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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同進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不
服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5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 萬2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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