上訴人之彰銀帳戶,係利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非被上訴人之錢,復鉅細靡遺地囑咐在其過世後,上訴人將來應如何節儉積蓄準備償還明誠路房地每月應付之房貸,並重申禁止替親戚、朋友、同事作保等節,如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蘇照平因恐上訴人將來無法償還明誠路房地房貸,於生前特別詳為交代時,以其謹慎程度,自當會與同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並列,無獨遺漏此一可供上訴人變價償債之重要財產的可能,蘇笑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系爭房地應係蘇照平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自明。

㈥至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移轉後,其權狀仍為蘇照平持有,亦均由蘇照平占有使用及繳納稅捐及水電等必要住居費用,與借名之情相符云云,惟蘇照平於贈與系爭房地後仍持有權狀,其原因本即多端,被上訴人抗辯未為蘇照平送終前,無從要求交付權狀等語,尚未違於人情。

又酌以系爭房地本皆由蘇照平或上訴人實際使用,其等因此支付相關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亦合情理。

況被上訴人已提出98年地價稅繳款書、9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單據(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以蘇照平如上述原有保留憑據之習慣,如上開稅款係由被上訴人寄單予蘇照平繳納,被上訴人自無從保有上開單據,顯見至少上開年度之稅捐應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此與單純出名人應不負擔費用之情已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蘇照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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