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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同安
林同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河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67,55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184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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