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23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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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蔡安妮(原名蔡月哖)

被上訴人 李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滿長
被上訴人 蔡志盛
兼訴訟代理人 蔡志祥
被上訴人 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李美月與陳滿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6,666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蔡志榮、蔡志祥、蔡志盛、蔡志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955 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㈢蔡印應給付上訴人217,145 元,及自98年3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僅對李滿月、蔡志榮、蔡志祥、蔡志盛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改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李美月、蔡志榮、蔡志祥、蔡志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或返還14分之1土地,實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經核基礎事實與一審相同,故其此部分實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此種情形,原訴應視為撤回。

本院應僅就其變更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母陳圭於76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應由陳圭之繼承人即配偶蔡霸及子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蔡印、陳滿長與陳秀花、蔡梅雀、蔡素嬌、蔡明芳)共8 人繼承;

又因蔡霸拋棄繼承,並於103 年6 月5 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本由陳圭之子女共7 人繼承,應繼分各7 分之1 ,並由陳圭之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蔡印、陳滿長名下,按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下分別稱蔡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①、陳滿長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②),然被上訴人竟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滿長、蔡印以下列方式侵占上訴人之應繼分:⒈陳滿長為使配偶即被上訴人李美月可領取老農津貼,故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美月,嗣被上訴人李美月復將系爭土地②於94年3 月9 日以400 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蔡印之子即被上訴人蔡志盛、蔡志榮、蔡志祥(下稱蔡志盛3 人)及蔡志和4 人(由蔡印支付買賣價金),竟未將出售款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而與陳滿長侵占上訴人應繼分。

上訴人於98年間發現,打電話給蔡印,蔡印表示只願給付上訴人一半土地價金,另一半被上訴人李美月已以三、四百萬元出售,要上訴人向李美月討錢。

⒉蔡印雖於98年給付上訴人800,000 元,作為系爭土地①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然其隱瞞於94年已與陳滿長購買系爭土地及與其他姊妹議價分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98年的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非以較高之94年計算。

查9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1200萬元,每人應繼分為8 分之1 ,市值約400 萬元,亦即李美月出售系爭土地②400 萬元,相當於陳滿長之應繼分之價值而已,其餘應由現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負責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美月為使土地能趕快售出,與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共謀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土地價金及法定利息,或返還土地,又若返還土地,要返還14分之1 ,因在上訴人之父蔡霸死亡後,系爭土地由7 人繼承,且上訴人已於蔡霸死亡前,向蔡印取得14分之1 之土地價金等語,於二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返還14分之1 土地。

三、被上訴人李美月則以:系爭土地本為婆婆即上訴人之母陳圭所有,陳圭於76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遲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嗣經上訴人之父蔡霸協調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繼承人即陳圭之子蔡印、陳滿長(李美月之夫)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各取得2 分之1 ,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繼承後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況上訴人前於98年間,曾主張陳滿長、被上訴人李美月以辦理繼承所需為由,向其收取身分證、印章後,於79年5 月21日持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蔡印、陳滿長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陳滿長再將系爭土地②於90年1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李美月名下,因而對陳滿長、被上訴人李美月提起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之告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84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然今卻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其供述前後矛盾,顯非屬實。

又上訴人前亦曾以與本案相同同事實及理由,訴請陳滿長、被上訴人李美月賠償其損害,業經判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情事存在,系爭土地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蔡印、陳滿長按每人應有部2 分之1 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陳滿長嗣將其因協議分割繼承所得系爭土地②贈與予配偶,乃屬合法權利行使而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今再以相同事實及理由起訴,就同一事件為相同之爭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規定,應予駁回。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與蔡印間之80萬元收款證明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權利等語,然系爭收款證明書係由上訴人簽名捺印,內容為向蔡印收取款項金額及原因,並無隻字片語述及陳滿長,無由以此認定陳滿長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矧據蔡印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其係因上訴人向其索取金錢,其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始給付上訴人80萬元,非系爭土地①繼承額之對價,因繼承當時系爭土地8 分之1 價值僅20餘萬元,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均以:系爭土地為蔡印與被上訴人李美月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被上訴人李美月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及已判決確定之蔡志和表示有意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②,雙方起先均係要求對方開價,嗣因聽聞同里之張姓家族以500 萬元之市價售出與系爭土相距約50公尺之1 分地,衡酌系爭土地未足2 分,且須經由鄰人之私設道路進出,其中343-2 地號土地更為8 米道路預定地,被上訴人3 人及蔡志和遂向被上訴人李美月提議以400 萬元之價格買斷,後續之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共301,216 元由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及蔡志和支付,雙方同意後成交。

是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及蔡志和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李美月購買系爭土地②產權,購買成本總計430 餘萬元,並無賤買賤賣情事,亦非受贈與轉讓,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無義務替被上訴人李美月償還款項,與上訴人間亦無債務糾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給付金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圭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於76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長子即蔡印、次子即陳滿長與訴外人陳秀花、蔡梅雀、蔡素嬌、蔡明芳、蔡霸。

無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系爭土地於79年5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繼承人中之蔡印、陳滿長按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㈢陳滿長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李美月,並完成登記。

李美月嗣於94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4,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印之子即蔡志和及被上訴人蔡志榮、蔡志祥、蔡志盛。

㈣上訴人曾以陳滿長、李美月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提起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546 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

㈤蔡印於98年3 月20日曾給付8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立收款證明書(調字卷第49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李美月部分是否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及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土地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返還14分之1 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李美月部分是否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或爭點效所及?經查,上訴人前曾以陳滿長及被上訴人李美月為被告,主張伊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借名登記於陳滿長名下,陳滿長與李美月將系爭土地②出售後,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滿長、李美月連帶給付伊之損害200 萬元,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稽(一審卷第26至29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李美月為使土地能迅速售出,而將系爭土地②售予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而與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而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土地價金及法定利息或返還14分之1 土地,故其於本件就李美月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與前案不同,自非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又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李美月與陳滿長共同侵害其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與陳滿長連帶返還其利益,於本件係主張李美月與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共同侵害其應繼分,兩者之侵害事實已有不同,故其於本件對李美月之請求,亦非前案爭點效所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土地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返還14分之1 土地,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美月為使土地能迅速售出而與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系爭土地②係陳滿長於79年5 月間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滿長於11年後之90年12月21日贈與被上訴人李美月,並完成登記,李美月嗣於94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②以40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志和及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基此,可見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及蔡志和乃係以相當之價格向李美月購買系爭土地②,而當時李美月係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②,則究竟被上訴人蔡志盛3 人如何與被上訴人李美月共謀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應繼分,自非可採。

⒉又按,民法第824條係規範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可見有關不動產之分割,其主張自己為實際上之共有人者,在未經登記為共有人前,並不能請求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又上訴人現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之一,則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土地之價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返還14分之1 之土地,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土地價金200 萬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返還14分之1 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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