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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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鄔綺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鐘晉毅、鐘慧玲為日本國籍,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國籍不同,而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等責任。

依上訴人之主張,該委任契約、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兩造對於中華民國法院具有審判權,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皆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37頁),準此,本件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磚子段938 、938-1 至938-10 、950-3 、950-20地號共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於民國102 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雪娥、鐘大會、鐘鴻儀等人(下稱潘雪娥等共有人)委託永慶不動產高雄新崛江加盟店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事宜。

詎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過程,有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情事,且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對鐘晉毅之身心障礙有歧視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臚列如下:㈠關於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部分:上訴人雖未直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惟潘雪娥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係代理其他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性質上屬法定授權而出賣系爭土地,潘雪娥等共有人既代表全體共有人委託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實質上具有委任關係。

而潘雪娥等共有人及被上訴人先後寄發3 份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歷次所載買賣條件有所歧異,且上訴人應有部分出賣條件劣於其他共有人,並隱瞞買受人即訴外人侯張美麗另行貼補土地其他共有人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竟未獲分配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與潘雪娥等共有人間,有共同故意隱瞞實際買賣條件,藉以中飽私囊,造成上訴人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取分配價金及增值稅補償金,受有短少分配價金33萬7907元、增值稅補償金21萬4000元,共計55萬1907元之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害。

㈡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違反上開規定就共有土地為一部處分者,應屬無效。

系爭土地雖經全部出賣,惟由潘雪娥再向買受人買回500 坪,使潘雪娥保留500 坪,可見潘雪娥等共有人自始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之真意,僅為規避上開規定而虛偽出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故被上訴人與上開共有人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賣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造成上訴人損害,以系爭土地市價扣除上訴人實際獲分配價金後,上訴人仍受有差價損失共計975 萬8045元。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害,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 人150 萬元。

以上㈠㈡部分擇一請求。

㈢關於歧視鐘晉毅身心障礙部分:鐘晉毅於103 年3 月26日獲悉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之事,即於同日相偕配偶即訴外人吳秀月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上訴人明知鐘晉毅為雙目全盲之重度視覺障礙者,需仰賴旁人朗讀並轉為錄音方式藉以閱讀文件資料,竟以保護買方個資為由,於吳秀月朗讀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及進行同步錄音之際,逕自將錄音筆、契約書取回,以阻撓鐘晉毅獲悉買賣交易訊息,被上訴人此舉顯係對鐘晉毅身障之歧視,而侵害鐘晉毅之人性尊嚴及平等權等人格法益,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1 、2 款、第17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造成鐘晉毅精神上痛苦,鐘晉毅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鐘晉毅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登報道歉。

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鐘晉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6 乘6 版面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潘雪娥係委託太禾公司居間與買受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為太禾公司之承辦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又買賣契約成立後,潘雪娥等共有人業於102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載明買賣總價,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下稱第1 份存證信函),又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檢附買賣單價明細(下稱第2 份存證信函),再於同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買賣總價款明細表通知上訴人(下稱第3 份存證信函),是潘雪娥等共有人已盡通知義務,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共有人遂於103 年4 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情事。

被上訴人僅係承辦居間仲介業務,未有不法侵害或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返還利益義務,均屬無據。

㈡關於歧視鐘晉毅身心障礙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拒絕鐘晉毅之配偶吳秀月朗讀契約內容予鐘晉毅聽聞,實則鐘晉毅已透過吳秀月朗讀而閱聽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僅請求鐘晉毅及吳秀月不得以朗讀錄音方式記錄買賣契約立約人之個人資料,以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非歧視鐘晉毅,鐘晉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鍾晉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6 乘6 版面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未經上訴,不予審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鐘晉毅、鐘慧玲2 人之父鐘泰庭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鐘泰庭於101 年12月13日死亡,由鐘晉毅、鐘慧玲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任職於太禾公司,太禾公司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委託居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⒊鐘晉毅於103 年3 月26日與配偶吳秀月相偕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有無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⒉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是否有據?⒊鐘晉毅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有無阻撓其配偶朗讀買賣契約書、同步錄音行為?是否為歧視身障行為?有無侵害鐘晉毅之人性尊嚴及平等權等人格法益?鐘晉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部分:⒈受任人損害賠償部分: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不能以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一併移轉與買受人,且已領取買賣價金,即謂雙方間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可參)。

據此,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潘雪娥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雖一併出賣上訴人應有部分,然此乃源自法律授予處分權,上訴人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委任或代理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潘雪娥等共有人間存有委任、代理關係,進而推論兩造間亦存有委任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居間服務費用,已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表列中,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預扣分擔數額,可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觀諸前揭第2 份存證信函附件所示買賣價金分配內容,固載有上訴人所受分配價金經扣除3%居間仲介服務費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惟潘雪娥係與太禾公司簽訂仲介契約,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03 至209 頁),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僅為太禾公司之受僱人,與太禾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依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係太禾公司收取仲介費,非被上訴人所收取,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土地共有人成立委任契約,究不得僅憑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價金預扣居間報酬,即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行為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委無足採。

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踐行優先購買權通知義務,有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第1 、2、3 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16至17、21至24頁)。

按「本法條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點所明定。

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負有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者,應為同意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而非被上訴人;

且依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03 至209 頁),太禾公司或被上訴人亦無通知之責任。

上開3 份存證信函所載買賣價金雖不相同,且有未將第1 份信函寄送鐘慧玲之正確住居所等情事。

然第1 、2 份存證信函非被上訴人書立及寄發,與被上訴人應無關涉。

至第3 份存證信函雖為太禾公司所書立,然該存證信函係回應鍾晉毅以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買賣契約等項所為覆函,該內容載明關於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因依中華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非經本人同意不得外洩,並檢附土地買賣價款明細表等情。

則太禾公司受潘雪娥委託授權而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回覆上訴人不能提供買賣契約書之理由,附帶告知當時買賣價款,並不因此即負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踐行優先購買權通知,有隱瞞系爭土地買賣資訊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就伊等應有部分出賣條件劣於其他共有人,並隱瞞買受人侯張美麗另行貼補其他共有人增值稅補償金200 萬元,伊等竟未獲分配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與潘雪娥等共有人,有共同故意隱瞞實際買賣條件之暗盤存在,藉以中飽私囊,造成伊等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價金、增值稅補償金,受有損害云云。

惟上開情事乃涉及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如何約定買賣契約內容,以及共有人間如何分配價金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僅承辦居間買賣而已,無權決定買賣契約內容,亦未受任處理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尚難徒憑第3 份存證信函,即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實際買賣條件,藉以中飽私囊之舉。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短少分配價金33萬7907元、土地增值稅補償金21萬4000元,共55萬1907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損害賠償部分:⒈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經全部出賣,惟由潘雪娥再向買受人買回500 坪,使潘雪娥保留500 坪,可見潘雪娥等共有人自始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之真意,僅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虛偽出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契約為憑(原審卷一第32頁)。

依補充契約所載:「本買賣標的應保留500 坪(詳如附表位置圖)地號938-6 由潘雪娥登記所有,938-7 暫時與買方分管所有,待後續買方取得土地全部過戶完成,再辦理分割移轉不足坪數。」

等語,且系爭土地確已全部出賣,於103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

縱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確有保留部分共有土地未實際出賣情事,亦僅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另一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即有與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共同勾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

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存在,顯非足採。

⒉無效法律行為部分: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明文。

依此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係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未及於第三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餘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受任人損害賠償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未存在委任關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受上訴人委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其因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仲介費之不當利益云云。

惟本件潘雪娥係與太禾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僅為太禾公司之受僱人,且依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係由太禾公司收取仲介費,非被上訴人收取,前已敘明,是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太禾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而獲取薪資及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獲取仲介費,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云云,洵不足採。

㈢關於身障歧視損害賠償部分:鐘晉毅主張其為雙目全盲之視覺障礙者,於103 年3 月26日與配偶吳秀月相偕前往太禾公司查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竟阻撓吳秀月朗讀買賣契約書內容及進行同步錄音行為,顯係對鐘晉毅身障構成歧視,因而侵害其人性尊嚴及平等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並舉證人吳秀月證稱:伊與鐘晉毅於103 年3 月26日晚上6 時許前往太禾公司,被上訴人接待伊等後,就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拿出來直接放在桌上,因鐘晉毅之視力完全看不到,需要依賴他人朗讀文字給他聽,並需錄音以暸解內容,被上訴人應該知道鐘晉毅看不見,但她未經伊同意就把錄音筆從伊手上搶走,說伊不能錄音,後來伊才唸契約書第一句給鐘晉毅聽,被上訴人馬上就把所有資料搶走,不讓伊唸給鐘晉毅聽,並說伊不能讀出聲音,鐘晉毅覺得他受到歧視,沒有得到應有知悉契約內容之權益,當時伊等所處位置是在太禾公司辦公室內,其他員工是在同一辦公室自己之位置上,該辦公室之大小就如同法庭大一點等語(原審卷一第107 至115 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當日吳秀月朗讀契約內容予鐘晉毅閱聽,因吳秀月欲以朗讀錄音方式錄下立契約書人之個人資料,伊始表示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吳秀月不得錄音,並無歧視鐘晉毅而強搶錄音筆之事等語。

證人吳秀月雖對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不能朗讀及錄音之原因,均稱不復記憶(原審卷一第112 頁),然證人吳秀月同時證述:鍾晉毅事前有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表示要閱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與鐘晉毅到太禾公司時,被上訴人有拿出契約,伊當時朗讀契約唸到「陳秀桃」時,被上訴人就將契約拿走等情(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114 頁),該「陳秀桃」即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36頁),顯見被上訴人原本同意鐘晉毅夫妻閱覽朗讀,始將買賣契約交予鐘晉毅夫妻,並由吳秀月朗讀,倘非吳秀月欲以錄音方式錄下契約書中立約人之個人資料,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無故制止吳秀月錄音及繼續朗讀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取走錄音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舉動,顯係拒絕鐘晉毅及吳秀月獲悉該契約當事人個資內容,以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尚與鐘晉毅個人身障情事並無關連。

再參以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所規定優先購買權通知內容,本未包含共有土地買受人年籍之個人資料,且共有土地買受人為何人與共有人考量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亦不影響優先承買條件內容,故被上訴人拒絕鐘晉毅知悉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個人資料,即非無據。

上開事證既已明確,鐘晉毅聲請太禾公司提出當日公司錄影紀錄,自無必要。

從而,鐘晉毅主張被上訴人有歧視其身障之不法行為,並侵害其人性尊嚴及平等權等人格法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鐘鴻儀、鐘大會、潘雪娥、鐘和光,以證明本件何人提議並召集其他同意出賣共有人參與買賣過程?何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委託仲介之過程為何?仲介費如何談定?被上訴人何以得收取報酬?每人實際負擔費用為何?上訴人為何應分擔仲介費?何人決定上訴人應分擔之仲介報酬?何人決議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內容?何人決議拒絕讓鐘晉毅閱覽契約?有無禁止被上訴人將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上訴人?鐘和光有無指示被上訴人拒絕讓鐘晉毅參與契約磋商及簽訂?鐘和光當時是否與鐘晉毅有其他訴訟糾紛?本件買賣條件如何決定?各筆土地售價磋商情況為何?何人決定賤賣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潘雪娥願為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負擔仲介費?買賣契約關於補貼1600萬元廠房、加入潘雪娥所有土地及潘雪娥保留500 坪之交易過程為何?何人要求買方補貼增值稅200 萬元?該增值稅補貼款分予何人?為何上訴人未分得該增值稅補貼款?等情。

惟本件太禾公司受託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內容,已有前述委託銷售契約可稽,甚為明瞭;

又買賣契約如何約定、如何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及共有人間如何分配價金及相關費用等,或係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之約定、或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

另被上訴人取走錄音筆及買賣契約,係為避免契約內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外洩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鐘晉毅個人身障情事並無關連,已詳如前述,與共有人如何決議無關。

從而,上開待證事實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鍾晉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6 乘6 版面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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