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236,2017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志仁
被上訴人 王紀國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督促程序陳稱兩造間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尚積欠391萬7,032 元,提出民國93年3 月1 日借據為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5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92164 號支付命令確定。

然兩造當時係在浙江省慈溪市簽立該借據,而被上訴人事先未經中央銀行核准,理應無法自臺灣攜帶600 萬元借款出境至大陸地區交付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雖曾給付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係給付寧波台逸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逸公司)之股權轉讓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清償系爭部分借款。

是而兩造入出境資料、台逸公司股權轉讓款資料及銀行帳戶代託收支票入帳明細等物,均可證明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該證物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上該支付命令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逸公司因上訴人經營不善,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7 名股東乃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以60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等7 名股東之全部股權,經兩造、陳澤鵬(股東之一)共同簽署93年3 月1 日協議書,因上訴人未能同時交付股金,雙方合意將股金轉做借款,由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人,上訴人於同日另簽署該紙借據。

嗣上訴人依約交付多張借款支票予被上訴人,俱徵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原審斟酌上訴人所提證物,無一符合再審要件,駁回再審之訴,認事用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所指之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始足當之。

因此,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能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提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故而我國民法遂於88年間參考德、日民法規定,增訂474 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是而當事人間若表示成立該條項之契約,縱未為現實金錢之交付,亦屬有效成立上該所指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具狀表明:「債務人(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向聲請人(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立有收據乙紙為憑,雙方並約定清償期限於93年9 月30日。

未料屆期,債務人僅清償部分,目前尚餘3,917,032 元未清償...」為由,並檢具93年3 月1 日期之借據影本(借據內容記載:茲同意於93年9 月30日支付新臺幣600 萬元。

此據。

立據人:李志仁,2004.03.01),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22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附在95年度促字92164 號聲請卷可稽。

上該借據及聲請狀內,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有「交付600 萬元」,或表明雙方係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指之借貸等情。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據被上訴人就該債之發生緣由陳述:兩造及訴外人陳澤鵬、廖建勝、周建華、唐慶忠、張錦煌、蔡進益等8 人,同為寧波台逸農業公司股東,因公司經營不善,其他各股東推由被上訴人、陳澤鵬與上訴人協商,決定由上訴人以600 萬元買受其餘股東7.5 股(上訴人持有2.5 股),由被上訴人代表轉讓人,於93年3 月1 日和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因再審上訴人無法同時交付上開600 萬元股份轉讓價金,故雙方合意將價金轉為借款,上訴人於同日簽署該紙借據為憑,並據提出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台逸公司93年2 月23日臨時股東會紀錄、91年12月30日台逸公司股東更改確認協議為證(本院卷35至38頁)。

揆諸該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寧波台逸公司之股權乙方同意全部出讓,甲方全部承受,股權數7.5 股,每股新台幣80萬元,共計600 萬元,甲方於93年4 月30日前開立93年9 月30日到期支票支付,立據為憑」,上開內容為上訴人所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稱協議書末行之93年3 月1 日非其所寫云云,惟觀諸協議書記載金額600 萬元及開立93年9月30日支票支付,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紙記載上訴人同意於93年9 月30日支付600 萬元借據,其等金額、日期皆相脗合,足信被上訴人陳述為真實。

即彼等間有以上訴人所積欠之600 萬元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以此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與同意。

則彼等先因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之債,嗣又約定其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應認已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準消費借貸契約。

㈢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簽立該借據時,兩造均在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未申請核准,無從自台灣攜600 萬元鉅款前往大陸交付借予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護照及台胞證入出境資料,及93年11月10日銀行匯款回條,並執以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600 萬元之證物。

惟如前述,兩造既係約定人前揭股權轉價價金之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自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

又聲請支付命令,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向僅為簡要的表明為已足,除非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致進入訴訟程序,因攻防之必要,始有詳述債之發生原因及過程始末之舉。

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檢具上訴人所書該收據,主張上訴人所借之600 萬元,尚餘3,917,032 元未償,請求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受送達法院所發支付命令,皆無異議。

而訟爭之該消費借貸契約,其發生之緣由既如上述,則上訴人提出其所云之上該「證物」,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乃空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要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已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可證明上訴人未交付600 萬元借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的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以:資金來源管道本屬多端,而從因被上訴人未由台灣攜帶大額新台幣至大陸,據而推論被上訴人不能在大陸交付鉅額現金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銀行匯條與借款關係不存在,有何關連性等等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