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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楊坤樵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上訴人 何雨芳
吳慧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何雨芳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交岔口,欲進行兩段式左轉進入中山一路往南方向行駛,而駛往上開交岔口內之中山一路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被上訴人何雨芳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時,未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急性腦中風併雙膝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因雙膝擦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 元,因急性腦中風支出醫療費用30,805元,合計31,555元,且上訴人所受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有身體右側癱瘓及失語症等症狀,經長期治療、持續復健迄今,仍無法有效治癒,目前上訴人心理、生理狀況已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度障礙等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身不能復原且無工作能力,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37歲,平均餘命尚有41.13 年,以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2,788元及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6,203,414 元;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上訴人尚可工作28年,則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及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069,464 元。
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生理及心理均遭受劇烈痛苦,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又被上訴人何雨芳於系爭事故時僅19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慧春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何雨芳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開各項請求金額總計為12,304,433元,上訴人僅於2,000,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輕微擦撞,上訴人頭部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血腫,上訴人主張之急性腦血管中風經醫院鑑定為缺血性腦中風,非出血性腦中風,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起身拿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何雨芳,致被上訴人何雨芳左肩挫傷,並辱罵被上訴人何雨芳,上訴人急性腦中風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治療腦中風、右側癱瘓、失語症等病症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終身無法工作損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5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89,250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何雨芳於103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交岔口,欲進行兩段式左轉進入中山一路往南方向行駛,而駛往上開交岔口內之中山一路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被上訴人何雨芳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時,未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何雨芳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雙膝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750元。
㈣上訴人因急性腦血管中風(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805元(31,555元-750元)。
如原審認上訴人據此請求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有理由,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平均餘命41.13 年、比照聘僱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2,788元計算看護費用,及以每月工資19,047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
㈤上訴人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㈥被上訴人吳慧春同意就原審認定應賠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何雨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所受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的項目及數額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㈠上訴人所受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何雨芳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經查:⑴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救護人員於7 時56分據報抵達現場,發現上訴人身體無明顯外傷,臉部沒有明顯歪斜,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安全帽未脫落等情,此有高雄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0頁),嗣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治,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併雙膝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調字卷第11頁),其病歷資料記載:約7 :30騎車與人擦撞,沒什麼外傷,一開始意識清楚自行站立,和另一方爭吵,約10-15 分鐘後慢慢眼神呆滯,且開始走路搖晃站不起來而跌坐地上,並開始意識不清無法講話等內容(警卷第28頁)。
另據高醫描述收治上訴人經過及病情為:上訴人於晚間8 時11分由119 人員送入,由119 人員陳述上訴人約7 時30分騎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爭吵15分鐘後,意識不清,無法講話跌坐在地上。
理學檢查發現右側乏力及無法言語,頭部沒有明顯外傷但雙膝有擦傷現象。
因上訴人頭部沒有明顯外傷,且撞擊造成的傷害大多為出血性且多為撞擊處或對側發生,而上訴人當時的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為梗塞性,其入院急診時沒有明顯外傷及血腫現象,所以其罹患急性腦中風與系爭事故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高醫104 年5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787號函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卷第73頁】。
參以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尚能牽移其機車至旁邊,並與到場處理之警員確認兩造機車行進方向,此有警員蔡明億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偵卷第65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際,尚與被上訴人何雨芳爭執,並手執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何雨芳,致其左肩挫傷,並經被上訴人何雨芳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嗣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警卷第29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互核上訴人母親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救護車看到兩造都好好的,車子就回去了,警察問話時看到上訴人慢慢地倒下,所以第二次叫了救護車等語(偵卷第77頁),並綜合前揭救護紀錄表、高醫病歷暨函文內容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初始時,意識清楚,尚能與被上訴人爭執,且其安全帽未脫落,頭部未受撞擊,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5分鐘,始發生急性腦中風,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肇生之損害結果。
⒉上訴人雖以:伊於急性腦中風發病前,遭遇最大變因乃系爭事故,不能排除系爭事故係促發伊腦中風之直接原因,且系爭事故導致伊頸動脈剝離,因而造成失語症及急性腦中風之可能性很高,亦有相當之醫學文獻可供參考等語,並據提出腦中風及頸動脈剝離之文章(本院卷第26、53至5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頸動脈剝離情形(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其主張語言治療師表示有可能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頸動脈剝離,進而造成其失語症云云,僅屬語言治療師及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再者,就醫理而言,腦中風分為出血性及缺血性兩大類。
出血性腦中風係指腦血管破裂、出血,多與高血壓控制不良有關,缺血性腦中風則指腦血管阻塞,導致腦細胞缺乏血液供應而受傷或死亡。
腦部外傷雖可能造成缺血性腦中風,惟上訴人所罹糖尿病、高血脂及腦血管狹窄等疾病均為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且車禍初期並無右側無力或語言障礙等神經學症狀,故研判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車禍後發生缺血性腦中風應與其本身所患疾病較為相關。
另就臨床實務而言,緊張、發怒、爭吵或肢體衝突等情緒反應容易引起血壓升高,此類腦中風多以血管破裂、出血呈現,故縱認上訴人於車禍後曾有情緒激動情事,亦難逕予認定與其發生缺血性腦中風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明確,此有長庚醫院106年6月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21550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益徵上訴人所受急性腦中風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援引所謂之醫學文獻既非針對本件個案病歷發表之意見,自無從採為上訴人病程之因果關係認定。
⒊上訴人復以:系爭事故撞擊可能造成頸動脈剝離,頸動脈剝離是造成梗塞性腦中風的原因之一,高醫可能沒有深入檢查;
而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說明三記載:「...車禍初期並無右側無力或語言障礙等神經學症狀」等語,顯與高醫回函之「..主訴車禍後約10-15分鐘出現右側肢體無力、意識改變及語言障礙等症狀..」等語有所出入,鑑定基礎事實有誤,鑑定結果不可採,應改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願意親自到場接受頸部血管超音波或核磁共振血管攝影等檢查云云。
然查:⑴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3日晚間,由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住院,經檢查診斷其為左側基底核、島葉皮質與前額葉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出血變化、雙側中大腦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脂、疑高血壓及尿道感染,經治療後於106年4月11日出院,此有外放高醫病歷紀錄及長庚醫院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12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出現右側肢體無力、意識改變及語言障礙等症狀,送往高醫急診及住院期間,院方已經為電腦斷層影像等必要檢查及處置,上訴人質疑可能尚有頸動脈剝離,高醫未深入調查云云,既未舉證以其實說,自屬臆測之詞而不可採。
又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超過三年以上,是上訴人聲請鑑定檢查其目前之身體狀況,自不能憑為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身體狀況。
且依前揭救護紀錄及高醫病歷顯示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安全帽並未脫落,除雙膝擦傷外,身體及頭部均無明顯外傷。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撞擊可能受有頸動脈剝離,進而導致梗塞性中風云云,並無具體證據,僅為其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長庚醫院鑑定函文說明三記載:「. . . 車禍初期並無右側無力或語言障礙等神經學症狀」等語,此所謂「車禍初期」應係指上訴人甫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0-15 分鐘(即出現右側肢體無力、意識改變及語言障礙等症狀之前),尚能與被上訴人爭執之期間而言,此觀同一函文之說明二已明確記載:「. . . 楊君(指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由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住院,(119 人員)主訴車禍後約10-15 分鐘出現右側肢體無力、意識改變及語言障礙等症狀. . . 」等內容,顯無上訴人所謂長庚函文與高醫回函之「. . 主訴車禍後約10 -15分鐘出現右側肢體無力、意識改變及語言障礙等症狀. . 」等語有所出入之情形,互核兩醫院函文內容即明(本院卷第24至25頁)。
是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鑑定基礎事實有錯誤,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亦非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急性腦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受急性腦血管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上開病症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復原且無工作能力所受之醫療費、看護費、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法無據,而無審論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若上訴人車禍初期確實有右側乏力、無法言語等神經學症狀,是否系爭事故即為梗塞性中風的因素之一;
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可能有頸動脈剝離,進而造成其急性腦中風等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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