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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訴訟代理人 林福亮
被上訴人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定慧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簽訂「600 VBCW、IV、CV、HR、FR、CVV 、同軸、數位話纜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分批交貨,貨款共計2,698,500 元,上訴人預付定金10%,付款辦法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買方應開立自交貨次月一日起60天票,一次付清貨款。
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6、7、8、9月分批給付電纜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269,850 元,上訴人尚有1,643,417 元迄未給付,經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規定起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欠價金1,643,417 元不爭執。
然上開電纜線因未經業主即高雄市捷運局驗收,致高雄市捷運局不願給付報酬予承攬之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成公司),新進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拒付報酬予伊,伊尚無給付義務。
又被上訴人交付供施作於「高雄環狀輕軌捷運」之電線、電纜,經新進成公司以品質瑕疵、查驗資料欠缺而拒付工程款,伊自得以該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且因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額高於系爭電纜線貨款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電纜線價金可資請求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417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5 月6 日簽訂「600 VBCW、IV、CV、HR、FR、CVV 、同軸、數位話纜」買賣契約,約定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分批交貨,貨款共2,698,500 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完畢。
㈡約定檢驗方式為:廠驗,需其他單位檢驗時,費用由買方負擔。
㈢上訴人已交付定金10%即269,850 元。
㈣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買方應開立自交貨次月一日起60天票,一次付清貨款。
㈤系爭契約約定通知義務:買方應從速檢查賣方所交貨品,如有瑕疵,應於交貨之日起7 日內通知賣方處理,逾期不得主張折讓、退貨或其他其他擔保責任。
㈥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㈦「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尚有1,643,417 元未付。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分批交付電線、電纜,共計1,913,267 元,扣除上訴人預付定金269,850 元,尚欠1,643,417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貨契約、消費通知單、運貨收據、聯絡單、上訴人105年10月25日請求延緩給付貨款函等為證(原審審訴卷第8至24頁),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
又上訴人抗辯:因業主高雄市捷運局就系爭電纜線尚未給付報酬與新進成公司,新進成公司因而不給付報酬予伊;
另系爭電纜有瑕疵致新進成不願給付報酬,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未付貨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以業主或新進成公司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及系爭電纜線經驗收、施作完畢,並無瑕疵,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
七、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得否以新進成公司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定,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次按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前者如債權,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準此,以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既為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或繼受該契約關係之人之間,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上訴人雖抗辯業主高雄市捷運局未給付報酬予新進成公司,新進成公司亦未給付報酬,其無從給付貨款等語。
然查:⑴系爭契約附加條件約定:本合約交貨之檢驗方式皆為在廠檢驗;
通知義務約定:買方應從速檢查賣方所交貨品,如有瑕疵,應於交貨之日起7 日內通知賣方處理,逾期不得主張折讓、退貨或其他其他擔保責任;
另付款辦法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買方應開立自交貨次月一日起60天票,一次付清貨款,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兩造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如上之約定,即均應受約定之拘束。
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分批交貨,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付完畢,亦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㈠)。
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於交貨7 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其所交付之電纜線有何瑕疵,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付款約定給付貨款,堪予認定。
⑵又新進成公司雖因承攬業主高雄市捷運局之工程,而將部分工程分包與上訴人,上訴人因分包工程所需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纜線。
然上開承攬、分包及買賣契約關係,各自存在於新進成公司與高雄市捷運局間、新進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新進成公司未給付其報酬,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線有瑕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系爭未付貨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⒈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纜線有瑕疵,導致新進成公司不給付其報酬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經本院向新進成公司函查結果:「本公司(即新進成公司)與上訴人雖存有興訟案件,但無貴院(即本院)函中詢問因施用之電線電纜與約定品質不合而興訟,與上訴人興訟係為高雄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工程,未施工完竣及債權等二件。
前述二案中金門酒廠製麴三場新建工程已竣工且正式驗收合(誤載為回)格,施工期間查驗及正式驗收期間皆未有電線電纜不合格瑕疵;
高雄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工程部分,依廠商進料查驗資料顯示,電線電纜為被上訴人之產品,綜上所述,本公司從未說過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僅於高雄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工程訴訟案件中,陳述上訴人使用之部分材料設備未符施工規範,但未包含被上訴人之產品」等情,有新進成公司106 年10月18日新(總)字第106101801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另為舉證,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電線電纜有瑕疵云云,即不可信。
⒉參以上訴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新進成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105 年度建字第9 號;
下稱另案),另案所稱工程即為上訴人於本件所指之高雄捷運建設第一階段工程。
而依上訴人與新進成公司於另案中,均未就上訴人使用於該工程之系爭電線電纜有何瑕疵為攻防,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
按新進成公司如因系爭電纜電線有瑕疵致未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既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新進成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衡情當就攸關工程款得否請求之電纜電線是否有瑕疵窮盡攻防,然卻未為之,則其主張系爭電線電纜有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電線電纜,既無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未付貨款債權為抵銷,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電線電纜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分批給付完畢,價金共計1,913,267 元,扣除上訴人預付定金269,850 元,尚欠1,643,417 元未付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不可信。
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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