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32,2017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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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豐民
陳豐安
陳姮華
陳姮姬
陳張金住
陳輝雄
陳政德
陳美貴
陳美鳳
陳美雪
陳美惠
劉瑞源
劉瑞榮
劉瑞聰
陳劉碧雲
劉金鳳
劉秀美
吳壽山
吳壽祿
吳分生
陳淑齡
陳美齡
陳嘉齡
陳愛齡
陳貴堂
陳立雯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上訴人 孫志鴻律師即陳復興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陳張金柱」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張金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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