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31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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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侯錦坤
張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劉石柱
訴訟代理人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主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選擇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選擇訴之合併,被告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被告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

又第一審如就被告之一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另一被告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未經第一審裁判之被告,亦應解為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張慧珠或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主觀選擇訴之合併,嗣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侯錦坤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對張慧珠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被上訴人對張慧珠之訴部分,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隨同侯錦坤上訴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爰併將張慧珠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為劉侯富子之配偶,劉侯富子為侯錦坤之姐,劉侯富子於民國90年12月5 日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1年5 月1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劉侯富子生前所遺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侯公司)之股份1,800 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下稱系爭股份)乙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因系爭股份已由劉侯富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即系爭股份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自無由劉侯富子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主張:劉侯富子之繼承人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自承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因當時對劉侯富子死亡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然其並陳稱:伊有在遺產分割協書上簽名,事後為處理系爭股份,才拿此協議書起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且觀諸前開協議書,劉侯富子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認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均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亦知悉受分配系爭股份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至被上訴人於簽名前是否確實知悉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既於簽名後知悉其內容,又未有反對或重新協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而單獨提起本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訟,於法不合云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侯富子之配偶,劉侯富子於90年12月5 日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1年5 月1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

詎東侯公司股東張慧珠、侯錦坤於劉侯富子死亡後兩日,旋於90年12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同月12日申請變更股東名簿,擅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張慧珠或侯錦坤名下。

為此,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求為判決:張慧珠或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東侯公司係由張慧珠及侯錦坤夫妻共同出資設立,因當時法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須有7 人以上為發起人,張慧珠及侯錦坤遂借用劉侯富子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為發起人股東,是系爭股份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劉侯富子名下,非屬其遺產,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股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經侯錦坤聲明不服。

侯錦坤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侯錦坤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東侯公司於73年9 月3 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張慧珠、侯川培、張慧芬(即張佑瑄,以下稱張佑瑄)、張志雄、侯錦德、侯錦坤、劉侯富子,股數依序為300 股、300 股、300股、200 股、300 股、300 股、300 股,合計2,000 股。

㈡東侯公司於77年間增資1,800 萬元,增資後登記股東為侯錦德、侯天賞、張慧珠、張佑瑄、張蘇金針、張志雄、劉侯富子,股數依序為3,000 股、3,000 股、3,000 股、3,000 股、3,000 股、2,000 股、3,000 股,合計2 萬股。

㈢東侯公司於89年間減資800 萬元,股份總數減為12,000股,侯錦坤、張慧珠、劉侯富子、張佑瑄、高和平、謝瀚逸各持有1,800 股,胡台平則持有1,200 股。

㈣劉侯富子死亡後兩日即90年12月7 日,東侯公司以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斯時股東已變更為張慧珠(持有股數5,400 股)、侯錦坤(持有股數4,800 股)及張佑瑄(持有股數1,800 股),合計股數仍為12,000股。

㈤被上訴人為劉侯富子之配偶,劉侯富子為侯錦坤之姐,劉侯富子於90年12月5 日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1年5 月1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登記於劉侯富子名下之系爭股份。

㈥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有理由,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並於東侯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東侯公司於73年9 月3 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張慧珠、侯川培、張佑瑄、張志雄、侯錦德、侯錦坤、劉侯富子,股數依序為300 股、300 股、300 股、200 股、300 股、300股、300 股,合計2,000 股。

嗣於77年間增資1,800 萬元,增資後登記股東為侯錦德、侯天賞、張慧珠、張佑瑄、張蘇金針、張志雄、劉侯富子,股數依序為3,000 股、3,000 股、3,000 股、3,000 股、3,000 股、2,000 股、3,000 股,合計2 萬股。

後於89年間減資800 萬元,股份總數減為12,000股,侯錦坤、張慧珠、劉侯富子、張佑瑄、高和平、謝瀚逸各持有1,800 股,胡台平則持有1,200 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075100 號函暨所附之東侯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佐(見外放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前開登記卷宗,駱震淮會計師於73年8 月21日出具查帳報告書,載明東侯公司額定資本200 萬元,分2 千股,實收資本200 萬元,劉侯富子繳款金額30萬元,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及股東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外放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公司登記卷宗㈠第13頁、第16頁】。

又東侯公司於77年間增資1,800 萬元,劉侯富子繳款270 萬元,亦經詹啟吉會計師簽證確認無訛,復有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60頁)。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劉侯富子生前出資投資東侯公司,名下股份1,800 股乙節,尚非無憑。

㈢次查:劉侯富子死亡後兩日即90年12月7 日,東侯公司以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斯時股東已變更為張慧珠持有股數5,400 股、侯錦坤持有股數4,800 股及張佑瑄持有股數1,800 股,合計股數仍為12,000股乙節,有90年12月12日申請書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系爭股份僅係借用劉侯富子名義登記為股東,依據股權讓渡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證人張佑瑄於原審證稱:伊是張慧珠之胞妹,於東侯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會計,在東侯公司任職十幾年,公司的錢都是由伊經手,東侯公司係由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劉侯富子並未實際出資,東侯公司73年設立登記時除張慧珠、侯錦坤外,其他5 位掛名股東均有簽署同意轉讓之文書,載明隨時可更換股東姓名,當時該等文書係交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

證人侯川培於原審證稱:伊是侯錦坤之胞兄,東侯公司係由張慧珠出資成立,張慧珠跟伊說成立公司要7 個人,要登記伊名字當股東,並請伊寫讓渡書及將印章給她,讓渡書就是她以後隨時更換股東之用,因伊實際上並無出資,內容大概就是張慧珠可以更換股東,伊只是借名字當股東,伊同意張慧珠可以隨時更換股東,伊簽完讓渡書就交給張慧珠,自己沒有保存,伊未投資東侯公司,劉侯富子亦未投資東侯公司,劉侯富子應該是張慧珠出名登記之股東,因東侯公司是張慧珠之資金所成立,伊知悉劉侯富子亦未繳納股款,係因東侯公司成立時,伊、劉侯富子、侯錦德有討論張慧珠借伊等名字登記乙事,伊等討論結果說因為只有借名而已,所以沒有關係,伊、劉侯富子、侯錦德三人均有簽立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

及證人侯錦德於原審證稱:伊是侯錦坤之胞弟,伊聽父親侯天賞說東侯公司是張慧珠所成立,資金來源是張慧珠出資,並說伊幾個兄弟姊妹可以讓張慧珠掛名,伊並未投資東侯公司,但亦有掛名為公司股東,伊曾聽劉侯富子說她只是掛名東侯公司,因張慧珠說她需要人頭,伊聽父親講劉侯富子係出名予張慧珠登記為股東,伊有簽立讓渡書,是張慧珠通知伊去路竹工廠那邊簽,當場還有伊大哥侯川培、伊大姐劉侯富子,因張慧珠說登記人頭要簽讓渡書,當時簽完就交給張慧珠收走,伊自己並未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

綜觀證人張佑瑄、侯川培、侯錦德上開證述內容,張佑瑄證稱東侯公司為上訴人2 人共同出資設立,核與侯川培、侯錦德均證稱係由張慧珠一人出資設立乙情,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仍無法提出東侯公司係由侯錦坤、張慧珠共同出資成立之證明,是上訴人辯稱東侯公司係由侯錦坤、張慧珠共同出資成立云云,尚屬無憑。

⒉證人張佑瑄、侯川培、侯錦德於原審固均證稱:劉侯富子、侯川培、侯錦德有簽署讓渡書,內容載明同意張慧珠得隨時更換股東等語。

然倘劉侯富子、侯川培、侯錦德確有簽署讓渡書,其等同意上訴人得隨時更換股東,該讓渡書即屬對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上訴人既要求親友簽立該讓渡書,理應妥為保存,以證明上訴人與劉侯富子等人間就東侯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讓渡書以資證明,僅以簽立股權讓渡書迄今已33年,公部門文書之法定保存期限至多僅30年,何能苛責私人公司之文件保存期限逾30年之久,抗辯其未能提出讓渡書應屬合理云云,要無足取。

況張佑瑄於原審另證稱:簽署完讓渡書即交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亦與侯川培、侯錦德均於原審證稱:簽署完係由張慧珠收走乙情(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8頁),顯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劉侯富子曾簽立系爭讓渡書以表明僅為出名登記之股東乙節,亦難以證明,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劉侯富子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張慧珠於收回讓渡股權同意書後,已交由張佑暄保管,上開證人對於讓渡股權同意書由何人保管一情所為之證述,實無歧異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倘上訴人與劉侯富子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於劉侯富子死亡後,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向劉侯富子之繼承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詎上訴人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侯錦坤名下,復未提出讓渡書證明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難認其主張借名登記為有據。

又被上訴人雖於91年5 月10日協議分割取得系爭股份後,迄至105 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既為權利人,自得選擇何時、如何行使其權利;

且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劉侯富子車禍突然死亡,被上訴人沒有心情去辦這件事情,且兩個小孩都在東侯公司上班所以就耽擱下來,現在兩個小孩都已沒在東侯公司上班,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劉侯富子車禍突然死亡,且尚有子女在東侯公司上班,基此情誼,始遲未提起訴訟,亦與常情無違。

又被上訴人雖於協議分割遺產後相隔14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 頁),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協議後歷經14年始行使權利,遽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份僅為借名登記而非劉侯富子所有。

㈣再查:被上訴人為劉侯富子之配偶,劉侯富子為侯錦坤之姐,劉侯富子於90年12月5 日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1年5 月1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登記於劉侯富子名下之系爭股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又上訴人未能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劉侯富子名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侯錦坤既未能舉證證明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且不具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即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自應將所受系爭股份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由侯錦坤或張慧珠返還系爭股份,惟兩造均不爭執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有理由,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由侯錦坤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㈤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慧珠或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侯錦坤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及對張慧珠請求部分,即無實質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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