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詹雅婷
被 上訴 人 林玉雲
林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300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即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第1 、3 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雖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林玉雲、林冠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加強磚造、一、二樓面積各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則此部分上訴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即105 年度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00元。
又本院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鹽專字第0204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為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 萬元中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經上訴人上訴爭執,此部分上訴第三審利益額僅為80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10% ×2 年=80萬元),故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合計僅885,600 元。
從而,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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