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
- 二、本件上訴人林秀專、林韋任、何至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林秀綢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林秀專、林肆連、林韋任、何至靜、蔡彣凰則以:
- (一)蔡彣凰、林秀專則以:同意按附表一所示甲案分割。
- (二)何至靜、林韋任則以:同意按附表一所示甲案分割,並由
- (三)林肆連則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媽基(
-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能否請求裁判分割?得否為合併分割?
-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秀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規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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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秀綢
上 訴 人 林秀專
林肆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上 訴 人 林韋任
何至靜
蔡彣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林秀專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林肆連、林韋任、何至靜、蔡彣凰,爰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秀專、林韋任、何至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林秀綢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林秀綢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327.02、5062.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兩造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已有分管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圍間築有水泥牆、溝渠為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使用現況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並聲明:請准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一所示甲案:(一)暫編地號000(1)、面積1960.28平方公尺分歸蔡彣凰取得;
暫編地號000(2)、面積1637.03平方公尺分歸何至靜、林韋任取得並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000(3)、面積1931.45平方公尺分歸林秀綢取得;
暫編地號000(4)、面積2094.05平方公尺分歸林肆連取得;
暫編地號000(5)、面積4848.31平方公尺歸林秀專取得。
(二)暫編地號000、面積918.18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
(三)各共有人土地分配不足應有比例部分,按當期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林秀專、林肆連、林韋任、何至靜、蔡彣凰則以:
(一)蔡彣凰、林秀專則以:同意按附表一所示甲案分割。
(二)何至靜、林韋任則以:同意按附表一所示甲案分割,並由何至靜、林韋任維持共有。
(三)林肆連則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媽基(民國62年5月24日歿)所有,林媽基去世後,即由其子林肆連及訴外人林進龍、林進旺、林海石、林冬禮繼承而取得共有,並曾口頭約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係以東西向平行線劃分分管使用範圍。
目前使用現況並未與分管約定相符,惟分管約定時隔久遠,復未訂立書面契約,現已淪為各說各話,而無從查考。
倘僅依使用現況逕為分割,將使林肆連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土地亦將形成不易利用之三角狀而致價值貶損,是考量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採水平線合併分割,亦即應按附表二所示乙案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乙案:暫編地號000(1)、面積1783.37平方公尺分歸林秀綢取得;
暫編地號000(2)(3)、面積共計1783.37平方公尺分歸林韋任、何至靜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3分之2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000(4)、面積1783.37平方公尺分歸蔡彣凰取得;
暫編地號000(5)、面積2668.82平方公尺分歸林肆連取得;
暫編地號000(6)、面積4452.19平方公尺分歸林秀專取得。
暫編地號000、面積918.18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秀綢及林秀專聲明不服。
林秀綢及視同上訴之蔡彣凰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甲案。
林肆連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秀專、林韋任、何至靜則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能否請求裁判分割?得否為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林秀綢主張兩造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3頁),且為到庭之上訴人林秀綢、林秀專、林肆連、蔡彣凰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卷二第194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其餘未到庭之上訴人林韋任、何至靜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固曾共同申請依林肆連提出之「分割方案乙」進行複丈,惟測量人員現場定樁時,部分共有人發現與實際使用現況不合,即不願按此方案進行分割,因而未提出印鑑續辦分割登記,兩造迄今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經證人即受託代辦土地分割事宜之邱榮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洪瑞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194頁至第1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4713879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3頁),亦為到庭之林秀綢、林秀專、林肆連、蔡彣凰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4頁、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兩造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是以林秀綢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由北往南則分別由林秀綢(即蔡彣凰之母)、何至靜及林韋任(為母子關係)、林秀綢、林肆連、林秀專使用,現供共有人栽種短期作物使用,土地上均未蓋有建物等情,業經到庭之兩造陳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明確(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91頁背面)。
又系爭兩筆土地倘沿土地邊緣讓出3.5公尺寬之範圍作為公共道路,將利於貨車及農耕機具通行使用而提升土地之價值,到庭之林秀綢、林秀專、林肆連、蔡彣凰復表明上開道路部分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91頁)。
又何至靜、林韋任亦具狀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原審卷二第119頁),參酌前揭規定,認俱應予准許。
3、至於林秀綢及蔡彣凰、林秀專主張兩造之父執輩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利用曾有分管協議,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請求依分管契約即使用現況分割等語。
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分管契約,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當然終止。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分管契約與分割契約不同,共有人之一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有終止該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管契約並非必然拘束當事人或法院,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而為分割。
然如依林秀綢及蔡彣凰、林秀專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甲案進行分割,將使林肆連分得之土地呈接近三角狀之梯型,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林肆連依此分得土地之面積為2094.05平方公尺,亦明顯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得分得土地之面積2,668.82平方公尺,致使林肆連就分配不足部分僅得受金錢之補償,對林肆連亦屬不公平,且徒增分割方式之複雜,當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4、兩造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甲、乙分割方案,最大差別即在於林肆連、林秀專現耕作之範圍,究應採斜線(甲案)抑或水平線(乙案)為界。
然如採如附件一所示甲案進行分割,將不利於林肆連分得土地之利用,且林肆連分得土地面積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得分得土地之面積,對林肆連不公平,且徒增分割方式之複雜,已如前述。
且不論附件一、二所示甲、乙分割方案,就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間之地界線均採水平線,而林肆連、林秀專分得土地間亦無為順應特殊地形而必以斜線為界之考量,並無採以斜線分割之正當理由;
至附件二所示乙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界線均為水平線,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趨近於方正,甚且分得之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無金錢找補之問題,符合共有物分割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在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始對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原則相符,堪認可採。
5、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以附件二所示乙案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秀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規定,請求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附件二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為適當。
原判決依附件二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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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土地地號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高雄市○○區○○段│ 林秀綢 │林肆連 │林韋任 │何至靜 │蔡彣凰 │ 林秀專 │
│000地號土地(面積 ├──────┼──────┼──────┼─────┼──────┼──────┤
│8327.02平方公尺) │143/1000 │214/1000 │1430/3萬 │2860/3萬 │143/1000 │357/1000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143/1000 │214/1000 │1430/3萬 │2860/3萬 │143/1000 │357/1000 │
│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 │ │ │
│5062.2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扣除共有道路(918.│1783.37 │2668.82 │594.46 │1188.91 │1783.37 │4452.19 │
│18平方公尺)後應分│ │ ├──────┴─────┤ │ │
│得面積 │ │ │1783.37 │ │ │
├─────────┼──────┼──────┼────────────┼──────┼──────┤
│依甲案實際分得面積│1931.45 │2094.05 │1637.03 │1960.28 │4848.31 │
│ │(+148.08) │(-574.77) │(-146.34) │(+176.91) │(+396.12) │
│ │ │ │ │ │ │
│ │ │ │ │ │ │
├─────────┼──────┼──────┼────────────┼──────┼──────┤
│依乙案實際分得面積│1783.37 │2668.82 │1783.37 │1783.37 │ 4452.19 │
│ │(±0) │(±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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