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
- 四、又視同上訴人陳慶能、陳金山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所
- 五、視同上訴人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皆碧、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就760、763、774、854地號土
- 三、視同上訴人陳文居、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郭秀
- 四、原審判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張陳秀日等17人應就陳恥
- 五、本院論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張陳秀日、陳敏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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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苹
視同上訴人 陳福來
陳福全
陳福安
陳哲明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陳偉誠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視同上訴人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陳專棠
前列一人 陳帝祐
法定代理人 顏錦綉
視同上訴人 陳國華
鄭華豐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勝
兼前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郭明男
視同上訴人 陳文雄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閩善
林芷萱即林諭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諭宏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諭宏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昇賢(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昇煌(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芳(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
黃振華(張陳秀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榮(張陳秀日之承受訴訟人)
張龍欽(張陳秀日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被上訴人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陳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視同上訴人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應就被繼承人張陳秀日繼承被繼承人陳恥;
視同上訴人陳昇賢、陳昇煌、林惠芳應就被繼承人陳敏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恥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天台段七六0、七六三、七七四、八五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天台段七六0、七六三、七七四、八五四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共計24筆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經原審判決後,僅原審被告陳耀輝就其中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
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
陳耀輝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查視同上訴人張陳秀日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死亡,繼承人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均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1-28 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又視同上訴人陳敏漢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繼承人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均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71 、172 、206 頁)。
三、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張陳秀日、陳敏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⑹所示之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自應由各該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張陳秀日、陳敏漢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視同上訴人陳慶能、陳金山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所有7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及訴外人陳明仁、陳鴻興、陳鴻祥;
另將7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
再將8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陳鴻興、陳鴻祥並完成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80 、181 、185-1 、190 頁)。
陳明仁、陳鴻興、陳鴻祥經本院函知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208 頁),並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8-9 頁)。
惟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陳明仁、陳鴻興、陳鴻祥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且陳慶能、陳金山仍為760 、76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由陳慶能、陳金山為本件當事人,並依陳慶能、陳金山移轉登記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陳明仁、陳鴻興、陳鴻祥再據此取得陳慶能、陳金山分配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視同上訴人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即陳盈嘉、陳明龍、陳慶能、陳金山、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陳國華、鄭華豐、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郭明男、陳文雄、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均、陳淑惠、陳敏德、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陳昇賢、陳昇煌、林惠芳、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性質亦非不得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
又共有人陳恥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張陳秀日等17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命張陳秀日等人就陳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7 項、第9 、10、12、13項所示;
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地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七乙案(即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式,下稱編號七乙案);
708 、775 地號土地按編號十甲案所示方式分割。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就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地判決依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伊需支付高額補償金,但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價值不高,且僅得供公共設施使用,伊根本無法利用,請求改依編號七乙案方式或變價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文居、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郭明男、陳福來、陳福安、陳福全、陳哲明、陳盈傑、陳偉誠、林閩善均於本院表示同意就760、763 、774 、854 地號土地依編號七乙案方式分割等語。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張陳秀日等17人應就陳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原判決主文第2至1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僅就其中760 、763 、77 4、85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主文第8項)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8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另為合法公平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⑴至⑹所示之人分就張陳秀日、陳敏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陳恥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2 至7 項、第9 至13項之分割方法,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查張陳秀日、陳敏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135-142 、148-151 、164-16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琉球風景特定區之保護區,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及東港地政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221 、223 頁)。
是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上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為分割。
查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此經原審勘查明確。
而上開土地為保護區內之土地,依屏東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屬限建區域,故上開土地受地形及使用分區之限制,私人難以開發利用,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有重大不利因素,如以變價方式分割,恐乏人問津難以出售,則共有土地將仍處於實際上無法分割之狀態;
如以低價成交,全體共有人喪失土地所有權,卻無法獲取相當經濟利益之回報,亦屬不利。
故變價分割之方式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又如採用原判決附表7 、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雖與編號六甲方案土地可完整連接。
然上開土地受限於使用分區,兩造原即鮮少使用亦難以利用土地,是土地可否完整連接,對共有人而言並無何實益。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而上訴人明白表示如依原判決附表7 、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其不願與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陳慶龍、陳金山等人(下稱陳文居等8 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39 頁)。
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亦均未於原審表示同意按原判決附表7 、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維持共有,則此分割方式於分割後仍令上訴人與陳文居等8 人維持共有,自非妥適。
又不動產分割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4款所明定。
上訴人及陳福來、陳福安、陳福全、陳哲明、陳盈傑均於本院陳明不願依原判決附表7 、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亦無法支付補償金等語,則如依原判決附表7 、編號七甲案方式分割,找補義務人勢必無法提出補償金額,如欲提出補償金額,僅有出售土地取得資金乙途,如不提出補償金額,日後則將遭實行抵押權拍賣,二者之最終結果均是找補義務人將永久失去土地,對其權益影響甚鉅,誠有違公平原則。
而被上訴人及陳文居、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郭明男、陳福來、陳福安、陳福全、陳哲明、陳盈傑、陳偉誠、林閩善均於本院表示同意就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地依編號七乙案方式分割等語。
且經本院將此分割方式函知未到庭之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止,均無人提出反對意見。
是本院衡酌兩造之意願、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地按編號七乙案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張陳秀日、陳敏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上開土地定分割方法,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應就760 、763 、774 、854地號土地按編號七乙案方式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原審就此部分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上開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兩造均因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一:
┌───────────────────────────┐
│ 陳恥繼承/再轉繼承系統表 │
├─────┬───────┬───────┬─────┤
│謄本登記所│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有權人/ │ │ │ │
│被繼承人 │ │ │ │
├─────┼───────┼───────┼─────┤
│陳恥(歿)│①張陳秀日(歿│⑴黃振華 │ │
│ │) ├───────┼─────┤
│ │ │⑵黃振榮 │ │
│ │ ├───────┼─────┤
│ │ │⑶張龍欽 │ │
│ ├───────┼───────┼─────┤
│ │②張陳秀雲 │ │ │
│ ├───────┼───────┼─────┤
│ │③李陳秀枝 │ │ │
│ ├───────┼───────┼─────┤
│ │郭陳秀月(歿)│⑤郭秀珠 │ │
│ │ ├───────┼─────┤
│ │ │⑥郭秀子 │ │
│ │ ├───────┼─────┤
│ │ │⑦郭明勝 │ │
│ │ ├───────┼─────┤
│ │ │⑧郭明男 │ │
│ ├───────┼───────┼─────┤
│ │④陳文雄 │ │ │
│ ├───────┼───────┼─────┤
│ │林陳秀玉(歿)│⑨林廣銘 │ │
│ │ ├───────┼─────┤
│ │ │⑩林佳欣 │ │
│ │ ├───────┼─────┤
│ │ │⑪林諭均 │ │
│ │ ├───────┼─────┤
│ │ │林諭宏(歿) │⑫林芷萱 │
│ │ │ ├─────┤
│ │ │ │⑬林芷誼 │
│ │ │ ├─────┤
│ │ │ │⑭蔡靜婷 │
│ ├───────┼───────┼─────┤
│ │陳文成(歿) │⑮陳淑惠 │ │
│ │ ├───────┤ │
│ │ │⑯陳敏德 │ │
│ │ ├───────┼─────┤
│ │ │⑰陳敏漢(歿)│⑷陳昇賢 │
│ │ │ ├─────┤
│ │ │ │⑸陳昇煌 │
│ │ │ ├─────┤
│ │ │ │⑹林惠芳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 760 │ 763 │ 774 │ 854 │
│ ├────┼─────────┼────────────┼─────────┼────────┤
│ │使用分區│ 保護區 │ 保護區 │ 保護區 │ 保護區 │
├──┼────┼────┬────┼───────┬────┼────┬────┼────┬───┤
│ │姓名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
│ │ │ │(㎡) │ │(㎡) │ │(㎡) │ │(㎡)│
├──┼────┼────┼────┼───────┼────┼────┼────┼────┼───┤
│ 1 │陳潘粉 │80分之9 │43.40 │80分之9 │322.21 │80分之9 │229.93 │80分之9 │84.33 │
├──┼────┼────┼────┼───────┼────┼────┼────┼────┼───┤
│ 2 │陳文居 │140856分│16.07 │24分之1 │119.34 │24分之1 │85.16 │24分之1 │31.23 │
│ │ │之5869 │ │ │ │ │ │ │ │
├──┼────┼────┼────┼───────┼────┼────┼────┼────┼───┤
│ 3 │陳福來 │32分之1 │12.06 │32分之1 │89.50 │32分之1 │63.87 │32分之1 │23.43 │
├──┼────┼────┼────┼───────┼────┼────┼────┼────┼───┤
│ 4 │陳福全 │32分之1 │12.06 │32分之1 │89.50 │32分之1 │63.87 │32分之1 │23.43 │
├──┼────┼────┼────┼───────┼────┼────┼────┼────┼───┤
│ 5 │陳福安 │8分之1 │48.22 │8分之1 │358.02 │8分之1 │255.48 │8分之1 │93.70 │
├──┼────┼────┼────┼───────┼────┼────┼────┼────┼───┤
│ 6 │陳哲明 │64分之1 │6.03 │64分之1 │44.75 │64分之1 │31.93 │64分之1 │11.71 │
├──┼────┼────┼────┼───────┼────┼────┼────┼────┼───┤
│ 7 │陳耀輝 │64分之1 │6.03 │64分之1 │44.75 │64分之1 │31.93 │64分之1 │11.71 │
├──┼────┼────┼────┼───────┼────┼────┼────┼────┼───┤
│ 8 │陳皆碧 │64分之1 │6.03 │64分之1 │44.75 │64分之1 │31.93 │64分之1 │11.71 │
├──┼────┼────┼────┼───────┼────┼────┼────┼────┼───┤
│ 9 │陳盈傑 │64分之1 │6.03 │64分之1 │44.75 │64分之1 │31.93 │64分之1 │11.71 │
├──┼────┼────┼────┼───────┼────┼────┼────┼────┼───┤
│ 10 │陳明龍 │8分之1 │48.22 │8分之1 │358.02 │8分之1 │255.48 │8分之1 │93.70 │
├──┼────┼────┼────┼───────┼────┼────┼────┼────┼───┤
│ 11 │陳慶能 │48分之1 │8.04 │48分之1 │59.67 │48分之1 │42.58 │48分之1 │15.62 │
│ │ │ │ │(已移轉3/192 │ │(已全部│ │(已全部│ │
│ │ │ │ │給陳天龍、陳世│ │移轉給陳│ │移轉給陳│ │
│ │ │ │ │偉、陳專棠、陳│ │天龍、陳│ │鴻興、陳│ │
│ │ │ │ │明仁、陳鴻興、│ │世偉、陳│ │鴻祥) │ │
│ │ │ │ │陳鴻祥) │ │專棠) │ │ │ │
├──┼────┼────┼────┼───────┼────┼────┼────┼────┼───┤
│ 12 │陳金山 │48分之1 │8.04 │48分之1 │59.67 │48分之1 │42.58 │48分之1 │15.62 │
│ │ │ │ │(已移轉3/192 │ │(已全部│ │(已全部│ │
│ │ │ │ │給陳天龍、陳世│ │移轉給陳│ │移轉給陳│ │
│ │ │ │ │偉、陳專棠、陳│ │天龍、陳│ │鴻興、陳│ │
│ │ │ │ │明仁、陳鴻興、│ │世偉、陳│ │鴻祥) │ │
│ │ │ │ │陳鴻祥) │ │專棠) │ │ │ │
├──┼────┼────┼────┼───────┼────┼────┼────┼────┼───┤
│ 13 │陳偉誠 │24分之1 │16.07 │24分之1 │119.34 │24分之1 │85.16 │24分之1 │31.23 │
├──┼────┼────┼────┼───────┼────┼────┼────┼────┼───┤
│ 14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96.43 │公同共有4 分之│716.03 │公同共有│510.97 │公同共有│187.40│
│ │陳恥之繼│4分之1 │ │1 │ │4分之1 │ │4分之1 │ │
│ │承人: │ │ │ │ │ │ │ │ │
│ │①張陳秀│ │ │ │ │ │ │ │ │
│ │日之繼承│ │ │ │ │ │ │ │ │
│ │人:⑴黃│ │ │ │ │ │ │ │ │
│ │振華、⑵│ │ │ │ │ │ │ │ │
│ │黃振榮、│ │ │ │ │ │ │ │ │
│ │⑶張龍欽│ │ │ │ │ │ │ │ │
│ │②張陳秀│ │ │ │ │ │ │ │ │
│ │ 雲 │ │ │ │ │ │ │ │ │
│ │③李陳秀│ │ │ │ │ │ │ │ │
│ │ 枝 │ │ │ │ │ │ │ │ │
│ │④陳文雄│ │ │ │ │ │ │ │ │
│ │⑤郭秀珠│ │ │ │ │ │ │ │ │
│ │⑥郭秀子│ │ │ │ │ │ │ │ │
│ │⑦郭明男│ │ │ │ │ │ │ │ │
│ │⑧郭明勝│ │ │ │ │ │ │ │ │
│ │⑨林廣銘│ │ │ │ │ │ │ │ │
│ │⑩林佳欣│ │ │ │ │ │ │ │ │
│ │⑪蔡靜婷│ │ │ │ │ │ │ │ │
│ │⑫林芷萱│ │ │ │ │ │ │ │ │
│ │⑬林芷誼│ │ │ │ │ │ │ │ │
│ │⑭林諭均│ │ │ │ │ │ │ │ │
│ │⑮陳淑惠│ │ │ │ │ │ │ │ │
│ │⑯陳敏漢│ │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⑷陳昇│ │ │ │ │ │ │ │ │
│ │賢、⑸陳│ │ │ │ │ │ │ │ │
│ │昇煌、⑹│ │ │ │ │ │ │ │ │
│ │林惠芳 │ │ │ │ │ │ │ │ │
│ │⑰陳敏德│ │ │ │ │ │ │ │ │
├──┼────┼────┼────┼───────┼────┼────┼────┼────┼───┤
│ 15 │林閩善 │80分之11│53.04 │80分之11 │393.82 │80分之11│281.03 │80分之11│103.07│
├──┼────┼────┼────┼───────┼────┼────┼────┼────┼───┤
│合計│ │1 │385.77 │1 │2864.12 │1 │2043.83 │ 1 │749.6 │
└──┴────┴────┴────┴───────┴────┴────┴────┴────┴───┘
附表三:(編號七乙案)
┌──┬────┬────┬───┬────┬──────┐
│編號│姓名 │分配位置│分配地│分配後面│分配後應有部│
│ │ │編號 │號 │積(㎡)│分 │
├──┼────┼────┼───┼────┼──────┤
│ 1 │被繼承人│ A │760 │385.77 │ 全 │
│ │陳恥之繼│ ├───┼────┤ │
│ │承人: │ │763 │865.72 │ │
│ │①張陳秀│ ├───┼────┤ │
│ │日之繼承│ │854 │259.34 │ │
│ │人:⑴黃│ │ │ │ │
│ │振華、⑵│ │ │ │ │
│ │黃振榮、│ │ │ │ │
│ │⑶張龍欽│ │ │ │ │
│ │②張陳秀│ │ │ │ │
│ │ 雲 │ │ │ │ │
│ │③李陳秀│ │ │ │ │
│ │ 枝 │ │ │ │ │
│ │④陳文雄│ │ │ │ │
│ │⑤郭秀珠│ │ │ │ │
│ │⑥郭秀子│ │ │ │ │
│ │⑦郭明男│ │ │ │ │
│ │⑧郭明勝│ │ │ │ │
│ │⑨林廣銘│ │ │ │ │
│ │⑩林佳欣│ │ │ │ │
│ │⑪蔡靜婷│ │ │ │ │
│ │⑫林芷萱│ │ │ │ │
│ │⑬林芷誼│ │ │ │ │
│ │⑭林諭均│ │ │ │ │
│ │⑮陳淑惠│ │ │ │ │
│ │⑯陳敏漢│ │ │ │ │
│ │之繼承人│ │ │ │ │
│ │:⑷陳昇│ │ │ │ │
│ │賢、⑸陳│ │ │ │ │
│ │昇煌、⑹│ │ │ │ │
│ │林惠芳 │ │ │ │ │
│ │⑰陳敏德│ │ │ │ │
├──┼────┼────┼───┼────┼──────┤
│ 2 │林閩善 │ B │763 │1020.57 │ 11/20 │
├──┼────┤ ├───┼────┼──────┤
│ 3 │陳潘粉 │ │854 │490.26 │ 9/20 │
├──┼────┼────┼───┼────┼──────┤
│ 4 │陳福安 │ C │763 │977.83 │ 1/2 │
├──┼────┤ ├───┼────┼──────┤
│ 5 │陳明龍 │ │774 │533.01 │ 1/2 │
├──┼────┼────┼───┼────┼──────┤
│ 6 │陳文居 │ D1 │774 │1259.02 │25810/125902│
├──┼────┤ │ │ ├──────┤
│ 7 │陳福來 │ │ │ │18886/125902│
├──┼────┤ │ │ ├──────┤
│ 8 │陳福全 │ │ │ │18885/125902│
├──┼────┤ │ │ ├──────┤
│ 9 │陳哲明 │ │ │ │9443/125902 │
├──┼────┤ │ │ ├──────┤
│ 10 │陳耀輝 │ │ │ │9442/125902 │
├──┼────┤ │ │ ├──────┤
│ 11 │陳皆碧 │ │ │ │9442/125902 │
├──┼────┤ │ │ ├──────┤
│ 12 │陳盈傑 │ │ │ │9442/125902 │
├──┼────┤ │ │ ├──────┤
│ 13 │陳慶能 │ │ │ │12591/125902│
├──┼────┤ │ │ ├──────┤
│ 14 │陳金山 │ │ │ │12591/125902│
├──┼────┼────┼───┼────┼──────┤
│ 15 │陳偉誠 │ D2 │774 │251.80 │全 │
└──┴────┴────┴───┴────┴──────┘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姓名 │應分擔比例 │
├──┼────┼───────┤
│ 1 │陳潘粉 │80分之9 │
├──┼────┼───────┤
│ 2 │陳文居 │24分之1 │
├──┼────┼───────┤
│ 3 │陳福來 │32分之1 │
├──┼────┼───────┤
│ 4 │陳福全 │32分之1 │
├──┼────┼───────┤
│ 5 │陳福安 │8分之1 │
├──┼────┼───────┤
│ 6 │陳哲明 │64分之1 │
├──┼────┼───────┤
│ 7 │陳耀輝 │64分之1 │
├──┼────┼───────┤
│ 8 │陳皆碧 │64分之1 │
├──┼────┼───────┤
│ 9 │陳盈傑 │64分之1 │
├──┼────┼───────┤
│ 10 │陳明龍 │8分之1 │
├──┼────┼───────┤
│ 11 │陳慶能 │48分之1 │
├──┼────┼───────┤
│ 12 │陳金山 │48分之1 │
├──┼────┼───────┤
│ 13 │陳偉誠 │24分之1 │
├──┼────┼───────┤
│ 14 │被繼承人│4 分之1 │
│ │陳恥之繼│(連帶負擔) │
│ │承人: │ │
│ │①張陳秀│ │
│ │日之繼承│ │
│ │人:⑴黃│ │
│ │振華、⑵│ │
│ │黃振榮、│ │
│ │⑶張龍欽│ │
│ │②張陳秀│ │
│ │ 雲 │ │
│ │③李陳秀│ │
│ │ 枝 │ │
│ │④陳文雄│ │
│ │⑤郭秀珠│ │
│ │⑥郭秀子│ │
│ │⑦郭明男│ │
│ │⑧郭明勝│ │
│ │⑨林廣銘│ │
│ │⑩林佳欣│ │
│ │⑪蔡靜婷│ │
│ │⑫林芷萱│ │
│ │⑬林芷誼│ │
│ │⑭林諭均│ │
│ │⑮陳淑惠│ │
│ │⑯陳敏漢│ │
│ │之繼承人│ │
│ │:⑷陳昇│ │
│ │賢、⑸陳│ │
│ │昇煌、⑹│ │
│ │林惠芳 │ │
│ │⑰陳敏德│ │
├──┼────┼───────┤
│ 15 │林閩善 │8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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