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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朱慧娟
朱良斌
朱貞姫
朱唐毅
朱汝卿
朱姚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林貴美
林潘新妹
林岳鋒
林奕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如玉
被 上訴 人 林靖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受 告知 人 朱姚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 至F 部分,面積共一五九點六平方公尺,分割為同一筆,由上訴人朱良斌、朱唐毅、朱慧娟、朱貞姬、朱姚玲、朱汝卿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三五四點三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三五七點○四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四四點四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林奕任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三分之五、十一分之一、十一分之五、三三分之五、三三分之五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朱慧娟、朱良斌、朱貞姬、朱唐毅、朱汝卿、朱姚玲(下稱朱慧娟等6 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林奕任(下稱黃林貴美等4 人),爰併列該4 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各以214 、216 、217 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伊自得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各為26.6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朱慧娟、朱良斌、朱貞姬、朱唐毅、朱汝卿、朱姚玲單獨所有;
編號G 、H 、I 部分,面積各為1354.3平方公尺、357.04平方公尺、44.4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林貴美等4 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三、上訴人部分:⒈朱慧娟等6 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係伊等之祖先所留下,希望伊等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若採附圖一方案,伊等各自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細窄,無法利用,故伊等優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面積各為26.6平方公尺,依序分歸朱良斌、朱唐毅、朱慧娟、朱貞姬、朱姚玲、朱汝卿單獨所有,編號L 之18.28 平方公尺,分由伊等6 人分別共有;
編號G 、H 、I 部分,面積各為1336.02 平方公尺、357.04平方公尺、44.4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維持共有。
若伊等上開之主張,並非最佳分割方案,則伊等願就附圖一編號A 至F 部分,分割為1 筆並保持共有。
⒉黃林貴美等4 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
黃林貴美等4 人則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情形。
㈢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願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得土地保持共有。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茲就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頁、第38至40頁、第44至50頁、第90頁),而系爭土地法令未限制分割,亦無因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⒈查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同段1311地號土地為水泥人行道,鄰地即同段2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 所示之升泰電機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恆春鎮恆公路688-1 號),占用同段214 地號土地23.98 平方公尺;
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他人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及狗籠,則占用214 地號土地36.49 平方公尺、占用216 地號土地34.3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07 頁、第116至117 頁),足堪認定。
⒉朱慧娟等6 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其等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分割,然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未達3 公尺以上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同規則第8條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
而依朱慧娟等6 人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分割,其等6 人各自分得之土地,其中編號A 土地臨路寬度僅為1.87公尺、深度為15.09 公尺,編號B 至F 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為1.82公尺、深度則為16公尺(見附圖二說明欄之註記),依前揭規定,均屬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至朱慧娟等6 人固主張其等各自分得編號A 至F 土地後,如將編號A 至C 、編號D 至F 分別合併為二塊土地,即符合建築法規,仍可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但書規定為建築云云,然此將導致編號A 至F 土地,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取決於其等6 人日後是否合併使用之不確定事實,本院自無從納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其主張不足採取。
⒊又朱慧娟等6 人主張之次佳分割方案,係願就附圖一編號A至F 部分,分割為1 筆並保持共有;
而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屏估字第1061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附圖一編號A 至F 分為6 筆,其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260元,合併分割為1 筆,土地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2,92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足見編號A 至F 合併分割為1 筆土地價值較高,亦得以建築房屋,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係依據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情況,逐項分析價格形成過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以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價值。
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考事項明確,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情事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
再者,附圖一編號A 至F 部分,由朱慧娟等6 人分得,並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仍分得附圖一編號G 、H 、I 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核與其等之意願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頁),應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一編號A 至F 分割為1 筆,分由朱良斌等6 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應有部分各1/6 ;
將附圖一編號G 、H 、I 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應有部分依序為5/33、1/11、5/11、5/33、5/33,較為適當。
⒋此外,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分得附圖一編號G 、H 、I 部分土地,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結果(見該報告第5 頁)為計算,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6,616元(《編號G 土地價值100,554,066 元+編號H 土地價值14,698,623元+編號I 分土地價值,713,014元》÷《編號G 土地面積1,354.3平方公尺+ 編號H 土地面積357.04平方公尺+ 編號I 土地面積44.48 平方公尺》=66,616元/ 每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朱慧娟等6 人所分得,編號A 至F 土地分割為1 筆之平均單價72,924元,本應由朱慧娟等6 人為價金補償,然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均同意無庸找補(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 至5 項定有明文。
且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朱貞姬將2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4 於96年4 月4 日設定第一順位限額抵押權予朱姚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0 頁及反面),此項抵押權業經被上訴人對朱姚玲為告知訴訟,有告知訴訟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依上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朱貞姬所分得之部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為將附圖編號A 至F 合併分割為1 筆,由朱良斌等6 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將附圖一編號G 、H 、I 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且原判決分割方法尚有可議,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西段│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214 、216 、217 地│ 備 註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 │黃林貴美 │均為24分之2 │ │
├──┼───────┼─────────┼──────┤
│ 2 │朱慧娟 │均為144分之2 │ │
├──┼───────┼─────────┼──────┤
│ 3 │朱貞姬 │均為144分之2 │ │
├──┼───────┼─────────┼──────┤
│ 4 │朱唐毅 │均為144分之2 │ │
├──┼───────┼─────────┼──────┤
│ 5 │朱汝卿 │均為144分之2 │ │
├──┼───────┼─────────┼──────┤
│ 6 │朱良斌 │均為144分之2 │ │
├──┼───────┼─────────┼──────┤
│ 7 │朱姚玲 │均為144分之2 │ │
├──┼───────┼─────────┼──────┤
│ 8 │林潘新妹 │均為12分之5 │ │
├──┼───────┼─────────┼──────┤
│ 9 │林岳鋒 │均為36分之5 │ │
├──┼───────┼─────────┼──────┤
│ 10 │林奕任 │均為36分之5 │ │
├──┼───────┼─────────┼──────┤
│ 11 │林靖雲 │均為36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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