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24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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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蔡長穎
蔡李木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蘇薛瑞香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李木耳、蔡長穎分為訴外人蔡達諭(原名蔡達雄)之配偶、兒子。

蔡達諭於民國86年間委由訴外人即其弟蔡春良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春良於該土地上種植果樹,並設有簡陋之鐵棚,用以施作板模。

85年總統大選結束後,訴外人即李登輝高雄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陳田錨同意將該總部拆除後之建材贈與蔡達諭,蔡達諭將該建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即後述86年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兼所有權人。

蔡達諭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委由蔡春良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再由蔡長穎在系爭房屋以訴外人展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穎公司)名義經營建材五金量販生意,並交由蔡春良代為管理。

蔡春良後於102 年間過世,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改登記為訴外人即蔡春良之子蔡長志名義。

蔡達諭於103 年間過世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就曹公新圳排水改善工程(2 期)(下稱改善工程)用地辦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估系爭房屋暨附屬改良建物(即鐵棚、雨遮、柏油地面、水泥地面、開關箱、欄杆圍籬)、招牌廣告、果樹(合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2 萬2,830 元(系爭房屋53萬6,645 元、附屬改良建物95萬9,541 元、招牌廣告遷移費2,144 元及果樹12萬4,500 元,合稱系爭補償金),以被上訴人為受取人並提存於原審,經蔡長志異議及被上訴人陳情後,水利局於104 年4 月29日進行會勘,決定將系爭補償金發予蔡長志,蔡長穎復於104 年5 月11日再向水利局陳情,經水利局於同月18日發函兩造及蔡長志共同協調釐清系爭地上物產權事宜,蔡長志乃於104 年5 月2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蔡長穎領取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6 月5 日向原審提取系爭補償金完畢。

系爭地上物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補償金亦歸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顯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仍領取系爭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審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於本院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44頁)、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 萬2,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蘇順三處理,蘇順三於82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春良,斯時系爭土地即有蘇順三所搭建之鐵棚、圍籬及所鋪設水泥地面。

85年間總統大選後,李登輝高雄競選總部於選後欲拆除,蘇順三與蔡達諭經獲總部人員同意贈與拆除後之建材,其等以該建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蔡達諭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

蘇順三與蔡達諭為結拜兄弟,蘇順三與蔡達諭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2 人僅口頭約定以租金抵償搭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蔡達諭支付,並約定如終止借用時,蔡達諭應拆除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歸由蘇順三所有。

蔡達諭嗣未依約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蘇順三遂於88年間向蔡達諭表明收回系爭房屋,經蔡達諭表示再給予使用2 年。

嗣於90年間,蔡達諭結束五金生意欲搬離系爭房屋,即介紹黃義煌向蘇順三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全盈傢俱行,租金10萬元均由蔡春良代為收取後轉交蘇順三。

蔡春良於102 年間過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長志,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仍由被上訴人與黃義煌負責繳納。

縱認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蔡達諭於90年搬離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占有取得系爭房屋已逾14年,上訴人未為任何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0條規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改善工程係於96年間開始規劃,距蔡達諭搬離系爭房屋時間相隔甚久,系爭地上物所有補償程序皆由被上訴人處理,水利局於103 年7 月3日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金時,已在各有關單位處所張貼公告,上訴人皆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 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出租相關事宜委由蘇順三處理。

㈡上訴人為蔡達諭之繼承人。

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 ○00號之建物(下稱中正路142 之3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自82年7 月間即設籍起課房屋稅,面積為518.3 平方公尺(嗣於86年間拆除,如後述,下稱原82年建物),後於86年7 月間課稅面積為984.1 平方公尺,再於94年7月間課稅面積為1,694 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記載為蔡春良,後於103 年2 月間繼承變更記載為蔡長志。

㈤水利局辦理改善工程徵收系爭土地,給付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共計162 萬2,830 元(分為系爭房屋53萬6,645 元、附屬改良建物95萬9,541 元、廣告遷移費2,144 元、果樹12萬4,500 元),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存字第2656號提存書提存於原審,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全數領款完畢。

㈥蔡長志於104 年5 月25日出具同意書聲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本人蔡長志僅同意由蔡長穎一人領取,請依法給予補償或救濟金發放」等語。

㈦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5 月20日曾出具陳情書予水利局,載明系爭房屋為蔡長穎所有。

㈧上訴人另對蘇順三、黃義煌及周紫淇即全盈傢俱行就系爭房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712 號),經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40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第24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第240 號民事事件相關卷證引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據本院及本院第240 號民事卷附系爭土地之所有租賃契約,就承租人、出租人、保證人、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租金等節,確認如下:出租人蘇順三、承租人蔡春良:⒈82年2 月10日至85年2 月9 日,租金每月5 萬元、租賃範圍系爭土地約700 坪(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

⒉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租金每月9 萬5,000 元、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黃義煌為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80 頁)。

出租人蘇順三、承租人黃義煌(上訴人否認蘇順三與黃義煌間訂有租約,惟對契約形式不爭執):⒈90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3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⒉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94 至198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⒊92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99 至203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⒋93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204 至208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⒌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209 至213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⒍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8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⒎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219 至223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⒏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65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⒐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224 至228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⒑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229 至233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⒒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春良共同使用)、蔡春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234 至238 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⒓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與蔡長志共同使用)、蔡長志為連帶保證人(見橋頭地院第712 號民事卷一第49至54頁)、押租金30萬元,未載明租金。

⒔104 年8 月1 日至114 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租金12萬元(見橋頭地院第712 號民事卷一第56至60頁)、押租金30萬元。

出租人蘇順三、承租人蔡長志: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月31日,租金每月9 萬5,000 元、租賃範圍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

㈨蔡達諭自85年間起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即建有地上物。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蔡達諭所出資建造?蔡達諭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㈡附屬改良建物、招牌廣告是否亦為蔡達諭所設置?另果樹是否確為蔡達諭付費請蔡春良代為種植?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是否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蘇薛瑞香所有,蘇薛瑞香委由蘇順三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中正路142 之38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中正路142 之38號建物於82年7 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記載面積為518.3 平方公尺,登記納稅義務人原記載為蔡春良,上開建物後於86年7 月間變更課稅面積為984.1 平方公尺,再於94年4 月間變更課稅面積為1,694 平方公尺,建造構造別均為鋼骨造,蔡春良於102 年間死亡,該建物於103 年2 月間變更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蔡春良之子蔡長志。

水利局為辦理改善工程徵收系爭地上物發予系爭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領取系爭補償金完畢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暨稅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7年4 月19日高市稽仁字第1079006162號函、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28日高市府水利字第10534402900 號函附地上物、果樹補償金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6 年4 月14日高市府水利字第106319905200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查估、調查作業資料及水利局104 年6 月10日高市水利字第10433510900 號函等可稽(見橋頭地院第712 號民事卷一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第27頁、第88至91頁,卷二第12至60頁,卷三第27至84頁,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蔡達諭所建造、附屬改良建物及招牌廣告均為蔡達諭所設置,另果樹則為蔡達諭付費委請蔡春良種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諸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蔡達諭所出資建造?蔡達諭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何人所有?⒈蔡達諭係於85年間始使用系爭土地,然斯時系爭土地即建有地上物,並於82年7 月即設籍課稅,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42之38號,納稅義務人為蔡春良;

而蘇順三於82年2 月間以每月租金5 萬元,將系爭土地其中700 坪出租與蔡春良,租期自82年2 月10日起至85年2 月9 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中正路142 之38號建物於82年間面積518.3 平方公尺部分(即原82年建物),顯非蔡達諭所興建。

雖蘇順三主張其於82年間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某建設公司蓋立樣品屋,後建設公司撤場後,將所蓋立之樣品屋贈與蘇順三,故原82年建物,非蔡春良所興建云云,然蘇順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蘇順三此一辯稱,亦非可取。

⒉蔡春良雖於82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興建原82年建物,然嗣蔡春良與蔡達諭欲合股經營量販五金,蔡春良乃將原82年建物於86年間予以拆除,將原82年建物所使用土地位置提供予蔡達諭,由蔡達諭將取自李登輝競選總部之建材(詳後述),於該處興建建物,蔡春良則將原82年建物之建材,於系爭土地後方重新為搭建,故原82年建物於86年間即不存在等節,業據蔡長志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蔡春良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木材生意後,因蔡春良與蔡達諭要合股經營量販五金,我們「原本」廠房挪到「後面」,「前面」廠房再以自競選總部所取得之材料興建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一162 頁、165 頁)。

雖依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暨稅籍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固記載中正路142 之38號建物於86年7 月間變更課稅面積(課稅面積984.1 平方公尺中包含82年之518.3 平方公尺),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並不包括蔡春良前所興建原82年建物在內。

⒊依高雄市政府106 年4 月14日函附系爭地上物查估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及兩造所提出照片(見橋頭地院第712 號民事卷第149 至154 頁,原審卷二第116 至121 頁)所示,系爭房屋係以鐵皮搭設屋頂及外牆,其內樑柱則為鋼骨造,呈長條狀,系爭房屋與蔡春良後於86年間再重新以原82年建物建材所興建之建物部分,有數出口可逕自對外通行,並無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區分,分具有獨立性,屬獨立建物。

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需建材源自85年總統大選結束後,由李登輝高雄競選總部取得一情,均不爭執。

而該建材係由時任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陳田錨同意將該總部拆除後之建材贈與蔡達諭一情,業經證人羅志明到庭結稱:我擔任85年間李登輝、連戰在高雄市設競選總部之委員及文宣部副執行長,我認識蔡達雄(即蔡達諭),他是組織部副執行長,也認識蘇順三,蘇順三是里長,陳田錨是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選舉結束後,陳田錨有跟我們討論,由蔡達雄處理競選總部拆除後相關鋼骨、鐵材事宜,陳田錨說由蔡達雄拆除,所以鋼材由蔡達雄負責處理,蘇順三不是幹部,所以沒有委託蘇順三來做拆除工作,我知道蔡達雄後來把鋼架拿到仁武鄉公所後面的一塊地,拿來蓋五金行和倉庫,不知道建鐵皮屋的費用是由何人所支付等語綦詳(見本院第240 號民事卷第163 至166 頁)。

本院審酌羅志明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且羅志明復證稱:蘇順三親自打電話給我好幾次,要我不要管這件事,我沒有答應,後來蘇順三請我的乾爹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出庭等語明確(見本院第240 號民事卷第168 頁),顯見蘇順三應已預期羅志明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將對其不利之供證,始為干擾證人到庭為證之舉措,足見系爭房屋於86年7 月間增建所需之建材,應為蔡達諭向競選總部所索取,與蘇順三無關,蘇順三辯稱:我與蔡達諭經獲總部人員同意贈與拆除後之建材,將以該建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取。

⒌繼此,系爭房屋興建所用之建材,既由陳田錨贈與蔡達諭,而兩造對於蔡達諭負責運送前揭建材,並有出資一情,亦不爭執,可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應為蔡達諭(惟蔡達諭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蘇順三,詳後「⒍」所論)。

雖被上訴人抗辯:蘇順三於86年4 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29萬元予蔡達諭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7 年1 月1 日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云云。

然依元大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蔡達諭前開帳戶雖曾於86年4 月10日存入29萬元(見本院第240 號民事卷第207 頁),然並無法認定該款項來源為何,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

⒍系爭房屋既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然系爭土地為蘇薛瑞香所有,兩造均自承蔡達諭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然基於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就此亦有爭執,進爭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應歸蘇順三所有。

上訴人主張係本於蔡達諭與蘇順三間之租賃,租期為85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則抗辯係蘇順三自85年起至90年止,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供蔡達諭使用,以抵償蘇順三原應支付予蔡達諭就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鐵材運送、搭建費用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負,並約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歸蘇順三所有。

故此,上訴人既主張蔡達諭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惟被上訴人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蔡達諭與蘇順三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一節,先行舉證。

然兩造復就系爭土地是否簽有書面租約?簽約人為何人?租期、租金及租賃範圍各為何?先後陳述不一,甚於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依客觀所調查證據之呈現,隨之改變彼此之陳述及主張。

準此,本院僅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審認蔡達諭與蘇順三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租約存在,進以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何人所有。

查:⑴本院經會同兩造就其等各自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進行確認後,依卷附相關資料(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載),蘇順三與蔡春良自82年2 月10日起至85年2 月9 日、租金為每月5 萬元、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約700 坪之租約,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 萬5,000 元、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黃義煌為見證人。

再蘇順三後自90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全部,逐年出租予黃義煌,按年續訂有租約,皆由蔡春良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中90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依租約所載,未為租金之約定,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12萬元);

另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月租金9 萬5,000 元出租予蔡長志。

依前揭證據所示,蘇順三與蔡春良就系爭土地自85年2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並未簽有任何書面租約;

另依上揭蔡春良與蘇順三之租約內容,就蔡春良親自簽名欄位部分,均無特別註記係代蔡達諭為之或表示其係蔡達諭代理人之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第176 至180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證人蔡長志證稱:從頭到尾都是我父親蔡春良跟蘇順三承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反面)。

準此,難認蔡春良與蔡達諭就承租系爭土地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蔡達諭確自85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向蘇順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洵非足取。

⑵雖上訴人主張85年2 月10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蔡達諭與蘇順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以蔡春良與蘇順三間之支票往來明細(期間自87年3 月10日起98年7 月31日止,蔡春良按月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予蘇順三;

另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按月簽發面額均為9 萬5,000 元之支票予蘇順三,見本院卷第56至102頁)、展穎公司開立與蔡春良之支票明細表(期間自87年1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6 日止,展穎公司按月簽發面額5萬元,另其中89年2 月3 日簽發面額7 萬元、同年3 月3日簽發面額8 萬元、同年5 月31日簽發面額22萬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蘇順三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兌現資料(見本院第240 號卷第223 至227 頁)及蘇薛瑞香於三信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自84年1 月10日起至86年9 月10日止,按月匯入5 萬元,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頁、第222 頁),並主張蔡達諭於上開期間(即85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以展穎公司支票交予蔡春良,再由蔡春良轉交蘇順三,後90年間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義煌,就將黃義煌所交付租金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云云,然查:①依前開證據所示,首查無上訴人所稱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租金給付相關憑證,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舉證,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②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展穎公司與蔡春良間支票往來明細(自87年1 月12日起至90年7 月6 日止,本院第241 號民事卷第118 頁),展穎公司自87年1 月12日起至90年7 月6 日止(其中短少87年2 月、3 月、90年2 月),按月簽發面額5 萬元支票予蔡春良,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展穎公司確有簽發票予蔡春良,至於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係蔡達諭委請蔡春良給付其與蘇順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尚無法認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蔡達諭而非展穎公司,為何以展穎公司支票支付蔡達諭個人與蘇順三之租金,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何況,展穎公司於上開期間所簽發支票面額均為5 萬元,惟蔡春良自87年3 月起至90年7 月止,於該期間所簽發予蘇順三之支票面額均係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以展穎公司支票給付租金予蔡春良,再由蔡春良轉交蘇順三云云,即有未合,益認展穎公司所簽發支票與租金無關。

③復依蔡春良與蘇順三間之支票往來明細表,除認蔡春良自87年3 月10日起98年7 月31日止,按月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予蘇順三;

另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亦按月簽發面額均為9 萬5,000 元之支票予蘇順三外,進依該表所載,自90年9 月起至98年7 月止,均先由黃義煌簽立面額均為11萬元支票予蔡春良後,再由蔡春良開立面額為10萬元支票予蘇順三;

後自98年8 月間黃義煌改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予蔡春良後,再由蔡春良開立面額均為9 萬5,000 元支票予蘇順三。

雖上訴人主張後90年間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義煌,就將黃義煌所交付租金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參以前開租約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㈧),均記載蘇順三為出租人,黃義煌為承租人,蔡春良則為連帶保證人。

依上揭租約所載,雖出租標的固均記載「系爭土地」,並無記載「系爭房屋」,然黃義煌所承租系爭土地為「全部」,當包括其上系爭房屋在內,亦據蔡長志於原審所稱:90年6 月展穎公司收起來,把店面轉租給全穎傢俱行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反面),足認黃義煌所承租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在內。

復佐以上開黃義煌所開立予蔡春良之支票面額與蔡春良嗣後所簽發予蘇順三之支票面額,中間均有1 萬元或5,000 元之差額(此差額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如後論),及蔡春良於收受黃義煌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後,均如實記載支票月份、號碼、票面金額,並記載「房東蘇先生」後,轉交蘇順三等節,有蔡春良所書立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可見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蘇順三,而非蔡達諭。

是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蔡達諭出租予黃義煌云云,即無可取。

④再黃義煌於原審證稱:我自90年7 、8 月開始經營全盈傢俱,店面是租的,是透過蔡達諭認識蘇順三,蔡達諭說他無法決定,要問蘇順三,我在蘇順三住處簽約,我從未與其他人簽立租約,自90年間起即是與蘇順三簽約,我本來要將租金交付蘇順三,但蘇順三指示我將支票交給蔡春良,因為系爭房屋後面平常是蔡春良在使用,就由蔡春良來收取租金,順便看我是不是有好好經營,我即按月開遠期支票,一次開1 整年12張票交給蔡春良,押金則是交給蘇順三,我的租金較高,我的如是10萬元,蔡春良可能就是9 萬5,000 元,差額是用來繳房屋稅,蘇順三會當場收我的票,將票轉給蔡春良,蔡春良再開票給蘇順三;

如果系爭房屋需要修繕,我都是找蘇順三,每次向蔡春良反應,蔡春良都不理,我只好找蘇順三處理;

我在該處經營15年,只看過蔡長穎1 次,就是水利局徵收那次等語翔明(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8頁)。

衡以,上訴人雖另案訴請黃義煌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渠等間涉有訴訟(即橋頭地院第712 號民事事件),然黃義煌與本件補償金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況依黃義煌證述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興建,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可認蔡達諭於黃義煌承租系爭房屋10餘年期間,從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進出面與黃義煌簽訂租約,再黃義煌所交付租金及押租金之對象均係蘇順三,非蔡達諭或蔡春良,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修繕相關事宜,均係與蘇順三洽談,未曾由蔡春良、蔡達諭或蔡長穎處理。

⑶準此,系爭房屋於86年間所用之建材雖確為陳田錨贈與蔡達諭,並由蔡達諭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為蔡達諭所有。

然逐一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實無法令本院產生蔡達諭自85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與蘇順三間存有任何租約存在之心證,進認蔡達諭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非本於租賃,則被上訴人抗辯蘇順三自85年起至90年止,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供蔡達諭使用,以抵償蘇順三原應支付蔡達諭興建系爭房屋費用,並約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90年間歸蘇順三所有等語,當屬可採。

⒎又上訴人提出蔡長穎寄予黃義煌之存證信函,主張曾發函黃義煌要求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故蔡達諭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

然查,該存證信函為蔡長穎於104 年7 月23日單方意思表示,難認蔡達諭自90年後,就系爭房屋於86年間所興建465.8 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仍有所有權。

至於被上訴人固於104 年5 月20日曾出具陳情書水利局,表明系爭房屋為蔡長穎所有云云,然斯時上訴人與蔡長志就系爭補償金究應由何人領取互有爭執,屢向水利局提出異議或陳情(如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慮及系爭補償金恐遭蔡長志領取,而出具陳情書,本諸常情應為合理,故其內容是否真實,自有疑義,況該陳情書所載內容顯與本院前揭認定相悖,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系爭房屋於90年8 月間出租予黃義煌時,僅為1 樓建物,後水利局辦理改善工程,就系爭地上物辦理補償查估作業時,系爭房屋則有部分建物為2 層建物一節,亦有卷附照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7 頁、卷二第116 至121 頁)。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1 樓增建為2 樓,乃上訴人所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

而系爭房屋之擴建,確係黃義煌於90年8月承租時所為,亦據黃義煌證稱:我90年租的時候只有1 樓,我租了以後,因為想要有1 、2 樓賣場,所以一租下我就花錢增建2 樓,並裝修地板、牆壁、天花板,由我增建廠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至158 頁),復提出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足認黃義煌前開證述為實。

繼以,系爭房屋於90年間之增建為黃義煌所為,中正路142 之38號建物於94年7 月間課稅面積變更為1,694 平方公尺,擴建面積達709.9 平方公尺一情(計算式:1,694 平方公尺-984.1 平方公尺=709.9 平方公尺),即為黃義煌所擴建,該擴建709.9 平方公尺部分,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於90年間歸由蘇順三所取得,則該擴建709.9平方公尺部分,同為蘇順三所有。

⒐再水利局就改善工程用地辦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係就系爭房屋(自當包括90年間增建部分)辦理徵收一情,除為上訴人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亦據證人蔡長志、黃義煌於原審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68 頁)。

而系爭房屋連同90年間所擴建709.9 平方公尺部分既同歸蘇順三所有,則上訴人就水利局關於系爭房屋所核發補償金53萬6,645 元,自無領取權利可言。

㈡就附屬改良建物、招牌廣告是否亦為蔡達諭所設置?⒈查水利局於102 年9 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其他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作業程序時,系爭土地上除建有系爭房屋外,另設置有附屬改良建物(即鐵棚、雨遮、柏油地面、水泥地面、開關箱、欄杆圍籬)及招牌廣告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28日函附「其他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1頁),可認系爭土地除建有系爭房屋外,另確設置有附屬改良建物及招牌廣告。

⒉上訴人主張附屬改良建物及招牌廣告均為蔡達諭出資設置云云,係以展穎公司外觀照片(即上證一、見本院卷第26頁,原證26、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21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依上開照片固顯示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招牌廣告其上書寫有展穎公司、三昌木材行等文字,僅可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係供展穎公司經營五金量販生意等語,可以採信,但無法遽推論附屬改良建物即為蔡達諭一人所設置。

何況展穎公司並非蔡達諭一人公司,該公司股東除蔡達諭外,尚有蔡長穎、蔡春良、蔡吳秀枝(即蔡春良之配偶)及蔡清江等人,至於三昌木材行則為蔡春良個人所開設經營等情,除為蔡長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並有展穎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

準此,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展穎公司外觀照片,即可認定附屬改良建物均為蔡達諭一人所出資設置,上訴人此一主張,因乏證據尚難憑採。

⒊其次,依上開「其他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所載,水利局就招牌廣告予以補償項目乃係「遷移費」(見原審卷一第13頁)。

依高雄市政府函所示,水利局於102 年9 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查估時,斯時豎立於系爭土地上之招牌廣告係書寫「全穎」、「全盈傢俱」並非「展穎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9頁)。

而展穎公司早於90年6 月間即停止營業,故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招牌廣告非展穎公司所有,乃係黃義煌於展穎公司停止營業後,於90年8 月間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全盈傢俱行時,自行所設置等情,分經蔡長志、黃義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第158 頁),則上訴人主張招牌廣告為蔡達諭所出資設置云云,委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就水利局關於附屬改良建物、招牌廣告各所核發之補償金95萬9,541 元、2,144 元,亦無任何領取權利。

㈢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是否為蔡達諭付費請蔡春良代為種植?⒈查水利局於102 年9 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農作改良物調查估價作業程序時,系爭土地上共計種有番荔枝(釋迦)、柑桔、香蕉、龍眼、改良種芒果、咖啡、橘子、葡萄、木瓜、梨、蘋果、番石榴、荔枝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28日卷附「農作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故系爭土地種植有上開果樹之事實,業經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上揭果樹均係由蔡達諭付費委由蔡春良種植云云,並以證人蔡長志於原審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然參諸蔡長志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本無地上物,我父親蔡春良向蘇順三承租土地來經營木材生意,父親剛承租系爭土地時有種果樹,要有果樹才能請電,請電後才可以蓋廠房;

因擔心旁邊防波堤坍塌,我母親有種釋迦、芭樂、香蕉、龍眼、芒果、蘋果、咖啡、橘子等,自展穎公司未尚成立時就陸續在種,種在河堤旁邊,我母親有空就去買來種,父親則每日都會去澆水,果樹是我父親的等語翔明(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第163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

是依蔡長志前開證述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蔡達諭付費委請蔡春良種植果樹一情,顯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悖。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果樹係其等繼承所取得,應由其等領取補償金云云,即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歸蘇順三,上訴人就水利局關於系爭房屋所核發補償金,自無領取權利可言。

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附屬改良建物、招牌廣告亦為蔡達諭所設置,另果樹確蔡達諭付費請蔡春良代為種植,上訴人就附屬改良建物、招牌廣告及果樹之補償金,上訴人自無領取權利,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 萬2,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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